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壢簡字第25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壢簡字第253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被告乙○○被告丙○○
號被告甲○○被告戊○○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171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乙○○、丙○○、甲○○、戊○○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均處罰金新台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四色牌參副、賭資新台幣壹仟壹佰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理由及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
45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7年10月3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潘政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施春祝中華民國97年11月5日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