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3年度聲字第7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3年聲字第7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72號聲請人即被告 張清欽 上列被告因本院103年度上易字第49、50號竊盜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罹患類風濕性關節炎之症狀,屬重大疾病,伊於羈押前即固定至嘉義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回診及取藥,其中包括口服藥及施打生物製劑,然該藥劑嗣已被嘉義看守所保管且禁止施用,移至臺南看守所時已被銷燬,看守所醫師亦表明無法開立相當效果之藥物,而伊之症狀以右手腕最為嚴重,羈押前回診時醫師即曾建議施以手術治療右手腕,否則難以控制病情。原審法院雖向看守所詢問,並由所方醫師安排伊自費戒護就醫,但戒護就醫無實質幫助,只是加深伊之病情及經濟負擔而已;又伊被借提寄押於臺南看守所時,所方醫師告知須至奇美醫院看診,經奇美醫院診療後表示,此種病情須經專科醫師看診才可開立藥方,且只服藥物不能根治,而伊羈押期間只服藥物,並未施打製劑致使全身關節疼痛。因此,伊希望能交保自行至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回診及取藥,並施打生物製劑,進而以手術方式治療右手腕,使伊得以健全之身體服刑,而伊交保後,法院自可諭令限制出境、限制住居及定期至轄區執法機關報到等處分,伊自不可能有逃亡之情事。爰請求准予命提供一定數額保證金予以具保及限制住居云云。
二、聲請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坦承犯行,復依卷內相關證據,認其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2、3款之竊盜罪嫌疑重大,且被告經原審法院發布通緝後始緝獲到案,顯有逃亡之事實以避免刑事追訴、處罰之虞,而有羈押之原因與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規定,自民國103年1月23日起執行羈押在案。
三、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法院究應否准許被告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首應審酌被告是否尚有羈押之原因與必要及其是否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14條不得駁回其聲請等情形,經查:
㈠被告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仍存在:
被告就檢察官起訴犯罪事實,業已坦承在卷,有各該筆錄及起訴書證據清單內所示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可憑,足認其涉犯上開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於原審審理時經合法傳喚、拘提未到庭後,經原審發布通緝,始為警逮捕歸案之情,有臺灣高等法院通緝紀錄表在卷可考,且被告自90年起即有多次被通緝之紀錄,有其前案紀錄表可稽,堪認其法律服從性甚低,接受審判執行之意願不高,顯有事實足認其有逃亡之事實。又被告一再侵入民宅竊盜,嚴重危害居家安寧,破壞社會治安至鉅,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與公共利益之維護及被告人身自由與訴訟防禦權之限制,若僅以具保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輕微之手段,仍無法確保將來審判程序進行;況羈押之目的,除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外,另亦有刑事執行保全之目的。查被告所犯竊盜罪於102年12月4日經原審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3年,現由本院審理中,為確保日後刑之執行,自不得以具保、限制住居或命具保後定期向轄區執法機關報到等代替羈押之處分,是本案羈押之原因仍然存在,仍有對被告羈押之必要。
㈡被告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不得駁回聲請之情形:
⑴被告所涉犯加重竊盜罪,並非最重本刑3年以下有期徒刑之
罪,其亦無懷胎5月以上或生產後2月未滿之情形,而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款、第2款不得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要件。
⑵被告雖以其罹病為由請求具保停止羈押,惟原審法院向法務
部矯正署嘉義看守所詢問其病況,經該所回覆略以:「被告自述罹患類風濕性關節炎有3年病史,於102年12月4日戒送至臺中榮總嘉義分院免疫風濕、肝膽胃腸科門診診治,目前服用藥物控制,被告精神尚可、病況穩定無不適,收容期間本所依醫囑續予妥適照護;目前被告病況穩定,無其他症狀出現,持續在本所觀察治療;本所合作醫院為臺中榮總嘉義分院,星期一至五之上午、下午均有醫師駐診,被告或受刑人只要登記就可看診,如遇無法處理之病患或所內所無之科別,而經醫師判斷認有轉診、轉專科之必要,會以戒護外醫的方式辦理,被告進入本所後並未因其所述病痛就醫,被告家屬將聖馬爾定醫院診斷證明書及病歷摘要寄給本所,已安排其至嘉義榮民醫院免疫風濕科就診」等語,有該所102年12月9日嘉所衛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病況說明書、診斷證明書、就診紀錄、原審法院電話紀錄等在卷可稽。本院再向該所函詢關於被告目前就診情形,其回覆稱:「被告自述罹患類風濕性關節炎有3年病史,於102年12月4日及12月31日戒送至臺中榮總嘉義分院免疫風濕、肝膽胃腸科門診診治服用藥物控制,主述關節疼痛情況改善,惟右手腕仍疼痛不適」等語,有該所103年2月10日嘉所衛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病況說明書、所內就診紀錄各一份可稽;本院另向被告寄押之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看守所函詢結果,據該所回覆稱:「被告罹患類風濕性關節炎於103年1月23日入所,即由奇美醫院醫師給予門診,被告尚未符合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之情形」等語,此有該所103年2月13日南所衛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可稽,足證看守所已就被告之病況為適當處理,並戒護就醫,如被告經醫師診斷後認有轉診之必要時,所方亦得戒護其轉診治療,是依據上開看守所回覆內容,尚無證據顯示其有「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之必要,自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3款所列不得駁回具保聲請之情形。
四、綜上所述,被告羈押之原因尚未消滅,且仍有羈押之必要,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2月20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陳珍如
法官翁金緞法官黃國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易慧玲中華民國103年2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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