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司票字第69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司票字第699號聲請人 王博鋒 上聲請人與相對人 王淑芬 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9月20日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票據號碼:WG0000000),到期日112年9月20日,屆期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欠缺票據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票據法第1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120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一定之金額」為本票絕對應記載事項,故本票上如未記載一定之金額,或記載不清,難以辨識一定之金額者,其本票當然無效。查本件聲請人持以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之本票(票據號碼:WG0000000),其上金額係記載為「新台幣貳拾貳萬陸仟柒玖拾參元正」,無法辨識確定之金額,又無阿拉伯數字可資參佐而得以確認系爭本票之票面金額為何,揆諸首揭說明,應屬無效之票據,故聲請人遽行聲請准予強制執行,依法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1月17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張祥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