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度聲再字第11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聲再字第11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01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再字第117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黃月蟾 選任辯護人 張右人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對於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460號中華民國107年4月26日、本院105年度上更㈠字第41號中華民國106年6月27日確定判決(第一審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2657號,起訴案號:最高檢察署特別偵查組102年度特偵字第4號;併辦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22841、28354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由
一、本件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黃月蟾(下稱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
㈠原確定判決認定共同被告 胡景彬 與聲請人所收受之琉璃及新
臺幣(下同)300萬元係有對價關係之賄賂,判決聲請人成立共同犯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而由 黃祥林 之歷次簽名、聲請人與證人 黃玲玲 間之通訊監察譯文等,堪認共同被告胡景彬是否知悉聲請人收受琉璃及300萬元?應有調查之必要,不應逕予認定聲請人成立共同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
⒈按法院核對筆跡,固為證據調查方法之一種,但除非筆跡有
顯著跡象,凡具字學常識之人,足以肉眼辨別其真偽異同者外,仍須藉重科學儀器及專門知識,就其內容付與鑑定,始足以資判斷。最高法院曾著有88年台上字第4185號判決。查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將230萬元賄款金額登錄在其平日記載保管箱金額增減之記事本,而扣案之扣押物編號1-6-2之另冊記載保管箱金額增減之記事本,並有與共同被告胡景彬以「林」簽名確認,供其對帳之用等情,主要係以扣押物編號1-6-7筆記本為憑(見第一審卷十八第237頁)。查本案第一審判決認定前開筆記本簽名為共同被告胡景彬所書寫,僅以第一審公訴檢察官意見書為據(再證1),未藉重科學儀器及專門知識,就其內容付與鑑定,逕為不利聲請人之認定,應有調查未盡之違法。此外,扣案筆記本所記載之「林」字簽名,日期均在民國100年以前;黃祥林在筆錄上之簽名,則在102年底之後,時間相隔甚久,且黃祥林年老體衰、身染重疾,字跡有所改變,合乎經驗、論理法則,實不應以黃祥林最近之簽名,率爾認定聲請人有罪。聲請人謹提出黃祥林在88年5月間所書寫之「林」字簽名5處、88年9月間所書寫之「林」字簽名1處、88年4月間所書寫之「林」字簽名1處、89年間所書寫之「林」字簽名7處(由下方郵戳「17.4.00」可證,作成之時間為西元2000年4月間)、92年間所書寫之支票票頭1處、簽發支票所使用仿照黃祥林簽名而刻之簽名章、未載日期臺中縣梧棲鎮地價申報書記載之「林」字簽名1處(再證2),並可提供前揭證物之正本供比對、審酌並就其內容付與鑑定。是以扣案筆記本簽名,實有調查之必要,不宜率爾認定。
⒉又依據本案起訴書證據清單記載,101年7月2日至102年6月
17日間,聲請人與證人黃玲玲間,曾以電話聯繫23次(再證
3),由聲請人與證人黃玲玲在前揭時間以電話聯繫23次,僅2次以公共電話聯絡,另1次為「疑似公共電話」,且觀其等上開2至3次通話內容均無啟人疑竇之處,堪認本件並無原確定判決認定之「被告黃月蟾多次特地使用公共電話聯絡證人黃玲玲」等情。且細查全卷,本案歷經偵、審,均未曾就前開「疑似公共電話」之電話號碼為任何調查,亦未就聲請人使用公共電話等情訊問聲請人。故聲請人為何使用公共電話與證人黃玲玲聯絡?攸關是否為熟知司法偵查技巧之共同被告胡景彬所指導?更足以影響共同被告胡景彬是否知悉黃月蟾收受琉璃及300萬元之認定,應有調查之必要。
㈡原確定判決認定共同被告胡景彬於C訴訟開庭期間為不當之
闡明與不當之指揮訴訟,違反法官職務上審判之公正性,從而聲請人成立共同犯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惟由司法院訂定之「行政訴訟資料標準化須知」、本院上訴審104年1月5日勘驗筆錄、104年1月7日審判筆錄等,堪認書狀須表明卷宗頁碼之事項,乃司法院之規定,共同被告胡景彬於C訴訟開庭期間確無所謂不當之闡明與不當之指揮訴訟行為,並未違反法官職務上審判之公正性,不應與聲請人成立共同犯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
⒈司法院經徵詢各級行政法院庭長、法官、被告機關、各專業
代理人公會等代表的意見後,於106年8月24日訂定「行政訴訟資料標準化須知」,為訴訟資料的一般性準則,以利各界瞭解且參考使用(再證4)。上揭「行政訴訟資料標準化須知」記載:「(註:法院會另外就卷宗編頁)」、「由於不再使用證據標籤,為使法院和對方可以確認當事人提出證據的內容,應提出證據清單」等語(見再證1第2頁第17至18列、第11至12頁表2之3個表格、第14頁表3之3個表格),足見法院卷宗編列頁碼,訴訟當事人必須引用,係司法院之規定,非共同被告胡景彬所獨創。
⒉依本院上訴審104年1月5日勘驗筆錄記載,共同被告胡景彬
林松虎 間於庭訊時係稱:「胡:好,你這一審卷是哪一個,這一審有兩個卷」、「虎:嗯,卷一」、「胡:還有一個中…不是中檢的?(『中檢』應更正為『中簡』)」、「虎:78…79頁」、「胡:128頁,也是卷一嗎?」、「虎:對,卷一128頁」、「胡:叫他改一下,這個叫他改一下」、「虎:卷一,嘿,一審卷一」等語,足見訴訟代理人對於案情嫻熟,已善盡促進訴訟之義務。反觀另一訴訟代理人即證人 郭美絹 ,在庭訊中稱:「郭:他在99年11月30,99年11月30的書狀中在中檢字…中檢字2748號的書狀中的第3頁,就是我們原本當中的原證三(意譯),原證三…(『中檢』應更正為『中簡』)」、「胡:99年?」、「郭:就原本原證三」、「胡:不是99啦,這100年才告的,怎麼…」、「郭:他啦,這是他,99年中檢字的2748…(『中檢』應更正為『中簡』)」、「胡:喔喔!原審的原…」、「郭:就是原審的原證三,##原證三」、「胡:原審的原證三:」、「郭:對,原證三的第三頁」、「胡:原證三是什麼?」、「郭:書狀,就是99年中檢字2748號,對方###書狀。(『中檢』應更正為『中簡』)」、「胡:原證三…原證三是…是一個傳票阿,原證三…」、「郭:我們在…100年1月10號的書狀」云云(再證5),其先提出證據在99年11月30日書狀第3頁、中檢字2748號、原證三,經共同被告胡景彬詢問該案係100年始繫屬?證人郭美絹答覆在100年1月10日書狀,又稱中檢2778號卷7、8頁,再稱100年2月17日書狀倒數第8行、第8頁、第3頁,復稱對方的民事調查證據聲請狀100年8月10日等語,花費很多時間在找證物之出處。故共同被告胡景彬僅稱:「我拜託妳弄狀……頁數好不好?……大家幫忙啦……要把他標清楚嘛……好不好……大家資源共享嘛」、「所以你們敘述的時候要把頁數弄出來,好不好,大家方便好不好」、「阿你再閱個卷,麻煩你把頁數編一下。(第2行「麻煩你」應更正為「麻煩你們」)」等語(見本院上訴審前開勘驗筆錄第17、19、24頁),顯係以同一標準託兩造,並無刁難郭美絹律師之情。
⒊證人 陳振海 於本院上訴審證稱:「(選任辯護人 宋永祥 律師
問:你配屬被告胡景彬當書記官的時候,被告胡景彬是否會在開庭的過程中要求當事人或代理人將書狀編寫號碼或依照卷內的號碼說明引用的書狀和證據?)應該有」、「(檢察官:剛才辯護人問你被告胡景彬是否會要求當事人或訴訟代理人所引用的書狀或證據要編列頁碼,你回答『應該有』是什麼意思?)開庭前我會把全部的卷編頁,這樣法官看卷的時候才能引用卷內第幾頁,(後改稱)我剛才可能誤解了,若是代理人律師的書狀下方就會有頁碼,若是當事人的書狀下方就沒有頁碼」、「(被告胡景彬問:我開庭的時候,若雙方都有訴訟代理人,我是否經常要求他們標明引用證據的來源出處?)有」(再證6)。
㈢綜上再審意旨,已足認若予以審酌,將影響原判決之結果。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435條第1項、第2項規定聲請再審並停止刑之執行云云。
二、按「有罪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第一項第六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關於新事實及新證據之定義,對於新規性之要件,採取以該證據是否具有「未判斷資料性」而定,與證據之確實性(或稱顯著性),重在證據之證明力,應分別以觀。因此,舉凡法院未經發現而不及調查審酌者,不論該證據之成立或存在,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亦不問受判決人是否明知,甚且法院已發現之證據,但就其實質之證據價值未加以判斷者,均具有新規性;另關於確實性之判斷方法,則增訂兼採取「單獨評價」或「綜合評價」之體例,即當新證據本身尚不足以單獨被評價為與確定判決認定事實有不同之結論者,即應與確定判決認定事實基礎之既存證據為綜合評價,以評斷有無動搖該原認定事實之蓋然性。法院在進行綜合評價之前,因為新證據必須具有「未判斷資料性」,即原確定判決所未評價過之證據,始足語焉,故聲請人所提出之證據,是否具有新規性,自應先予審查。如係在原確定判決審判中已提出之證據,經原法院審酌捨棄不採者,即不具備新規性之要件,自毋庸再予審查該證據是否具備確實性。是以依此原因聲請再審者,應提出具體之新事實或新證據,而非徒就卷內業已存在之資料對於法院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加以指摘(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5號刑事裁定參照)。復按聲請再審之理由,如僅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之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等情,原審法院即使審酌上開證據,亦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自非符合此條款所定提起再審之要件(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480號刑事裁定參照)。而證據之調查,係屬法院之職權,而法院就調查證據之結果,本於自由心證之原則,而為斟酌取捨,是證據之證明力如何,係屬法院之職權範圍,原確定判決既已就本案相關卷證予以審酌認定,並敘明理由,倘其證據之取捨並無違反論理或經驗法則,即難認其所為之論斷係屬違法。況採納其中一部分,原即含有摒棄與其相異部分之意,此乃證據取捨之當然結果,縱未於判決理由內一一說明,亦無漏未斟酌可言,此屬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及評價證據證明力等職權行使之結果(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812號刑事裁定參照)。另刑事訴訟之再審及非常上訴制度,雖均為救濟已確定之刑事判決而設,然再審係為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程序;而非常上訴程序則在糾正原確定判決法律上之錯誤,如對於原確定判決係以違背法令之理由聲明不服,則應依非常上訴程序循求救濟,兩者適用之法條、程序及救濟方法迥不相侔,不可不辨。是聲請再審理由所執原確定判決有採納無證據能力之證據資料作為判決基礎,或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卻未予調查等判決當然違背法令等情形,縱令屬實,亦屬原確定判決是否違背法令,得否提起非常上訴之問題,而非再審之範疇(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033號、98年度台抗字第137號、97年度台抗字第13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程序部分:
按判決在第三審確定者,對於該判決聲請再審,除以第三審法院之法官有第420條第1項第5款情形為原因者外,應由第二審法院管轄之,刑事訴訟法第426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有罪之判決確定後,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必其聲請之理由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或合於同法第421條之規定者,始得准許之。查本件原確定判決係認聲請人犯貪污治罪條例第7條、第4條第1項第5款之有審判職務之公務員共同犯同條例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核屬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又依前開再審聲請意旨觀之,聲請人所為之各項主張,其意均係為受無罪之判決,自屬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而為,是本件應由第二審法院即本院管轄,合先敘明。
㈡實體部分:
⒈原確定判決依憑調查證據之結果並綜合卷內證據資料,認定
聲請人為不具有審判職務權限之公務員,竟與具審判職務權限之共同被告胡景彬,共同基於由胡景彬違背職務以收受賄賂罪之單一接續犯意聯絡,接續為犯罪事實欄所載之違背職務行為,以收受賄賂,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7條、第4條第1項第5款之與有審判職務之公務員共同犯同條例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等情,業據原確定判決於理由欄乙、認定共同被告胡景彬、聲請人犯罪所憑之證據與理由中詳予敘明所依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就聲請人所辯各節於理由欄乙、認定共同被告胡景彬、聲請人犯罪所憑之證據與理由中逐點詳加敘明,並一一予以指駁在卷,本院審酌原確定判決就認定事實及證據取捨之理由,均已於判決內詳細論述,就聲請人辯解部分,亦於理由欄內詳細指駁及說明,經核並無違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與證據法則。
⒉聲請人雖以上開聲請意旨所提之事實及證據,均未經原確定
判決法院詳為調查、審酌,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規定之新事實、新證據,據以聲請再審云云。惟查:
⑴聲請意旨㈠雖以扣案編號1-6-2筆記本所記載之「林」字簽
名,主張原確定判決就該扣案筆記本簽名,未付予鑑定,逕為不利聲請人之認定,有調查未盡之違法;另就聲請人與黃玲玲於101年7月2日至102年6月17日之通聯紀錄,主張聲請人與黃玲玲於上開期間,僅2次以公共電話聯絡,另1次為「疑似公共電話」,且觀其等上開2至3次通話內容均無啟人疑竇之處,堪認本件並無原確定判決認定之「被告黃月蟾多次特地使用公共電話聯絡證人黃玲玲」等情。且細查全卷,本案歷經偵、審,均未曾就前開「疑似公共電話」之電話號碼為任何調查,亦未就聲請人使用公共電話等情訊問聲請人。故聲請人為何使用公共電話與證人黃玲玲聯絡?攸關是否為熟知司法偵查技巧之共同被告胡景彬所指導?更足以影響共同被告胡景彬是否知悉聲請人收受琉璃及300萬元之認定,應有調查之必要,而謂上開事實、證據屬新事實、新證據云云。然查,鑑定雖為調查證據之一種,惟有無送鑑定之必要,審理事實之法院,本有自由裁酌之權。況依聲請人所援引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4185號判決意旨,可知筆跡有顯著跡象,凡具字學常識之人,足以肉眼辨別筆跡真偽異同者,法院即無須藉重科學儀器及專門知識,就其內容付與鑑定。從而,原確定判決未就扣案編號1-6-2筆記本所記載之「林」字簽名付予鑑定機關鑑定,本有自由裁酌之權,尚不得因此遽以認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且原確定判決法院以既存卷證綜合評斷已足認定事實,雖未送請專門機構鑑定扣案編號1-6-2筆記本所記載之「林」字簽名,核與判決主旨並無影響,原確定判決未再為無益之調查,難謂有證據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且該證據既經原確定判決審酌,即難謂係屬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之新證據。聲請人指摘原確定判決對上開扣案證物之證據取捨,自無足採。又原確定判決用以認定聲請人之犯行,係依據聲請人與黃玲玲於101年7月2日至102年6月17日間之通訊監察譯文及簡訊內容,並非其等間之通訊次數,聲請人此部分誠屬就枝節之爭執,不影響全部犯罪事實之認定而於判決無影響,亦難謂為新事實、新證據。
⑵聲請意旨㈡以司法院於106年8月24日訂定之「行政訴訟資料
標準化須知」、本院104年1月5日勘驗聲請人於C案訴訟審理期間與訴訟代理人林松虎律師、郭美絹律師間之筆錄記載、證人陳振海於本院104年1月7日審理中之證述,主張共同被告胡景彬於C案訴訟開庭期間確實係依司法院之規定指揮訴訟,無所謂不當之闡明與不當指揮之行為,並未違反法官職務上審判之公正性,不應成立共同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云云。然查,原確定判決就關於共同被告胡景彬於C案訴訟審理過程確有不當之闡明與不當之指揮訴訟行為,業據原確定判決於理由欄之乙、認定共同被告胡景彬與聲請人犯罪所憑之證據與理由之壹、胡景彬、黃月蟾共同違背職務收受賄賂部分第四點的㈢之⑶之②中(原確定判決第89至95頁),綜合全卷資料敘明詳實。且本院上訴審104年1月5日勘驗筆錄及證人陳振海於104年1月7日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為於判決確定前已存在,經原確定判決調查審酌取捨(原確定判決第102至103頁、第343至361頁)。今聲請人徒憑己意,再就此事實認定及證據之取捨加以爭執,難謂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新證據之要件。
⑶綜上,聲請人上揭聲請再審意旨所指各節,均係就原確定判
決證據取捨及證明力判斷職權行使暨事證已明的事項,重為爭執,並徒憑己意,另為有利於己的詮釋。本件無論單獨或和先前各項證據綜合判斷,客觀上尚無從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定的犯罪事實,尚難認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所指之新事實或新證據規定相符,而有重啟再審程序調查之必要。另聲請意旨指摘原確定判決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卻未予調查,判決當然違背法令等情形,倘令屬實,亦與得否再審要件無涉,非本院於本案再審程序所得審究,應另循其他法律救濟途徑,以資救濟,附此敘明。
㈢綜上所述,聲請意旨所述及所提出之證據資料,均係就於事
實審法院已主張或辯解部分,再事爭辯,或係對於原確定判決取捨證據等採證認事職權行使,而與再審無關事項為指摘,且未再提出任何具體之新事實或新證據,足供綜合判斷,則揆諸前揭意旨說明,再審聲請意旨所陳各節,均非適法之再審理由,聲請人執上開聲請意旨,對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再審之聲請既經駁回,則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35條第2項規定,聲請裁定停止刑罰之執行,即屬無據,亦應併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10月1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梁堯銘
法官陳淑芳法官張智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陳玫伶中華民國108年10月1日附表:聲請證據清單再證1:資料來源:第一審卷十八第264-274頁。
再證2:黃祥林簽名。
再證3:資料來源:本案起訴書下冊第143-167頁。
再證4:行政訴訟資料標準化須知。
再證5: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度上訴字第1700號案104年1月5日勘驗筆錄。
再證6: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度上訴字第1700號案104年1月7日審判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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