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訴字第125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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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上訴字第12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訴字第1256號上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李牧學選任辯護人莊惟堯律師(法律扶助)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訴字第410號,中華民國108年3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84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李牧學與 李盈 嬙前為男女朋友,雙方自民國103年1月間起至105年2月15日止,同住在臺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5樓居所,李牧學知悉 李盈嬙 資財頗豐,竟為下列行為:
(一)李牧學因積欠他人債務未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先於103年1月間,向李盈嬙佯稱友人從事放款,10天1期即可獲利5%,致李盈嬙陷於錯誤允諾投資,並交付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下稱中國信託帳戶)之存摺及印章,李牧學於103年1月27日,未經李盈嬙之同意,即冒用李盈嬙之名義,在3張同上開期日之匯款申請書上「匯款人姓名」欄內填寫「李盈嬙」(僅表彰匯款人「姓名」之意,並非表示匯款人本人簽名文義,非偽造署押)後,而盜蓋李盈嬙印章之印文5枚,並在另紙取款憑條上盜蓋李盈嬙印章之印文1枚,用以表示李盈嬙欲自上開中國信託帳戶,分別匯款新臺幣(以下未標識貨幣別,均指新臺幣)20萬4,000元至 陳敬治 所有之帳號00000000000000郵局帳戶、匯款98萬元至 賴美淑 所有之玉山銀行蘆洲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60萬元至 江邦昌 所有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郵局帳戶,及領取存款21萬6,000元之意,繼而持前開匯款申請書3紙及取款憑條1紙,向不知情之中國信託行員行使,致該行員陷於錯誤,誤認李盈嬙欲匯款予他人及提領款項,致該等款項匯入前開人等之帳戶,用以清償李牧學積欠其等之欠款,現金部分則經李牧學取走挪為私用,足以生損害於李盈嬙及中國信託銀行對於帳戶管理之正確性。
(二)李牧學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3年3月間,在與李盈嬙同住之上開居所,徒手竊取李盈嬙所有之AP全鑽鑽錶、香奈兒J12全鑽鑽錶、伯爵鑲鑽鑽錶各1隻、黃寶石戒指1只、新加坡幣30萬元、歐元、美金、韓幣共約新臺幣80萬元及新臺幣40萬元(總損失約價值新臺幣500萬元),並持竊得之鑽錶前往當鋪典當換取現金花用。
(三)李牧學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趁李盈嬙與其交往懷孕,於103年11月24日,未經李盈嬙同意,即冒用李盈嬙之名義,在取款憑條上盜蓋李盈嬙印章之印文1枚,用以表示李盈嬙欲自上開中國信託帳戶領取存款之意,繼而持該取款憑條1紙向不知情之中國信託行員行使,致該行員陷於錯誤,誤認李盈嬙欲提領帳戶內之100萬元款項而將之交予李牧學,足以生損害於李盈嬙及中國信託銀行對於帳戶管理之正確性。
(四)李牧學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自103年11月20日起至同年12月24日止李盈嬙坐月子期間內之某日,在上址居所,竊取李盈嬙所有之香奈兒皮包2個、LV限量背包1個、MCM限量背包及吊飾各1個、卡地亞鑲鑽手鐲1個、戒指1只、宏碁牌筆記型電腦1台、限量相機1台及勞力士手錶1隻等財物,並將之變賣換取現金花用。
二、案經李盈嬙告訴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徹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四條之規定」為要件。又法院於何種情況,得認為適當,應審酌該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如該傳聞證據之證明力明顯過低或係違法取得,即得認為欠缺適當性;惟是否適當之判斷,係以當事人同意或視為同意為前提,即當事人已無爭議,故法院除於審理過程中察覺該傳聞證據之作成欠缺適當性外,毋庸特別調查,而僅就書面記載之方式及其外觀審查,認為適當即可(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63號判決參照)。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經原審及本院於審理中依法定程序調查,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李牧學(下稱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院下列所引用卷內之文書證據、證物之證據能力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於本院亦均未主張排除下列文書證據、證物之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揭文書證據、證物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4之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關於事實欄一(一)至(四)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中、本院第1次審理期日之初坦承不諱(見105年度他字第1555號卷(下稱他字卷)第29至31頁反面、第138至141頁,原審卷第42頁、第60頁、第86至87頁、第92至95頁,本院卷第135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李盈嬙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見他字卷第32頁反面至35頁、第125至128頁,106年度偵字第2841號卷(下稱偵卷)第24至26、28頁),復有如下事證可資佐證,析述之:
(一)並有告證6、8、9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3張、告證7之取款憑條1張、收據1張、告證22之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1份及告證30至31之Line對話內容(見他字卷第52至53頁、第104至105頁、第107至108頁、第121至122頁),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8年8月21日、108年10月29日中信銀字第00000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00000號函及附件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54至164頁、第206至214頁),佐證被告確有事實欄一(一)所載之犯罪事實。
(二)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103年4月15日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告訴人報案稱住宅竊盜)、員警工作紀錄簿、告證24之AP全鑽鑽錶照片4張及告證31之Line對話內容1份(見他字卷第36至37頁、第109至112頁、第122頁)及告訴人於本院提出之報案證明(見本院卷第243至246頁),佐證被告確有事實欄一(二)所載之犯罪事實。
(三)並有告證16之取款憑條1張、告證30至31之Line對話內容、告證23之告訴人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1份(見他字卷第60頁、第106頁、第107至108頁、第121至122頁),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8年8月21日、108年10月29日中信銀字第00000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00000號函及附件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54至164頁、第206至214頁),佐證被告確有事實欄一(三)所載之犯罪事實。
(四)且有告證17、17-1、17-3、27之Facebook照片、告證25之香奈兒皮包照片、告證34、34-1之勞力士手錶保卡照片(見他字卷第62至63頁、第65頁、第115至116頁、第118頁、第153至154頁)及典當資料查詢作業結果1紙(見偵卷第35頁),核與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稱「(問:你將告訴人鑽戒、名牌包,拿去何處典當?)在臺北市某間當鋪,地點應該在承德路上,名字忘記了」等語相符(見原審卷第42頁),佐證被告確有事實欄一(四)所載之犯罪事實。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認罪之階段,關乎訴訟經濟及被告是否出於真誠悔意,或僅企求輕判之僥倖心理,法院量刑時應審酌上開情狀,故請求本院從輕量刑(見本院卷第60至62頁),言下之意,即被告自警詢、偵訊及原審均認罪,應給予較輕之刑。又本院審理時被告仍主張判太重(見本院卷第135頁),繼之由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事實欄一(一)部分,告訴人知悉有填寫匯款單,匯款單有告訴人親自簽名,也是告訴人同意為匯款,所以沒有偽造文書罪。事實欄一(三)部分,因為告訴人於103年11月20日誕下一名子女,被告沒有任何收入管道,為照顧告訴人及小孩,所以把物品變賣以照顧告訴人及小孩,才有事實欄一(二)變賣的事情,但價值沒有那麼高,至於事實欄一(三)部分雖有領出100萬元,但都用在告訴人出院及小孩的用品上,其餘80萬元當日全數存入告訴人中國信託帳戶內,被告的目的在換取家用,沒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所以事實欄一(二)及(三)、(四)都不構成竊盜罪。在辯護人上開辯護後,被告就如事實欄一所載各犯行,一概否認犯罪,辯稱:在警詢、偵查及原審為認罪,係因當時被羈押,情緒不穩定,說話沒有思考,沒有往自己有利的方向說等語(見本院卷第139頁,第235至236頁),辯護人就被告自白部分,為被告辯護稱:當時告訴人與被告為男女朋友,被告考慮到告訴人態度及心情云云(見本院卷第139頁)。
惟查:
(一)被告於警詢、偵訊及原審準備程序、審理程序均基於自由意志為認罪之表示,且其自白與告訴人之指訴及卷內其他事證相符,自得採為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依據,上開被告及辯護人關於被告自白不足採之陳述,顯與事證相違(即被告之自白與事證相符),亦與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之規定相悖,而不可採。
(二)就事實欄一(一)及(三)所載,於103年1月27日自告訴人中國信託帳戶有3筆匯款及1筆提領現款,及於103年11月24日自前開帳戶領款100萬元之情,經本院向中國信託銀行調取前開匯款單申請單3張、取款條(分別為103年1月27日及11月24日各1紙)2張原本,連同告訴人所提出之比對文書(詳本院卷第325頁委鑑資料清單所載),併送鑑定機關鑑定後函覆「鑑定結果:系爭字跡甲-丙與參考字跡A-G中『李盈嬙』字跡其書寫慣性、筆劃特徵與字體結構均不相符。系爭資料丁為阿拉伯數字,因筆劃簡單無明顯特徵,故無法鑑定」,換言之,103年1月27日、同年11月24日自告訴人中國信託帳戶匯款之匯款單3張、取款之取款條2張,均與告訴人筆跡不符,此有憲兵指揮部刑事鑑識中心鑑定書及附件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18至325頁),是被告及辯護人所稱上開單據係告訴人親自署押簽名(詳本院卷第142、236、360頁之被告答辯,本院卷第139頁之辯護意旨,按:指匯款單上之匯款人姓名欄之簽名)云云,即非可取。至被告稱上述匯款、領款之事告訴人均知悉云云,惟此為告訴人所否認,且被告於警詢、偵訊及原審準備及審理程序,均承認係其冒名(按盜蓋印章之印文之方式)匯款及盜領,且被告與告訴人LINE對話中亦默認有盜領之事實,有告證30、31之LINE對話內容在卷可查,是被告及辯護人此部分辯解,均不足採。至辯護人稱告證
30、31之LINE對話內容僅是片斷內容,應請告訴人提出完整LINE對話紀錄云云,惟上開告證30、31之LINE對話紀錄為物證,其中被告及告訴人之對話紀錄,係雙方透過該通訊軟體為之,告訴人所提出之告證30、31是依螢幕大小完整呈現對話內容,並無辯護人所稱之不完整,是此部分辯護意旨即非可取。至於被告如事實欄一(三)以盜蓋印章之印文方式自告訴人中國信託帳戶冒名盜領100萬元後,同日稍後再存入80萬元之事,有告訴人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表在卷可查(見他字卷第107至108頁),然就此筆80萬元款項存入乙節,業經告訴人於本院 陳明 ,被告沒有在冒名盜領100萬元後返還80萬元之事,該80萬元是被告為還另筆款項而存入上開帳戶等語(見本院卷第148、149頁),另經告訴代理人 廖孟意 律師於本院審理期日陳述:告訴人表示被告跟他說,因為被告之前騙告訴人投資股票,導致告訴人受有鉅額損失,當時被告有開立本票說要還告訴人錢,後來被告向告訴人說還了80萬元,這部分都是被告口頭對告訴人之陳述。被告匯入80萬元,是為了償還與告訴人間投資糾紛的債務,告訴人後來才發現被告領取100萬元後,將80萬元當作被告自己的款項說要清償告訴人,這部分還是有損害等語(見本院卷第239頁),查:上開存入同帳戶係為還另筆款項乙節,業據告訴人及告訴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在卷,而被告當場聽聞上情並未反駁上開陳述不實,並審酌被告於原審準備及審理時均自白有事實欄一(三)所示之冒名盜領100萬元之事實,是被告縱有盜領後歸還之事實亦無礙此部分犯罪之成立,是有關被告同日事後有無匯入80萬元乙情,核屬被告犯罪後有無發還部分犯罪所得之問題,屬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應否諭知沒收或追徵之調查,有關諭知沒收與否之事實調查,並無遵行嚴格證據證明之必要,既經告訴人當場否認,且與被告於原審認罪之情節無違,依現存卷證顯然無從認定被告於冒名盜領100萬元後有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80萬元,是被告及辯護人此部分陳述尚非可採。
(三)至於事實欄一(二)及(四)所載,被告分別於上開時間,竊盜告訴人私有珍貴物件(如上開事實欄所示之鑽錶、寶石戒指、外國貨幣,名牌包、鑲鑽手鐲、勞力士手錶等物)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準備及審理中自白不諱,且被告與告訴人LINE對話中亦默認有竊盜上開告訴人私有物件之事實,此有告證30、31之LINE對話內容在卷可查,並有典當資料查詢作業結果1紙(見偵卷第35頁),及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稱「(問:你將告訴人鑽戒、名牌包,拿去何處典當?)在臺北市某間當鋪,地點應該在承德路上,名字忘記了」等語相符(見原審卷第42頁),及告訴人所提出上開物件之照片(詳前述),且有被告將告訴人私有之名牌包在臉書公開販售之頁面資料在卷可查,再者依告證31所示之LINE對話中,於告訴人質問「你東西全偷錢也偷」時,被告已向告訴人坦承「你又不是不知道我賠了錢」(見他字卷第122頁),顯見被告辯稱:竊取上開告訴人私有珍貴物件(如事實欄一(二)及(四)所載)係為貼補二人及新生兒之生活費及嬰兒用品費用,並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云云,即與事證不符而不足取。至於辯護意旨稱如事實欄一(二)所載之物品「即AP全鑽鑽錶、香奈兒J12全鑽鑽錶、伯爵鑲鑽鑽錶各1隻、黃寶石戒指1只、新加坡幣30萬元、歐元、美金、韓幣共約新臺幣80萬元及新臺幣40萬元(總損失約價值新臺幣500萬元)」,此等物品之總價值並無500萬元等語,惟竊盜物品之價值不外乎告訴人所提出之購入價或竊盜時之市價,被告將之典當自有典鋪收當之價值,不一而足,故就被告盜取之具體物品已明確記載,關於竊盜物品之總價值記載約500萬元,可謂非屬確切之市價,認定僅意在說明被害人損失財物之概數,自無庸嚴格證明,僅須與卷證相符之自由證明即足,辯護意旨空言否定事實欄一(二)被告竊盜財物之總價值未達500萬元云云,尚難遽採,併此指明。
三、綜上,被告於原審準備及審理時均認罪,及本院審理期日曾一度坦承犯行,而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證相符,堪以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至於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否認犯罪及辯護人為被告為無罪之答辯均非可採,被告上開犯行事證已臻明確,應自依法論科。
四、法律適用說明:
(一)新舊法比較適用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⑴被告犯如事實欄一(一)之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規定業於10
3年6月18日修正公佈,並自同年月2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是修正後刑法第339條就此犯罪之選科或併科罰金之數額已提高至新臺幣50萬元,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修正前行為時之規定對被告較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條之規定。
⑵被告犯如事實欄一(二)及(四)之行為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
竊盜罪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31日施行,修正前係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刑度顯較修正前為重,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原判決未及審酌敘明,由本院予以補充敘明即可。
(二)又按刑法第339條第1、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如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839號判決、101年度台上字第98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冒用李盈嬙名義,接續在匯款申請書上「匯款人姓名」欄內分別填寫「李盈嬙」及盜蓋「李盈嬙」印文,又在取款憑條上盜蓋「李盈嬙」印文,使不知情之中國信託行員陷於錯誤,接續交付被告所欲匯款或提領之款項,均係取得具體之財物,用以清償被告所積欠之債務或將現金挪為私用,故核被告就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就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之(三)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就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之(二)、(四)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盜蓋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又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就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之(一)所為,係基於單一詐欺取財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在3張匯款申請書上「匯款人姓名」欄內分別填寫「李盈嬙」及盜蓋「李盈嬙」印文,及在1張取款憑條上盜蓋「李盈嬙」印文,使同一不知情之中國信託行員陷於錯誤,接續交付被告所欲匯款或提領之款項,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應視為數舉動之接續實行,屬接續犯之單純一罪。又被告就事實欄一(一)及(三)所示利用不知情之中國信託行員行使偽造之匯款申請書及提款憑條,均係屬間接正犯。又被告就如事實欄一(一)及(三)之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各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又被告就如事實欄一(一)至(四)所為各次犯行,犯意各別,時間互異,應予分論併罰。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就如事實欄一
(一)至(三)所載之犯行,起訴法條均漏未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就行為後裁判時之有效法律規定,為新舊法比較適用,尚有未洽,惟法院審理結果已分別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之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顯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法院自得逕予適用最有利被告之修正前法律規定。又查被告犯如事實欄一(一)所示犯行,並無觸犯修正前之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之情形,已如前述,而公訴意旨認被告該次犯行所涉犯之詐欺得利罪與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罪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上訴評價:
(一)原審認被告有其事實欄一(一)至(四)所示各罪,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處,並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途取財,竟因貪念而盜領告訴人之存款及竊盜,致生損害於告訴人及金融業者對存戶存款帳戶管理之正確性之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或有簽立本票予告訴人承諾賠償,然均未能兌現,告訴人所受之財產損失迄今均未獲得賠償,雖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表明欲與告訴人和解之意,惟告訴人當庭表示不願與被告談和解,並請求從重量刑等情,兼衡被告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育有1名子女、入監執行前(即原審審理時被告另案執行中)從事賣水果及土地仲介工作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就事實欄一(一)至(四)所示各罪分別量處有期徒刑1年、2年、8月、1年(並為相關沒收或追徵,詳後述),並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年6月等旨,經核其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宣告沒收或追徵亦合於法律規定。
(二)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量刑太輕(見本院卷第36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否認觸犯上開各罪,所辯均不可採,已如前述,另被告上訴意旨及本院第1次審理期日時為認罪,惟指摘原審量刑太重,請求本院從輕量刑云云。
⑴惟按:刑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就其行為本身之惡害程
度予以非難評價。法院於個案為宣告刑之具體裁量,必須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項罪責因素,而為科刑輕重標準之衡量,使罪、刑相當,以實現刑罰權應報正義,並兼顧犯罪一般預防與特別預防之目的。故刑罰之適用乃對具有(完全或限制)責任能力之行為人過往侵害法益之惡害行為,經非難評價後依據罪責相當性原則,反應刑罰應報正義、預防目的等刑事政策所為關於以生命、自由或財產權之剝奪、限制為內容之主要處分(參照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799號判決意旨)。申言之,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時所受之刺激、犯罪之手段、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犯罪之計畫及共犯間之分工等項(屬於犯罪情節事由),係衡量行為人之罪責,而行為人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罪後之態度、年齡、個性等項(屬行為人屬性事由),係評估行為人再犯之危險性及及違法意識之程度。本件原判決於如事實欄一(一)至(四)各罪定其宣告刑時,已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同居男女朋友,告訴人並因此受孕生有一名子女,被告竟因理財不當而造成鉅額虧損(見告證30至31之LINE對話紀錄),故萌生貪念而意圖為自己之不法所有,為如事實欄一(一)至(四)之犯行,造成告訴人受有鉅額之財物損害,並考慮其法益侵害性、次數、違反義務之程度,迄今未實際填補告訴人所受損害等之犯罪情節事由,並權衡被告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及犯罪後度、年齡等行為人屬性事由,所裁量之宣告刑就事實欄一(一)至(四)各罪,分別量處有期徒刑1年、2年、8月、1年等情,矧以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有濫用權限情事,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裁判、98年度台上字第500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判決就上開各罪量刑時,已就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詳為審酌並敘明理由,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原審就被告所犯上開四罪,所量處之刑尚屬適法,無違比例原則,並無顯然失出或有失衡平之情,要難指為違法。
⑵又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
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個案之裁量判斷,除非有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平等諸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情形,否則縱屬犯罪類型雷同,仍不得將不同案件裁量之行使比附援引為本案之量刑輕重比較,以視為判斷法官本於依法獨立審判之授權所為之量情裁奪有否裁量濫用之情事。此與所謂相同事務應為相同處理,始符合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之概念,迥然有別(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可參),本件原判決認定被告有事實欄一(一)至(四)所示之四罪,分別量處如前所述之宣告刑,酌情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係在各刑中最長期(2年)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4年8月)以下,且未逾越合併之最高刑期,又未見有濫用權限之情形,就合併定執行刑之外部界限並無逾越,且與法秩序理念規範之前述諸原則等屬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及刑罰衡平原則,均無扞格不入之情形,於法並無違誤。
⑶從而,檢察官上訴請求從重量處,而被告上訴則請求從輕量
刑云云,均執詞指摘原審就上開各罪之量刑(含數罪合併定執行之刑)不當,顯係就原審各罪之宣告刑及合併定應執行刑之適法職權行使,漫事指摘,均不足採,是檢察官及被告本件上訴,均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沒收部分上訴駁回之說明:
(一)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又刑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又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104年12月17日及105年5月27日修正之刑法,自105年7月1日施行,105年7月1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之規定不再適用,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分別定有明文。
刑法第219條關於印章、印文之沒收乃屬總則沒收之特別規定,依第11條但書所示於修法後,應仍適用之。又按刑法第217條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人名義在文件上簽名或為民法第3條第3項所稱指印之類似簽名之行為者而言,如果僅在空白文書之姓名欄,書寫他人之姓名,其作用係識別人稱之用,而無簽名或類似與簽名有同一效力之行為者,即非該條所稱之署押,既非署押,即不生同法第219條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問題。按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其中之義務人兼債務人「姓名或名稱」欄內之姓名,此項登載之目的旨在作為識別其人之身分之用,此觀諸其下方並有該人之出生年月日、詳細住址及身分證統一編號等資料各欄位自明,故其中之「人別資料」非以本人填載為必要,其中之「姓名或名稱」欄內所載姓名,亦不具有「署押」性質(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809號判決參照);又按,依卷附之上開國內匯款申請書列印有匯款人姓名一欄,上開姓名欄其用意是否與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儲戶姓名欄填寫儲戶姓名,僅在識別匯款人為何人,以便查稽資金之流向,抑或係在表示匯款人本人簽名之意思而有偽造署押之適用,原審未敍明上開匯款人姓名欄之性質與用意,自有理由不備之違誤(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6402號判決參照)。茲就本案應否沒收析述如下:
⑴查被告就如事實欄一(一)所示之犯行,係冒用告訴人之名義
,接續盜匯款項或提領現金共計200萬元;如事實欄一(四)所示之犯行,竊得AP全鑽鑽錶、香奈兒J12全鑽鑽錶、伯爵鑲鑽鑽錶各1隻、黃寶石戒指1只、新加坡幣30萬元、歐元、美金、韓幣共約新臺幣80萬元及新臺幣現金40萬元等物;如事實欄一(三)所示之犯行,係冒用告訴人之名義(即盜蓋印章之印文),盜領100萬元;如事實欄一(四)所示之犯行,竊得香奈兒皮包2個、LV限量背包1個、MCM限量背包及吊飾各1個、卡地亞鑲鑽手鐲1個、戒指1只、宏碁牌筆記型電腦1台、限量相機1台及勞力士手錶1隻等物,上開物品均為被告各次犯行之犯罪所得,雖均未扣案,復據被告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供稱:各國貨幣換成新臺幣用掉了;上開精品典當,典當的錢伊花掉等語(分見他字卷第127至128頁,原審卷第94頁),復有典當資料查詢作業結果1紙可參,足徵上開物品並未滅失,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各次犯行項下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⑵又查告訴人於中國信託帳戶之開戶印鑑卡上,留有「李盈嬙
」簽名式及印鑑章之印文,並勾選「本人同意以上印鑑☑貳式憑壹式」,此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8年8月21日中信銀字第000000000000000號函所附開戶申請書及印鑑卡等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54至164頁),可徵告訴人與中國信託銀行為帳戶提款及匯款,有簽名或印文其中壹式即足。而被告如事實欄一(一)之犯行,被告雖在3張匯款申請書上之「匯款人姓名」欄內分別填寫「李盈嬙」姓名,然該項登載僅在表彰匯款人姓名之意,僅作為識別申請匯款人身分之用,並非表示由匯款人本人簽名之意,此觀諸該欄下側並有匯款人統一編號、聯絡電話等資料之欄位自明(見他字卷第104、105頁),故匯款申請書之「匯款人姓名」欄並非以本人親簽為必要,自非偽造署押,揆諸前開說明,自不得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公訴意旨認此部分為偽造之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容有誤會。另盜用他人真印章所蓋之印文,並非偽造印章之印文,不在刑法第219條所定必須沒收之列(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113號裁判先例參照),被告於事實欄一(一)偽造之3張匯款申請書上「提款帳號原留印鑑」欄及修改處上盜蓋「李盈嬙」之印文共5枚、偽造之1張取款憑條上「提款帳號原留印鑑」欄上盜蓋「李盈嬙」之印文1枚,及如事實欄一(三)偽造之1張取款憑條上「提款帳號原留印鑑」欄上盜蓋「李盈嬙」之印文1枚,上開印文,均係被告盜用告訴人真正之印章所生,並非偽造印章之印文,自均不得宣告沒收,公訴意旨此部分為偽造之印文亦應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容有誤會。至於被告偽造之上開匯款申請書共3紙及取款憑條共2紙,既均經被告提出並交付予中國信託銀行行使之,均已非被告所有,自均無從宣告沒收,亦一併敘明。
(二)就被告事實欄一(一)至(四)各犯行,原審審理結果,就被告各次犯行之犯罪所得,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各次犯行項下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等旨,經核並無不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芝君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季青提起上訴,檢察官孟玉梅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0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官許宗和
法官黃玉婷法官黃惠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竊盜部分不得上訴。
其餘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錫欽中華民國109年10月20日沿用原判決附表:
編號犯罪事實原審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本院判決結果1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之(一)所載103年1月27日所為之犯行李牧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上訴駁回。2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之(二)所載103年3月間所為之犯行李牧學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AP全鑽鑽錶、香奈兒J12全鑽鑽錶、伯爵鑲鑽鑽錶各壹隻、黃寶石戒指壹只、新加坡幣參拾萬元、歐元、美金、韓幣共新臺幣捌拾萬元及新臺幣現金肆拾萬元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上訴駁回。3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之(三)所載103年11月24日所為之犯行李牧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上訴駁回。4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之(四)所載103年11月20日起至同年12月24日止之某日所為之犯行李牧學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香奈兒皮包貳個、LV限量背包壹個、MCM限量背包及吊飾各壹個、卡地亞鑲鑽手鐲壹個、戒指壹只、宏碁牌筆記型電腦壹台、限量相機壹台及勞力士手錶壹隻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上訴駁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