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訴字第249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上訴字第24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上訴字第2492號上訴人即被告 劉瑞貞 選任辯護人 盧天成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金訴字第46號,中華民國109年5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見偵字第36792號、109年度偵字第537號),及移送併辦(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614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6855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950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附表一編號3所示暨定其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其他上訴駁回。
前開撤銷改判部分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實
一、甲○○於民國108年11月18日起,經由報紙應徵方式加入綽號「 勇哥 物語」、「德」、「平淡是福」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所屬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且係將詐騙所得之款項,指定匯入所取得使用之人頭帳戶內,再由車手提領後止繳回集團,以此等製造金流斷點之方式,掩飾該詐騙所得之本質及去向,而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犯罪組織,甲○○並擔任集團內負責提領被害人遭詐欺款項之取款車手,約定甲○○可按日取得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報酬,而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參與犯罪組織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成員以不詳方式取得如附表二「人頭帳戶」欄所示之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再由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以附表二「詐騙方式」欄所示之詐騙手法施用詐術,致如附表二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依指示將款項匯入附表二「人頭帳戶」欄所示之各金融帳戶內。「勇哥物語」復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甲○○,指示其至指定地點拿取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後,由其於如附表二「提領時間」欄所示之提款時間,於如附表二「提款地點」欄所示之提款地點,持所取得附表二「人頭帳戶」欄所示之金融帳戶提款卡,插入自動櫃員機並輸入「勇哥物語」告知之密碼,而領取如附表二「提款金額」欄所示之詐騙款項,並將所提領之上揭款項依「勇哥物語」指示交付前來取款之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法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隱匿各該詐騙犯罪所得。嗣經如附表二所示之人發覺遭詐騙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於108年11月29日11時1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處查獲甲○○,並經其同意搜索後扣得如附表三所示之物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丁○○、戊○○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甲○○、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徹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四條之規定」為要件。又法院於何種情況,得認為適當,應審酌該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如該傳聞證據之證明力明顯過低或係違法取得,即得認為欠缺適當性;惟是否適當之判斷,係以當事人同意或視為同意為前提,即當事人已無爭議,故法院除於審理過程中察覺該傳聞證據之作成欠缺適當性外,毋庸特別調查,而僅就書面記載之方式及其外觀審查,認為適當即可(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63號判決參照)。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經本院於審理中依法定程序調查,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惟關於告訴人戊○○、丁○○、乙○○、甲○○於警詢中之陳述筆錄,就被告犯組織犯罪部分,因依據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前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因之本件就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即不引用告訴人於警詢中之陳述筆錄作為此部分犯罪之證據,惟告訴人於警詢所證述有關被告因參與犯罪組織後,受該犯罪集團之上手指派,分擔實行詐欺取財之一部犯罪事實部分仍具有證據能力,併予敘明。
二、本院下列所引用卷內之文書證據、證物之證據能力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亦均未主張排除下列文書證據、證物之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揭文書證據、證物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4之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原審卷第99、200頁,本院卷第81至86、141至14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丁○○、戊○○、甲○○、乙○○於警詢中指述情節相符(見偵字第36792號卷第19至20、125至127頁,偵字第537號卷第23至27、31至33頁),並有如附表二所示之證據在卷可稽(詳附表二「證據出處」欄所載),復有如附表三編號1至13所示扣案物足憑,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二)本案詐欺集團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定之犯罪組織,且被告確有參與該犯罪組織之行為:
⒈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三人以上,以實
施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所稱有結構性組織,係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查本案依被告之供述及附表二告訴人指訴遭詐騙取財之情節
並卷內證據資料,綜合以觀,可知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員係以詐騙他人金錢、獲取不法所得為目的,假藉不實理由索取金錢,並上下聯繫、指派工作、提領詐欺款項或收取詐欺款項轉交上游等,堪認本案詐欺集團係透過縝密之計畫與分工,成員彼此相互配合,由多數人所組成,於一定期間內存續,以實施詐欺為手段而牟利之具有完善結構之組織,其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犯罪組織,是本案詐欺集團,該當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堪以認定。再被告於偵查、原審準備程序自承:我聽命於「勇哥物語」之指示,向一名光頭男子拿取包裹,包裹內會有提款卡,我再依「勇哥物語」所告知之密碼,持提款卡提領款項,嗣會有另一名中年婦女前來拿取我提領之贓款,並交付報酬給我,交付包裹與拿取贓款之人為不同人等語(見原審卷第99至100頁;偵字第36792號卷第86至87頁;偵字第537號卷第64頁),可知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已知悉其所參與者為實施詐欺不法犯行,且由多線分工完成取款、交款之持續性、牟利性組織,又該組織內至少有綽號「勇哥物語」、交付包裹之光頭男子及前來收取詐騙款之中年婦女等三名以上共犯,其固僅直接聽命於「勇哥物語」,亦無礙其對於所從事者為詐欺犯行之分工行為之認知,是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之事實,已堪認定。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一)法律適用說明⒈洗錢防制法部分:
按洗錢防制法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年6月28日生效施行(下稱新法),新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並參考FATF(即防制洗錢金融行動工作組織)建議,就其中採取門檻式規範者,明定為最輕本刑為6個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並將「重大犯罪」之用語,修正為「特定犯罪」;另增列未為最輕本刑為6個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所涵括之違反商標法等罪,且刪除有關犯罪所得金額須在5百萬元以上者,始得列入前置犯罪之限制規定,以提高洗錢犯罪追訴之可能性。從而新法第14條第1項所規範之一般洗錢罪,必須有第3條規定之前置特定犯罪作為聯結,始能成立。然洗錢犯罪之偵辦在具體個案中經常祇見可疑金流,未必瞭解可疑金流所由來之犯罪行為,倘所有之洗錢犯罪皆須可疑金流所由來之犯罪行為已經判決有罪確定,始得進一步偵辦處罰,則對於欠缺積極事證足以認定確有前置犯罪,卻已明顯違反洗錢防制規定之可疑金流,即無法處理。故而新法乃參考澳洲刑法立法例,增訂第15條第1項特殊洗錢罪,特殊洗錢罪之成立,不以查有前置犯罪之情形為要件,但必須其收受、持有或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無合理來源並與收入顯不相當,且其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取得必須符合上開列舉之三種類型者為限。易言之,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係在無法證明前置犯罪之特定不法所得,而未能依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論處時,始予適用。倘能證明人頭帳戶內之資金係前置之特定犯罪所得,即應逕以一般洗錢罪論處,自無適用特殊洗錢罪之餘地。例如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逞,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新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至若無法將人頭帳戶內可疑資金與本案詐欺犯罪聯結,而不該當第2條洗錢行為之要件,當無從依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論處,僅能論以第15條第1項之特殊洗錢罪。另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第250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如附表二所示告訴人均係因本案被告所屬之詐欺集團中不詳成年成員,施用詐術,致告訴人等陷於錯誤,進而依指示而匯款至人頭帳戶,俟該等詐欺犯罪所得匯入後,詐欺集團成員隨即通知被告持用附表二所示提款卡,將該等特定犯罪所得領出,並交付詐欺集團中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其所為係利用提款卡非其名義之外觀,且款項一旦以現金提領而出,即難再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特性,被告提領款項後旋再轉交其姓名年籍不詳之中年婦女收取,客觀上已透過現金之多次轉交製造多層次之資金斷點,使偵查機關除藉由提款監視器錄影畫面鎖定車手、收水者外,難以再向上溯源,並使其餘集團共犯得以直接消費、處分,以掩飾不法金流移動之虛假交易外觀,而達到隱匿該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之結果,且被告主觀上對於其行為將造成掩飾、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結果,依其生活經驗及智識程度應屬明知,仍執意為之,是被告所為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
按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是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55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依「勇哥物語」指示,前往提款,則被告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著手行為(即加入犯罪組織),與其共犯加重詐欺及洗錢之行為雖非同一,然加重詐欺及洗錢之行為均係其參與犯罪組織時所為,而有部分合致,揆諸前開判決意旨,自應就其首次即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加重詐欺、洗錢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洗錢罪之想像競合犯。至於第二次之後之犯罪行為,則應視為個別獨立的犯罪行為單獨處罰。
(二)被告本案所犯罪名:核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就附表二編號2至4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三)共犯結構:被告本件負責持提款卡領取上開詐欺集團詐騙所得之款項,並轉交予上開詐欺集團所指派之取款成員,被告所為係屬整體詐欺行為分工之一環,且利用他人之行為,達成詐欺犯罪之結果,故被告應就其所參與本件犯行,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與其他參與之共同正犯同負其責。是被告與詐欺集團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另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其本質即為共同犯罪,主文毋庸再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前再記載「共同」(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52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併此敘明。
(四)接續犯:按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之計算,應依遭受詐欺之被害人人數計算。復衡以受詐騙之人未必僅有一次匯款紀錄,而在同一次遭受詐騙過程中,亦有單一被害人將一個或多個帳戶內之款項,分散轉帳匯款入詐欺正犯指示之多個帳戶,或先後一日、多日一再匯款至同一帳戶者,故而若以被告提款日期、次數,或所提領帳戶之匯款轉入次數,作為評價詐欺取財既遂犯行之罪數,恐嫌失當。查:被告對附表二所示同一被害人均有數次取款之行為(詳見附表二「提領時間欄」所示提領次數),均係為達到詐欺取財之目的,而各侵害同一被害人之同一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就針對同一被害人遭詐騙款項之多次指示行為,均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均應論以接續犯之單純一罪。
(五)想像競合犯:被告所犯上開參與犯罪組織罪與附表二編號1部分所示首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間,以及其前開首次犯行以外之其他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間,均係為求詐得各該被害人之金錢,犯罪目的單一,各行為間亦有局部同一之情形,均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俱應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六)數罪併罰:被告所為上開4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犯罪時間、地點均相異,且被害人亦非相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至辯護人為被告之利益辯護稱,請求就被告本件如附表二所載各次犯行,以接續犯論一罪云云。惟被告係以自己合同犯罪之意思,加入詐欺集團(共犯)之犯罪計畫,而分擔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犯)對如附表二所載被害人之部分犯罪行為(提領款項),且就詐欺集團成員對附表二所載每位被害人之犯行,被告事實上均有分擔其中一部行為(如附表二所載),其所為利於其他共犯(詐欺集團成員)達成詐欺犯罪之目的,是被告就每次犯罪之結果,均應與其他共犯同負其刑,而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之計算,應依遭受詐欺之被害人之人數計算之。再者,被告所分擔實行之部分行為,就附表二被害人而言,在詐欺集團實行犯罪之時間上,就被告參與提領款項之時間,亦具獨立性而有相當之區隔,且每位被害人匯入之人頭帳戶亦不同,故有各別金融卡為被告持以提領款項,為被告親身經驗之客觀事實,是被告就不同被害人遭詐騙財物受損之事實,已有相當程度之認識,不論就共同正犯之行為理論或就被告參與犯罪之主客觀認識論之,就不同被害人被害之事實,均應單獨論罪而予以分論併罪,此部分辯護意旨洵非可取。至於辯護意旨繼而主張,請求就被告在本院及地院其他案件一併審理云云,查辯護意旨前所稱以接續犯論一罪云云,既不可採,所指請求合併審理,亦與法未合而不足採,併此敘明。
(七)移送併辦部分: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以109年度偵字第1614號(見原審卷第81至82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以109年度偵字第16855號(見本院卷第67至71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以109年度偵字第29502號案(見本院卷第111頁)之移送併辦,分別與本案附表二編號4所示被害人丁○○、編號1所示被害人戊○○之犯罪事實相同,與編號3所示被害人乙○○之犯罪事實為接續犯之實質一罪關係,均係同一案件,法院自均應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一)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說明:依108年2月22日公布之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等法旨,是在該解釋文公布後,法院即應依此就個案裁量是否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之必要。查被告前因幫助詐欺(提供帳戶)案件,經原法院以104年度簡字第430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5年2月29日徒刑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是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雖被告上述前科與本案涉犯之加重詐欺取財罪的手段不相同(前者為提供帳戶,本案則為加入詐騙集團為取款成員),然審酌兩者主要罪名均為詐欺取財罪,罪質相同,被告為本案犯行時,理當清楚知悉詐欺行為為法律所禁止,不應不勞而獲,然被告於105年2月29日徒刑執行完畢後,仍於2年左右期間再度參與詐騙集團擔任取款之工作,可見被告對於刑罰反應力尚稱薄弱,併審酌被告違犯本案犯行之動機、情節、手段及詐欺取財罪之最低本刑等情,認被告就其所犯罪刑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不致生其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而有違罪刑相當原則或比例原則之情,是被告就其本案所犯上開犯行,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下列之罪在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而減刑之說明: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犯第3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及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第14條、第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次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
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就其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經過及在組織扮演角色分工,以及其從人頭帳戶提領上開告訴人受騙款項交付予詐欺集團指定之人,進而掩飾犯罪所得去向與所在之洗錢等事實,於偵查及原審、本院審理時始終供述詳實,業如前述,應認其對參與犯罪組織、洗錢行為主要構成要件事實有所自白,爰就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與洗錢犯行,分別依組織犯罪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之。
四、上訴評價
(一)原判決關於附表一編號3所示部分撤銷並此部分科刑審酌事項:
⒈原判決認被告有其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罪予以論罪科刑,固非
無見,惟查: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以該署109年度偵字第29502號案件移送併辦,載明被告就告訴人乙○○被害款項15萬元部分,曾受詐欺集團指示持如附表二編號3所載人頭帳戶之金融卡,於108年11月25日15時1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巷00弄0號處,自上開人頭帳戶提領9000元之接繼犯行事實,核與檢察官所起訴之告訴人乙○○被害事實,有實質上之一罪關係,為檢察官起訴效力所及,原審判決就此部分事實未及審酌,容有未洽,被告就此部分犯行提起上訴,請求從輕量刑云云,但原判決就此部分之罪行,僅量處有期徒刑1年1月,為低度量刑,並無量刑失當之情形,被告此部分上訴,雖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上開瑕疵可指,及原定執行刑即失所附麗一併撤銷(沒收部分予以維持,詳後述)。⒉審酌被告為供自身生活所需用,竟貪圖快速賺取不法錢財,
率然加入詐欺集團,受不詳姓名年籍之詐欺成員指派持用人頭帳戶之提款卡,提領被害人受詐欺匯入之款項後,將該集團詐欺犯罪所得款項交予上手等行為,屬詐欺集團中不可或缺之重要角色之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並審酌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已坦承犯行,顯有悔悟之心,兼衡被告為國中畢業(詳原審卷第31頁個人戶籍所載,被告自承國小畢業,顯非正確,以下同)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經濟來源為低收入戶及身心障礙每月補助款8,836元,離婚、生育2子,一名已成年,另一名未成年由前夫扶養,無須扶養他人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語(見原審卷第200頁,本院卷第88、149頁),以及被告因目前無業、仰賴低收入補助而未能與告訴人和解之情狀(見本院卷第87、146頁),暨其於本案提領及上繳款項之日數與金額、犯罪所得之金額、角色分工(被告非處於本案詐欺集團之主要策畫角色),及告訴人對於被告刑度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此部分之罪,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
(二)原判決關於附表一編號1至2、4部分上訴駁回:原審認被告有其事實欄一所載附表二編號1至2、4所載之犯罪事實,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處,並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被詐欺,甚至畢生積蓄因此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被告不從正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竟貪圖不法錢財,率然加入詐欺集團,價值觀念偏差,破壞社會治安,其所為持用人頭帳戶提款卡提領詐欺款項、傳遞犯罪所得贓款等行為,屬詐欺集團中不可或缺之重要角色之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復審酌被告已坦承犯行,顯有悔悟之心,兼衡被告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經濟來源為低收入戶及身心障礙之每月補助款8,836元,離婚、無須扶養他人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語(見原審卷第200頁),以及被告因目前無業、仰賴低收入補助而未能與告訴人和解之情狀,暨其於本案提領及上繳款項之日數與金額、犯罪所得之金額、角色分工(被告非處於本案詐欺集團之主要規劃者)、以及告訴人對於被告刑度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此部分所犯之罪均量處有期徒刑1年1月(詳附表一編號1至2、4「宣告刑」欄所示之刑)等旨,經核原判決此部分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宣告沒收亦合於規定(詳後述)。被告上訴本院請求為緩刑宣告云云,然依刑法第74條規定得宣告緩刑者,以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或前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為要件,是凡在判決前已經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者,即不合於緩刑條件,最高法院77年度台非字第183號判決意旨可參。如前所述,被告前受有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並已執行完畢,且5年以內再受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與得為緩刑宣告之法定要件不侔,無從為緩刑宣告,被告上訴意旨與諭知緩刑之規定不符,其此部分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前開撤銷改判部分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合併定執行刑之說明:
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以使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是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考量人之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成效果,而非等比方式增加,是則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倘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故透過定應執行刑程序,採限制加重原則,授權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刑罰之目的、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尤須參酌實現刑罰公平性,以杜絕僥倖、減少犯罪之立法意旨,為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此一刑罰裁量亦係一實質、特殊之量刑過程。準此,不能以數罪之宣告刑累加之總合,對比最終所定之應執行刑,即認原所處之宣告刑大幅減縮,即認有何裁量權濫用之情事。查被告擔任車手,參與分工提領詐欺贓款之犯罪時間均係在108年11月21日至26日間,間隔尚近,而係出於相同之犯罪動機反覆實施,且被告各次提款之方式、態樣並無二致,各次詐欺犯罪之詐術、施詐情節亦甚類似,縱各次詐欺犯罪之被害對象並非相同,然犯罪類型、態樣、手段之同質性較高,數罪責任非難之重複程度較高,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其應執行刑,處罰之程度恐將超過其犯罪行為之不法內涵與罪責程度,準此,本於罪責相當之要求,在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外部界限內,及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之內部界限範圍內,綜合判斷其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各罪間關係、法益侵害之整體效果,並適度反應其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且貫徹刑法公平正義之理念,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四項所示。
五、被告不予宣告強制工作說明:
(一)按行為人一行為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等罪,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而為科刑時,於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且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由法院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一併宣告刑前強制工作(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306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對參與犯罪組織及加重詐欺取財等罪之想像競合犯,有無命強制工作之必要,應審酌:本案行為是否屬以反覆從事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且犯罪所得係行為人恃為生活重要資源之常業性犯罪,而具有行為嚴重性;行為人過去有無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或刑事前科紀錄,其發生之次數、密度等,是否彰顯行為人表現之危險性;行為人之生活能力、學識、職業經驗,是否足資為其復歸社會後,重營正常生活之基礎,助其檢束前非,而對其未來行為之改善具有期待可能性等情,予以綜合判斷。基於強制工作等保安處分,旨在彌補刑罰無法充分發揮、改善,行為人個人潛在危險性格之功能,造成犯罪防制網絡之破口;是以制裁犯罪之手段,關於刑罰與保安處分二者之選擇、取捨,屬立法範疇,雖我國立法者,未就加重詐欺罪設有強制工作特別規定;然於上開犯罪行為人而言,所犯數罪既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較重之加重詐欺罪處斷,則於裁量應否適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規定,對被告諭知強制工作時,允宜考量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性質,僅屬刑罰之補充,審慎為之,以避免重疊而流於嚴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048號判決參照)。
(二)查本案被告參與本案之詐欺集團,其首次參與詐欺犯行即附表二編號1部分,雖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論科,然其具體所為,均係聽從上游之同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所為之指示,進行提領款項及交付款項之行為,尚非居於詐欺集團之主導或管理之地位,且其參與本案犯行之時間尚非甚長,且其本案獲利金額尚微,並於法院審理時已坦承全部犯行,已具悔意,實難認其有何再犯之危險性,堪信對其施以一般預防之刑罰即足達到制裁及教化之目的,縱再予其機構性保安處分,仍無益於其再社會化,況其經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已足以完全評價及處罰其應負之罪責,倘再予以宣告強制工作,實有悖於比例原則,爰裁量不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宣告強制工作。
六、沒收部分上訴駁回:
(一)犯罪所用之物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
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行動電話,為被告所有,且供其與
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聯繫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等情,業據其等於原審準備程序自承在卷(見原審卷第100頁),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⒉扣案如附表三編號8、9、11所示提款卡及存摺,雖經警於108
年11月29日查獲被告時所扣案,且為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犯如附表二編號1、4所示犯行所用之物,惟前開人頭帳戶均已遭列為警示帳戶,詐欺集團成員無從再利用作為詐欺取財工具,且價值非高,倘就該卡片、存摺申請註銷並補發,原物即已失去功用,顯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故均不予宣告沒收。至其餘附表三編號2至7、10、12所示之提款卡及存摺,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罪相關,亦不予宣告沒收。
(二)犯罪所得部分:⒈犯罪所得之沒收,以各人實際所得者為限,故二人以上共同
犯罪,應各按其利得數額負責,至於犯罪所得之多寡,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所得認定之。經查被告本案犯罪報酬係按提領款項之日數,以每日1千元計之,如附表二所示,被告前後提領日數合計為3天,故被告本案犯罪所得報酬合計為3,000元,此據被告自承在卷(見原審卷第198頁),應認被告犯罪所得為3,000元,該等款項雖均未據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至扣案附表三編號13所示之8,000元為被告領取之政府補助款
,此據被告供稱在卷(見原審卷第198頁、本院卷第86頁),復查無其他證據證明此筆款項與本案有關聯,爰不予宣告沒收。
(三)末按刑法、刑法施行法相關沒收之條文已於104年12月30日、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於105年7月1日生效。此次修正認沒收為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故新增第5章之1「沒收」之章名,並刪除第34條沒收為從刑之規定,將褫奪公權為從刑之規定移列至第36條第1項。是依修正後刑法之規定,沒收顯非從刑,而與本案宣告罪刑之間,已無罪刑不可分及主從刑不可分原則可言。倘原審判決關於沒收部分並無違誤,僅論罪及主刑、從刑(褫奪公權)部分應予撤銷,即無須將沒收部分併予撤銷改判;反之亦然。此觀與上揭意旨不合之過往判例(如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669號、22年上字第139號、50年台上字第825號裁判要旨),亦經最高法院決議不再援用即明(最高法院106年度第2、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是原審審理結果就前開部分諭知沒收或追徵,已說明其認定依據及沒收或追徵之法律規定,經核無不合。原判決就此部分既無違誤,而被告上訴範圍雖及於沒收部分,然其上訴理由未指摘及此,即無併予撤銷改判之必要,原判決就此部分應予維持,以符法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8條、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冠輝偵查起訴,檢察官陳姿雯、游明慧、秦嘉瑋移送併辦,由檢察官孟玉梅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0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官許宗和
法官黃玉婷法官黃惠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錫欽中華民國109年10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罪名及科刑】編號原審罪名及科刑事實經過本院判決結果1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犯行。上訴駁回。2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犯行。上訴駁回。3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犯行。撤銷改判。4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犯行。上訴駁回。【附表二:告訴人遭詐欺之匯款暨該款項提領情節】編號告訴人詐騙時間及方式匯款時間人頭帳戶提領時間提領金額(新臺幣)提領地點證據出處匯款金額(新臺幣)1(起訴書附表編號2及移送併辦書)戊○○詐欺集團於108年11月20日11時許,撥打告訴人戊○○手機,佯稱為其友人,亟需借錢云云,致告訴人戊○○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匯款。108年11月21日13時36分許玉山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108年11月21日14時19分許2萬0,005元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板信銀行○○分行)⒈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供述及原審中之自白(見偵字36792號卷第17至18、86至87頁;原審卷第99至100、200頁)⒉告訴人戊○○於警詢時證述(見偵字36792號卷第19至20頁)⒊告訴人戊○○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見偵字36792號卷第27至28頁)⒋告訴人戊○○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金融帳戶存摺內頁(見偵字36792號卷第21至22頁)⒌自動櫃員機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影像3張暨提領款項一覽表(見偵字36792號卷第159頁)⒍自願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照片6張(見偵字36792號卷第29至36、47至49頁)⒎被告與「勇哥物語」、「德」、「平淡是福」通訊軟體LINE對話翻拍畫面57張(見偵字36792號卷第51至65頁)⒏玉山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於108年11月21日交易明細(見原審卷第177頁)15萬元108年11月21日14時20分許2萬0,005元108年11月21日14時21分許1萬0,005元108年11月21日14時23分許2萬0,005元108年11月21日14時24分許2萬0,005元108年11月21日14時25分許1萬0,005元108年11月21日14時28分許2萬0,005元108年11月21日14時28分許2萬0,005元108年11月21日14時33分許9,005元2(起訴書附表編號3)甲○○詐欺集團於108年11月25日10時19分許,撥打告訴人甲○○手機,佯稱為其友人,向其借款,致告訴人甲○○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匯款。108年11月25日11時許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108年11月25日12時0分許2萬0,005元新北市○○區○○路○段00號(板信銀行○○分行)⒈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供述及原審中自白(見偵字537號卷第20、63至64頁;原審卷第99至100、200頁)⒉告訴人甲○○於警詢時證述(見偵字537號卷第31至33頁)⒊告訴人甲○○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永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字537號卷第39頁)⒋自動櫃員機監視錄影畫面擷圖影像1張(見偵字537號卷第49頁)⒌被告提領款項一覽表(見偵字537號卷第35頁)⒍自願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照片6張(見偵字36792號卷第29至36、47至49頁)⒎被告與「勇哥物語」、「德」、「平淡是福」通訊軟體LINE對話翻拍畫面57張(見偵字36792號卷第51至65頁)⒏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於108年11月25日交易明細(見原審卷第171頁)15萬元108年11月25日12時1分許2萬0,005元108年11月25日12時2分許2萬0,005元108年11月25日12時2分許2萬0,005元108年11月25日12時3分許2萬0,005元108年11月25日12時4分許2萬0,005元108年11月25日12時5分許2萬0,005元108年11月25日12時23分許9,005元3(起訴書附表編號4及移送併辦書)乙○○詐欺集團於108年11月24日18時30分許,撥打告訴人乙○○手機,佯稱為其友人,亟需借錢云云,致告訴人乙○○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匯款。108年11月25日13時30分許、15時8分許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108年11月25日13時55分許2萬0,005元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彰化銀行○○分行)/新北市○○區○○路00巷00弄0號(左列最後一筆提領地點)⒈被告警詢、偵查中供述及原審審理中之自白(見偵字537號卷第20、63至64頁;原審卷第99至100頁、200頁)⒉告訴人乙○○警詢時證述(見偵字537號卷第23至29頁)⒊告訴人乙○○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瑞安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字537號卷第41頁)⒋告訴人乙○○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偵字537號卷第43頁)⒌自動櫃員機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影像2張(見偵字537號卷第49頁,偵字第12217號卷第17頁)⒍被告提領款項一覽表(見偵字537號卷第37頁,偵字第12217號卷第18頁)⒎自願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照片6張(見偵字36792號卷第29至36、47至49頁)⒏被告與「勇哥物語」、「德」、「平淡是福」通訊軟體LINE對話翻拍畫面57張(見偵字36792號卷第51至65頁)⒐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於108年11月25日之交易明細(見原審卷第169頁)15萬元、8萬元108年11月25日13時56分許2萬0,005元108年11月25日13時57分許2萬0,005元108年11月25日13時58分許2萬0,005元108年11月25日14時2分許2萬0,005元108年11月25日14時3分許2萬0,005元108年11月25日14時4分許2萬0,005元108年11月25日15時1分許9,000元4(起訴書附表編號1及併辦意旨書)丁○○詐欺集團於108年11月26日13時許,撥打告訴人丁○○手機,佯稱為其友人「 阿梅 」,亟需借錢云云,致告訴人丁○○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匯款。108年11月26日16時6分許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108年11月26日16時14分許2萬0,005元臺北市○○區○○○路○段000號捷運○○站3號出口(國泰世華ATM)⒈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及原審之自白(見偵字36792號卷第116頁;士林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1614號卷第70頁;原審卷第99至100、200頁)⒉告訴人丁○○於警詢時證述(見偵字36792號卷第125至127頁)⒊告訴人丁○○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見偵字36792號卷第129頁)⒋告訴人丁○○之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見偵字36792號卷第131頁)⒌自動櫃員機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影像1張暨提領款項一覽表(見偵字36792號卷第119頁)⒍自願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照片6張(見偵字36792號卷第29至36、47至49頁)⒎被告與「勇哥物語」、「德」、「平淡是福」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翻拍畫面57張(見偵字36792號卷第51至65頁)⒏提領等現場畫面照片28張(見偵字第1614號卷第20至33頁)⒐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於108年11月26日之交易明細(見原審卷第173頁)15萬元108年11月26日16時15分許2萬0,005元108年11月26日16時16分許2萬0,005元108年11月26日16時17分許2萬0,005元108年11月26日16時19分許2萬0,005元108年11月26日16時20分許2萬0,005元108年11月26日16時20分許2萬0,005元108年11月26日16時22分許9,005元【附表三:扣案物】編號項目名稱數量1ASUS手機(含SIM卡0000000000)1支2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提款卡(帳號000-00000000000000)1張3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提款卡(帳號000-00000000000000)1張4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提款卡(帳號000-00000000000000)1張5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提款卡(帳號000-000000000000)1張6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提款卡(帳號000-000000000000)1張7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提款卡(帳號000-00000000000)1張8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提款卡(帳號000-000000000000)1張9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提款卡(帳號000-00000000000000)1張10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提款卡(帳號000-00000000000000)1張11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存摺(帳號000-00000000000000)1本12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存摺(帳號000-00000000000)1本13現金新臺幣8,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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