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聲沒字第29號
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廖瑞霖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4年度聲沒字第53號、113年度毒偵字第148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警員於民國113年6月27日13時40分許,在臺南市○○區○○00000號執行搜索,查獲被告廖瑞霖施用毒品犯行,並扣得吸食器2組、磅秤1台、玻璃球2個、分裝鏟1支、殘渣袋5個(113年度保管字第2080號)等物。嗣被告依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字第148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經查,上開扣案物係被告所有且係其為該案施用毒品犯行所用,而前開案件之所以未能追訴被告犯罪,係因法律上原因所致,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3項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被告廖瑞霖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字第148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
(二)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為被告廖瑞霖所有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等情,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見南市警白偵字第1130471408號卷第4頁),屬刑法第38條第2項所定得沒收之物,且本件因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被告之犯罪,是上開物品,依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0條第3項之規定,得單獨宣告沒收。綜上,聲請人之聲請,核均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莊玉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昱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附表:
編號
品名
數量
1
吸食器
2組
2
磅秤
1台
3
玻璃球
2個
4
分裝鏟
1支
5
殘渣袋
5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