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聲字第76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76號

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湯榮海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4年度執聲字第4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湯榮海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關於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陸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犯妨害名譽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7款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妨害名譽等案件,業經本院先後判決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分別確定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該刑事判決書等在卷可稽。茲因檢察官聲請就罰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係於最先判決確定日即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為之,檢察官向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即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為正當,並審酌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罪質、犯罪行為時間密接性、所犯數罪反應之人格特性、加重效益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情,並函詢被告對本件定應執行刑之意見,予以綜合判斷,而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本院已寄送受刑人定執行刑陳述意見調查表,請受刑人針對本案定執行刑表示意見,受刑人雖回函表示意見,惟其意見內容係針對檢察官另就其徒刑部分不准易科罰金之執行指揮表示異議,而非對本件定執行刑案件表示意見,核與本件定應執行刑並無關係,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參,本院已予受刑人表示意見之機會,附此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7款、第4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鄧希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岑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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