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97號
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張文騰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14年度執聲字第7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文騰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文騰因詐欺等8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同一被告所犯數罪倘均為最早判決確定日前所犯者,即合乎定應執行刑之要件,與各罪是否已執行完畢無關。縱其中一罪已先執行完畢,亦不影響檢察官得就各罪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檢察官仍應依法聲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裁定,然後再依所裁定之執行刑,換發指揮書併合執行,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僅應予扣除之問題(最高法院90年度台非字第340號、95年度台非字第320號及104年度台抗字第406號裁判要旨參照)。另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至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32號、92年度台非字第18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最高法院、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等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各1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前為之,從而,檢察官向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即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為正當,應予准許。復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至5所示之罪,曾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審訴字第1725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迭經高等法院以111年度上訴字第572號判決、最高法院以111年度台上字第3976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附表編號6至8所示之罪,曾經本院以110年度金訴字第108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有前開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各1份在卷可憑,參照前揭說明,受刑人既有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則上開所定應執行之刑即當然失效,本院自可更定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之刑。而本院定其應執行之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8所示8罪之宣告刑總和(即有期徒刑7年4月),亦應受內部界限拘束,即不得重於上開所定應執行之刑及其餘所示宣告刑之總合(即有期徒刑3年3月),復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別為擔任收取贓款之收水工作而構成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4罪),以及領取裝有人頭帳戶存摺、提款卡之包裹而構成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4罪),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分屬相似,各罪均與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行相關,且係於1年內所犯,暨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實現整體刑法目的、刑罰經濟功能、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情綜合判斷,爰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業已執行完畢,有上開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附此敘明。
四、末按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依法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由該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法院依據上開規定裁定定執行刑時,應以檢察官所聲請定其應執行刑之內容,作為審查及定執行刑之範圍,未據檢察官聲請定執行刑之案件,法院基於不告不理原則,自不得任意擴張並予審理,否則即有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裁判之違法。又刑法第51條之數罪併罰,係以合於同法第50條之規定為前提。至於檢察官就數罪中之何部分如何為定應執行刑之聲請,屬其職權之行使,除其聲請有不合法或違反一事不再理等情形,而應予全部或一部駁回者外,法院即應依其聲請而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定,尚無審酌檢察官應為如何之聲請,對受刑人較為有利之餘地。至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如認另有其他較有利於受刑人之定應執行刑方式,自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為該項聲請(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394號裁定意旨參照)。是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之規定,詢問受刑人關於本件定應執行刑之意見,經受刑人表明請求一併將他案確定判決之宣告刑納入本件定應執行刑之範圍,有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傳真詢問單1份在卷可參,然此部分既未經檢察官聲請與如附表所示之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自無從一併審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俞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敘明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宜軒
附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宣告刑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1年1月
有期徒刑1年1月
犯 罪
日 期
109年8月1日
110年6月11日
110年6月11日
最
後
事
實
審
法院
臺南地院
高等法院
高等法院
案號
110年度金訴字第105號
111年度上訴字第572號
111年度上訴字第572號
判決
日期
110年8月26日
111年4月21日
111年4月21日
確定
判
決
法院
臺南地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案號
110年度金訴字第105號
111年度台上字第3976號
111年度台上字第3976號
判決
確定
日期
110年12月8日
111年11月17日
111年11月17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否
備 註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
111年度執字第551號
(已執畢)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111年度執字第6428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111年度執字第6428號
編號2至5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
編 號
4
5
6
罪 名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宣告刑
有期徒刑1年1月
有期徒刑1年1月
有期徒刑10月
犯 罪
日 期
110年6月16日
110年6月16日
109年7月31日至109年8月1日
最
後
事
實
審
法院
高等法院
高等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案號
111年度上訴字第572號
111年度上訴字第572號
110年度金訴字第108號
判決
日期
111年4月21日
111年4月21日
111年6月2日
確定
判
決
法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案號
111年度台上字第3976號
111年度台上字第3976號
110年度金訴字第108號
判決
確定
日期
111年11月17日
111年11月17日
111年8月17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否
備 註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111年度執字第6428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111年度執字第6428號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
111年度執字第4095號
編號2至5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
編號6至8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
編 號
7
8
(以下空白)
罪 名
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宣告刑
有期徒刑1年
有期徒刑8月
犯 罪
日 期
109年7月31日
109年8月2日
最
後
事
實
審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案號
110年度金訴字第108號
110年度金訴字第108號
判決
日期
111年6月2日
111年6月2日
確定
判
決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案號
110年度金訴字第108號
110年度金訴字第108號
判決
確定
日期
111年8月17日
111年8月17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備 註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
111年度執字第4095號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
111年度執字第4095號
編號6至8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