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7年度雄小字第1060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王祥益 原名: 王施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雄小字第1060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7
年3月19日上午9時47分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
一法庭公開辯論及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伍逸康
  書 記 官 戴顯澄
朗讀案由。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玖仟玖佰貳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玖
萬玖仟零貳拾參元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其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未給付
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書、貸還款交易
明細表等影本各1份為證,為被告於言詞辯論時所不爭執,
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至被告雖抗辯其現無工作,無力清
償云云。惟按,債務人無為一部清償之權利,民法第318條
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自不得以現無工作,無力清償,據為
拒絕清償之理由,被告所辯,自不足採。從而,原告之主張
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戴顯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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