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4年交簡上字第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交簡上字第16號
上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男1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九十四年交簡字第一四號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十日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五七五六號),對於被告過失傷害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過失傷害罪刑及定應執行刑部分撤銷。
乙○○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明知酒後不得駕駛車輛,卻於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五日下午,在屏東縣高樹鄉好媳婦超商前與人飲酒後,吐氣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零點七五毫克以上時,駕駛機車沿屏東縣○○鄉○○路由西向東方向行駛,於同日下午六時三十分許,要從青雲路右轉入華光路往高美大橋方向行駛時,因受酒精影響,注意力無法集中,未注意車前狀況,右轉失控滑倒,撞及站在華光路四十七號前之甲○○,致甲○○受有右側股骨骨折之傷害。乙○○肇事後,即留在現場,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屏東縣警察局里港分局警員到場後,尚不知何人為肇事人時,向前往處理之警員承認為肇事人,不逃避裁判而自首,經警測試其呼氣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七五毫克(公共危險罪部分因未上訴,已經判決確定)。
二、案經甲○○訴由屏東縣警察局里港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於警訊及偵查中指述情節相符,而被告於騎車撞傷告訴人後,經警測試其呼氣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七五毫克,有警卷所附酒精測定紀錄表可憑;告訴人因遭被告撞擊而受有右側股骨骨折之傷害,則有屏東縣國仁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在卷足稽;此外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與肇車機車相片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按汽車(含機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第一百十四條第二款分別訂有明定。被告騎乘機車自應盡上開注意義務,依卷附之交通事故調查報告所載,當時雖為夜間且無照明設備,但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被告竟酒醉駕車又疏於注意車前狀況,以致肇事,其應負過失罪責甚明,且被告之過失犯行與告訴人之傷害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過失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酒醉駕車因而致告訴人受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於肇事後即留在現場,並於警員到場後,發覺為其肇事前,即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犯行等情,已經警載明於被告之警詢筆錄、屏東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上,堪認被告已對於過失傷害犯行自首,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
三、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審未予審酌被告有上開自首之情事,依法減輕其刑,尚有未合。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雖無理由,但原判決既有上開違法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過失傷害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公共危險部分已確定)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良好、酒後酒精濃度已高達每公升零點七五毫克以上,達酒醉之程度時,仍執意騎車上路,撞及站立於路邊之告訴人,過失情節嚴重、告訴人所受之傷為右側股骨骨折、犯後即留於現場,並向警員自首,坦承犯行,惟迄未賠償告訴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俊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5月16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莊鎮遠
法官王以齊法官劉敏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中華民國94年5月16日
書記官薛慧茹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