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交易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交易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交易字第4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卓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22643號),本院受理後(105年度交簡字第3339號),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卓倫於民國105年4月14日22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駛至臺北市○○區○○○路○段○號前,本應注意在設有禁止迴車標誌或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迴車,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顯示左轉方向燈後未確認後方有無來車即貿然迴車,其同向左後方由告訴人 王仁佑 所騎乘、違規行駛於禁行機車道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見狀閃避不及,兩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左手挫擦傷、右手肘挫擦傷、左膝蓋挫擦傷、右膝蓋挫擦傷、右上正中門齒牙冠斷裂、右上側門齒牙冠合併牙根斷裂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而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法院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已於106年1月6日與被告達成調解,並於同日具狀撤回告訴等情,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和解書等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月12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林怡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曹尚卿中華民國106年1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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