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度交簡字第128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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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交簡字第12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交簡字第1284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王進輝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提起公訴(95年度偵續字第146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行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百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係臺南市政府公務車駕駛員,平日工作即係駕駛大客車運送臺南市政府人員,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民國94年12月18日下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公務大客車,載運臺南市政府員工,沿同向3車道(最內側為第1車道屬左轉專用車道)臺南縣○○鄉○○路之第2車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欲返回臺南市政府。後於同日下午2點30分左右,途經該路814號前時,適有 張庭維 (所犯過失致死罪,業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緩刑3年確定)駕駛車牌000-000號重型機車,後載 許貞元 ,沿前述中山路第3車道,由東往西方向亦同時行經該處。張庭維因疏未注意遵守禁止變換車道線之指示,即逕向左側違規變換車道,以致其所騎之機車不慎與甲○○所駕駛之上開大客車發生擦撞,張庭維與許貞元並因而同時跌落地面,許貞元則卡在該大客車之右側後車輪下,甲○○亦因發現有異而煞車暫停。豈知甲○○原應注意駕駛車輛肇事時,駕駛人應立即停車並下車察看,不得任意移動車輛,以避免損害之擴大或再度傷及他人,且應注意駕車肇事本可能導致他人跌落路面,倘未立即停車並作適當處置,即冒然駕車繼續行駛,將可能造成該跌落路面者之生命或身體上之危險,而依當時各項客觀情狀以觀,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甲○○雖已知悉業與機車發生輕微擦撞,然竟疏未注意應下車察看,即逕認該擦撞甚為輕微,其隨後駕車離開應不至於造成他人生命、身體上之危險,率爾於煞車停止後再度駕車起步行駛,以致輾過因前開擦撞事故而倒地卡在該大客車右側後車輪下之許貞元,並造成許貞元受有骨盆骨骨折、左側胸部多處肋骨骨折、腹部擦傷、左大腿裂傷等傷害。許貞元經送醫救治後,延至同日晚間6點20分左右,仍因內出血低容積休克而傷重不治死亡。甲○○則於肇事後,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前,即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臺南縣警察局歸仁分局警員表明係肇事車輛之駕駛人而自首,並進而接受裁判。案經許貞元之父乙○○訴由臺南縣警察局歸仁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本件有下列事證足資佐參:
(一)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機車駕駛人張庭維於警詢時之證述、偵查中具結之證述、證人即大客車乘客 郭麗紅 於警詢時之證述及偵查中具結之證述、證人即目睹證人張庭維拍打大客車車身之 許勝裕 於偵查中具結之證述。
(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交通事故現場與肇事車輛蒐證照片影本24張、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影本22張。
(四)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94年12月18日乙種診斷證明書、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勘驗筆錄、驗斷書及相驗屍體證明書各1份。
(五)臺南縣警察局歸仁分局95年1月13日警員職務報告書、臺南縣警察局歸仁分局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各1份。
(六)臺灣省臺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95年3月16日南鑑字第0955900915號函附之鑑定意見書、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95年7月5日府覆議字第0950100430號函附之覆議意見書各1份。
(七)96年4月26日和解書1紙。
(八)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
三、本件係依被告甲○○之請求而判處有期徒刑2月,故被告不得上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5條之1第2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第276條第2項、修正施行前第62條前段、修正施行前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5月18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志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瓊蘭中華民國96年5月18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276條第2項(業務過失致死罪)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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