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5年度票字第56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5年票字第56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04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票字第567號聲請人甲○○相對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金額新臺幣肆拾捌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到期日起至清償日止,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爰提出本票叁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票據法第11條第1項規定,欠缺票據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又本票應記載發票年、月、日,票據法第120條第1項第6款亦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聲請人所提出之票號CH561619號之本票,並未記載發票年、月、日,此有本票原本可稽。依前開法條規定,此為無效之本票,故其此部分之聲請,自屬無據,應予駁回。至其餘部分之聲請,經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0月4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簡易庭
法官林翠華
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二、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三、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
中華民國95年10月4日
書記官姚國華┌────────────────────────────────────────────────────────┐│本票附表:95年度票字第567號│├─┬──────────┬─────────┬──────────┬──────────┬────────┬──┤│編│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利息起算日│票據號碼│備考││號││(新台幣)│││││├─┼──────────┼─────────┼──────────┼──────────┼────────┼──┤│1│94年9月20日│380,000元│94年10月20日│94年10月20日│CH561608││││││││││├─┼──────────┼─────────┼──────────┼──────────┼────────┼──┤│2│94年10月5日│100,000元│94年10月20日│94年10月20日│CH5616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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