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37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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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37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04日
裁判案由:准予強制執行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378號聲請人乙○○相對人奇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勞資爭議事件,聲請人准予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積欠聲請人之資遣費新臺幣玖拾貳萬參仟壹佰陸拾元,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原為相對人奇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勞工,相對人於民國95年4月底終止勞動契約,並於95年6月5日給付3成之資遣費,然剩餘7成資遣費卻表示自95年11月起至96年5月止,分7期每月發放1成,給付期間過長,因此請求相對人儘速發放,嗣雙方於95年7月17日經宜蘭縣政府調解成立,結算尚未給付之7成資遣費計新台幣(下同)923,160元,相對人同意於95年9月30日一次發放完畢。詎相對人於勞資爭議調解成立後逾期未依約履行,為此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當事人之一方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免繳執行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3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相對人積欠聲請人資遣費923,160元,經宜蘭縣政府勞資爭議調解委員會調解成立,未依調解內容履行,業據聲請人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宜蘭縣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1件為佐,是其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0月4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林翠華正本與原本無異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5年10月11日
書記官陳旺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