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度附民字第2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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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附民字第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3年度附民字第22號原告 李綺晏 被告 陸志玲 上列被告因本院102年度易字第815號妨害名譽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由
一、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違背上開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期間此項必須具備之法律程式者,法院即應以起訴程式不合法為由,駁回原告之訴。
二、本件被告陸志玲被訴妨害名譽案件,業經本院於民國103年1月6日審理,並於同日辯論終結。本件原告李綺晏係於前揭案件辯論終結後之103年1月22日始向本院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有蓋於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上之本院收狀日期戳記足憑,依照首開規定,本件原告之訴顯非合法,自應駁回原告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其假執行之聲請因亦無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1月27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陳仁智
法官林正雄法官康敏郎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但非對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1月27日
書記官蕭惟瀞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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