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2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18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296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村煙選任辯護人張雯峰律師
奚淑芳律師 吳書榮 律師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540號、109年度偵字第2671號),本院就傷害及公然侮辱部分判決如下:
主文李村煙被訴傷害及公然侮辱部分,均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㈠被告李村煙駕駛貨車,於民國109年1月21日上午5時許,在嘉義市○區○○路與蘭井街交岔路口,與告訴人 蕭展宏 所駕駛之貨車發生碰撞,被告不滿告訴人追撞其車卻報警處理,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於同日上午5時12分許警方處理完畢離開現場後,在同一地點,徒手毆打蕭展宏臉部,致蕭展宏重心不穩跌倒在地,受有左臉頰紅腫、下背部擦傷之傷害。㈡又被告前與告訴人有交通事故糾紛,心生不滿,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109年1月23日上午4時30分許,在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蕭展宏位在嘉義市○區○○路○○號擺設之攤位前,以「幹你祖媽」等語,辱罵蕭展宏,足以損害蕭展宏之社會評價。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上開部分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依同法第287、314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此部分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鈺婷提起公訴,檢察官楊麒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6月18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林正雄
法官周欣怡法官黃美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9年6月18日
書記官吳佩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