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8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1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18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188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銘傳5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張珮臻5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93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蔡銘傳、張珮臻與告訴人 陳秉豐 於民國
108年9月10日7時20分許,在嘉義縣○○鄉○○村○○○
000號前,因薪資福利問題有所爭執,被告蔡銘傳、張珮臻竟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徒手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頭部、眼眶挫傷併皮下出血等傷害,因認被告蔡銘傳、張珮臻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之被害人,得為告訴,刑事訴訟法第232條定有明文。另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亦有明文。
三、本案被告蔡銘傳、張珮臻前因告訴人提出告訴後,經檢察官依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提起公訴,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本案起訴後,被告蔡銘傳、張珮臻調解成立,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刑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參,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則銘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李志明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9年6月18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張志偉
法官余珈瑢法官郭振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9年6月18日
書記官王嘉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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