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11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1137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12817號),因告訴人撤回告訴,本院士 林簡易庭 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士簡字第707號),簽移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與起訴有同一效力)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96年10月4日10時許,在臺北市○○區○○○路○○巷○○號5樓住處樓下,因告訴人乙○○質問為何檢舉其在臺北市○○○路○段○○○巷○○號旁擺攤販賣之事,雙方因而發生爭執,被告遂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持隨身攜帶之雨傘揮向告訴人,因告訴人舉起左手抵擋,因而受有左前臂擦傷、左前臂瘀傷3處等普通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乙○○告訴被告甲○○傷害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本院士林簡易庭97年5月30日準備程序中當庭撤回告訴(參見本院士林簡易庭97年度士簡字第707號卷第13頁),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6月2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吳祚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方蘭芬中華民國97年6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