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智簡字第5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智簡字第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06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智簡字第52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中立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63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中立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透過網路方式,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扣案之仿冒任天堂遊戲機壹臺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㈠犯罪事實部分: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7行「竟自民國108年5月1日至109年7月21日」之記載,應增補為「竟基於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商標權商品之犯意,自民國108年5月1日至109年7月21日」;㈡證據部分:證據欄㈣「採證物之鑑定報告」之記載,應更正為「採證照片2張」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係因員警於執行網路巡邏勤務時發覺,遂而佯裝買家購買,員警主觀上並無向被告黃中立買受之意思,是被告該販賣行為僅止於未遂;又商標法之販賣罪既僅處罰既遂犯,而未處罰未遂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之透過網路方式,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係該當同條之「販賣」行為,尚屬誤會,應予更正。另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仿冒商標商品之低度行為,為意圖販賣而陳列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被告自108年5月1日至109年7月21日為警查獲止,所為侵害商標權之行為,顯係基於單一犯意,在密接時間、地點持續為之,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視為一個行為之接續施行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四、爰審酌被告貪圖不法利益,擅自透過網路方式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之商品,已影響商標權人之商譽及市場利益,顯然欠缺保護智慧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有不該;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且已與商標權人即被害人日商任天堂株式會社達成和解,被害人亦具狀表示不再追究被告之民刑事責任,有刑事陳報狀1份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9頁),暨其為碩士畢業、業商、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警卷第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緩刑: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於犯後坦承犯行,實有悔意,且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業如前述,被害人亦表示願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參以本件犯罪情節尚屬輕微,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論罪科刑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上情,認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六、沒收:扣案之仿冒任天堂遊戲機1臺,係本件侵害商標權之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之。
七、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鋕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1月6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陳貽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洪翊學中華民國111年1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商標法第97條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6395號被告黃中立男4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以上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中立明知任天堂係國際知名商標,其所開發之瑪琍MARIO,SUPERMARIOBROS,SUPERMARIO,MARIOBROS,DEVILWORLD,DONKEYKONG,ICECLIMER,EXCITEBIKE等遊戲商標,業經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審定號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仍於商標權期間內。未經上開商標權人同意或授權,竟自民國108年5月1日至109年7月21日,在住所連線上網,以蝦皮拍賣帳號「000000000000」刊登販售任天堂遊戲機商品訊息,供不特定人瀏覽選購,銷售仿冒任天堂遊戲機商品,內有仿冒上開商標之遊戲軟體。警方以新臺幣(以下同)510元(含運費60元)向黃中立購得任天堂遊戲機1臺送鑑定後,確認係非商標權人「日商任天堂株式會社」同意或授權產製之仿冒商品,遂於109年7月21日派員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聲搜字000804號搜索票,至其住所執行搜索,並詢問黃中立而查獲。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黃中立自白。
(二)蝦皮拍賣帳號「0000000000」網頁資料、交易紀錄
(三)蝦皮拍賣帳號「0000000000」申登人資料、交貨便資料。
(四)採證購買仿冒任天堂遊戲機1件,購買文件、採證物之鑑定報告。
(五)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目錄表。
(六)關於被告扣押商品之 徐宏昇 律師鑑定報告及原商標相關資料。
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之販賣仿冒商標罪嫌。報告意旨另謂被告另犯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2項罪嫌,惟該罪為告訴乃論之罪,本案未據被害人日商任天堂株式會社關於黃中立違反著作權法部分提出告訴,其追訴要件不備,惟與上開侵犯商標法罪,係1行為觸犯數罪名,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蒐證購得之仿冒任天堂遊戲機1臺請依商標法第98條宣告沒收,被告主動交付不法所得2,700元,為犯罪不法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1月9日
檢察官陳鋕銘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11月12日
書記官鍾雲雅附錄所犯法條全文商標法第97條(罰則)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