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司票字第234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司票字第234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司票字第2342號聲請人 黃英傑 相對人 黃雅雲 相對人 蔡銘珅 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於民國一百零一年十月九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捌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一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01年10月9日共同簽發之本票一紙,票據號碼114000號,內載金額新臺幣80,000元,到期日為民國101年11月9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該本票一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二十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份之利息無請求權,民法第205條定有明文,是本件聲請,除利息超過年息百分之二十之部分,依民法第205條、票據法第124條、第97條第1項第一款規定,聲請人無請求權,應予駁回外,其餘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
中華民國102年6月25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黃寬裕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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