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上易字第6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05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上易字第670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權 相選任辯護人 張績寶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854號中華民國103年2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2503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 陳權相 前因竊盜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8年度簡字第13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99年3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與 吳黎陵 (其與綽號 阿順 之人共犯竊盜罪,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在案)於101年7月31日晚間,在友人 林金榮 位於臺中市○○路○段○○○巷○號住處(下稱林金榮上址住處)飲酒(吳黎陵、陳權相均尚未達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該等能力有顯著減低之程度)。而吳黎陵因知悉林金榮上址住處附近之工地內有擺放工具,遂與另名友人即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阿順」之成年男子(下稱「阿順」)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01年7月31日晚間7、8時餘許,前後徒步前往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對面之工地(下稱上開工地,內無建築物),由吳黎陵以在路邊拾起客觀上可作為兇器之鐵條1支(未扣案),撬開上開工地圍籬大門之掛鎖(毀損部分,未據告訴),打開上開工地之大門後,吳黎陵、「阿順」再從上開工地後方無圍籬處進入工地內,復以不詳方式破壞工地內之貨櫃(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再以徒手搬運之方式,將 關志 勇所有置放在貨櫃內之夯石機5臺、發電機1臺、抽水機1臺及粉光機1臺等工具(下合稱上開工具),搬至 關志勇 所有停放在該工地內之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下稱上開SC-068號大貨車)上。
嗣吳黎陵先至林金榮上址住處,請同日晚間同在該處飲酒之陳權相幫忙搬運其與「阿順」所竊取之上開工具,經陳權相應允後,吳黎陵再徒步前往上開工地,由吳黎陵徒手開啟上開SC-068號大貨車未上鎖之車門後,以跨接電線啟動電源之方式發動引擎,與「阿順」共同竊取關志勇所有之上開工具及上開SC-068號大貨車得手後,將上開SC-068號大貨車駛出上開工地。陳權相則基於搬運贓物之犯意,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上開9311-EQ號小貨車),自林金榮上址住處巷子駛出後,行駛在前,依吳黎陵之指示,駛往同日吳黎陵前已曾帶其去過之臺中市○○區○○巷00○000號旁之空地(下稱上開楓樂巷之空地),吳黎陵則駕駛上開SC-068號大貨車搭載「阿順」行駛在後,亦前往上開楓樂巷之空地後,由吳黎陵及「阿順」將所竊得之上開工具,悉數自所竊得之上開SC-068號大貨車上搬至陳權相所駕駛之上開9311-EQ號小貨車上,而將上開SC-068號大貨車留在上開楓樂巷之空地。陳權相知悉上開工具係來路不明之贓物,竟依被告吳黎陵之指示,以上開9311-EQ號小貨車搭載吳黎陵、「阿順」,將上開贓物工具搬運至臺中市烏日區活動中心旁之草地處(起訴書誤載為臺中市○○路之跳蚤市場)後,由吳黎陵、「阿順」將上開工具自上開9311-EQ號小貨車卸下,陳權相旋即駕駛上開9311-EQ號小貨車離開,吳黎陵、「阿順」則於101年8月1日某時,另以其他車輛將上開工具搬運至臺中市○○路之跳蚤市場內,以新臺幣(下同)8萬元之代價販售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得款再由吳黎陵及「阿順」各分得55,000元及25,000元。 嗣關志 勇於101年8月1日上午6時50分許,在上開工地內發現上開SC-068號大貨車及上開工具失竊,隨即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而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各項以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為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業經本院於審判期日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檢察官、被告陳權相及其選任辯護人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之製作、取得,無違法不當之情形,且與本案犯罪之成立與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適當,揆諸上開規定,自應認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㈠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陳權相固坦承其於101年7月31日
晚間,駕駛上開9311-EQ號小貨車搬運共同被告吳黎陵所竊得之上開工具,惟矢口否認有搬運贓物之犯意,辯稱:伊當天有喝酒,伊在沙發上睡覺,係吳黎陵叫伊起來,表示其明天有工程,其車子壞掉,拜託伊幫忙搬運物品,伊只有將上開9311-EQ號小貨車開去,並沒有下車,當晚伊不知道如何回家的路,還打電話給林金榮問路等語(見原審卷第55頁背面、本院卷第37頁背面)。被告之選任辯護人則為其辯稱:
共同被告吳黎陵竊取被害人關志勇所有之上開工具後,折返林金榮上址住處,向被告誆稱其所駕駛之大貨車壞掉了,拜託被告協助搬運物品,當時被告出於好意助人之動機,允諾協助搬運,惟當時被告已呈現酒醉狀態,並不知悉吳黎陵所搬運之物品為何,吳黎陵亦未告知被告該等物品為其竊盜所得,被告並無協助搬運贓物之犯意。且吳黎陵係至臺中市南屯區楓樂巷搬運物品,並非前往私人住宅處搬運物品,被告不可能知悉物品為第三人所有,又吳黎陵變賣上開工具之價金,亦未分予被告,足證被告並無搬運贓物之犯意等語。經查:
⒈共同被告吳黎陵與綽號「阿順」於上開時間、地點,以上開
方式,共同竊取關志勇所有上開工具及上開SC-068號大貨車
等事實,業據共同被告吳黎陵於警詢、偵查、原審審理中自白不諱(見警卷第3至8頁、偵卷第31至33頁、原審卷第55頁背面),復有被害人關志勇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述;證人即承辦員警 蘇仁鴻 在原審審理時之結證在卷可證(見警卷第17至19頁、偵卷第51頁、原審卷第158、159頁),並有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附卷可參(見警卷第31、
32、35至38頁、偵卷第38至41頁),堪信為真正。⒉而被告陳權相於101年7月31日晚間10時餘許,駕駛上開9311
-EQ號小貨車,先從林金榮上址住處附近巷子前往臺中市南屯區楓樂巷後,再從楓樂巷以上開9311-EQ號小貨車搬運共同被告吳黎陵與綽號「阿順」之人共同竊得之上開工具至共同被告吳黎陵所指示之臺中市烏日區活動中心旁之空地等情,亦據被告供述在卷(見警卷第11頁),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吳黎陵於警詢、偵查時及原審供證情節相符(見警卷第5、6頁、偵卷第31、32頁、原審卷第134、135頁),並有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照片、路線圖在卷可佐(見警卷第34至38頁),亦堪認屬實。
⒊共同被告吳黎陵於101年7月31日晚間10時7分27秒許,騎腳
踏車朝上開工地方向騎去,嗣於同日晚間10時7分47秒許,從上開工地方向騎至林金榮上址住處附近巷子內,復於同日晚間10時12分許,左手提著白色袋子從林金榮上址住處附近巷子方向朝上開工地方向走。被告於同日晚間10時16分許,駕駛上開9311-EQ號小貨車從林金榮上址住處附近巷子駛出,行駛至巷口後向右轉,沿著路邊緩慢行駛後停在路邊之路樹旁,有一名男子(下稱乙男)跟在上開9311-EQ號小貨車後方,於同日晚間10時16分27秒許,走至上開9311-EQ號小貨車駕駛座旁面對著駕駛座且身體緊靠著上開9311-EQ號小貨車駕駛座車門,嗣於同日晚間10時17分2秒許,身體離開上開9311-EQ號小貨車駕駛座車門,之後朝上開工地方向走,上開9311-EQ號小貨車依然停在該路樹旁。被告於同日晚間10時23分13秒許,駕駛上開9311-EQ號小貨車倒車進入林金榮上址住處附近巷子內。共同被告吳黎陵於同日晚間10時48分許,從上開工地方向走至林金榮上址住處附近巷子內,被告於同日晚間10時49分54秒許,駕駛上開9311-EQ號小貨車從林金榮上址住處附近巷子內駛出,共同被告吳黎陵於同日晚間10時49分55秒許,從林金榮上址住處附近巷子內走出後,繼續朝上開工地方向走,被告所駕駛之上開9311-EQ號小貨車從巷口駛出後,穿越前方道路之機車優先道及雙向車道,左轉行駛在前開道路之雙向車道上後,繼續直行行駛。共同被告吳黎陵於同日晚間10時51分52秒許,將上開SC-068號大貨車從上開工地內駛出,行駛在前開道路之機車優先道上,嗣並停止在馬路上,之後於同日晚間10時52分8秒許,朝與上開9311-EQ號小貨車同一行向之方向行駛等情,有原審審理時當庭勘驗警察所調取林金榮上址住處附近之民間監視器錄影畫面(依員警102年11月17日職務報告記載及證人即承辦員警 楊士緯 於原審審理時之結證,該民間監視器時間比警局路口監視器時間快8分鐘,見原審卷第175、210頁,前揭時間均依該民間監視器時間記載),其中檔案名稱:「00000000_220000.irf」、「00000000_221000.irf」、「00000000_222000.irf」、「00000000_223000.irf」、「00000000_224000.irf」、「00000000_225000.irf」檔案之勘驗結果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01至206頁),並有員警102年11月17日職務報告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73至181、201至206頁)。且有被告之陳述及證人吳黎陵之證述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202至206頁)。而上開9311-EQ號小貨車於101年7月31日晚間10時42分17秒許,行經臺中市○○區○○路、萬和路口,當時上開9311-EQ號小貨車後車斗之帆布未蓋上;上開SC-068號大貨車則於同日晚間10時44分21秒許,以同一行向行經上開黎明路、萬和路口。嗣上開9311-EQ號小貨車於同日晚間10時43分17秒許,行經臺中市○○區○○路、永春東三路口,當時上開9311-EQ號小貨車後車斗之帆布未蓋上;上開SC-068號大貨車則於同日晚間10時44分57秒許,以同一行向行經上開永順路、永春東三路口。又上開9311-EQ號小貨車於同日晚間11時7分37秒許,行經臺中市○○區○○巷000000號旁之巷子,當時上開9311-EQ號小貨車後車斗之帆布未蓋上;上開SC-068號大貨車則於同日晚間11時9分13秒許,以同一行向行經上開楓樂巷13-100號旁之巷子;之後上開9311-EQ號小貨車於同日晚間11時15分33秒許,以與上開相反之行向行經上開楓樂巷13-100號旁之巷子,且此時上開9311-EQ號小貨車後車斗之帆布蓋上等情,有原審審理時當庭勘驗警察所調取之臺中市○○區○○路、萬和路口警局監視器監視錄影畫面,其中檔案名稱:「0000-00-00_22-40-00-A_往黎明路(前車牌).AVI」、「0000-00-00_22-40-00-D_往路口(全景)」檔案;臺中市○○區○○路、永春東三路口監視器監視錄影畫面,其中檔案名稱:「0000-00-00_22-40-00-D_永順路(全景)00-00-00.AVI」檔案;臺中市○○區○○巷000000號旁監視器監視錄影畫面,其中檔案名稱:「M2U00453.MPG」檔案之勘驗結果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27至129頁,上開時間均係依各監視錄影畫面上之時間),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於102年5月17日以中市警四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之路線圖暨監視錄影擷取畫面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73至94頁)。復經證人即承辦員警蘇仁鴻、楊士緯於偵查中均證稱:上開9311-EQ號小貨車在前面,上開SC-068號大貨車在後面,兩車車距約2分鐘之路程等語綦詳(見偵卷第36頁背面)。則證人吳黎陵於偵查中陳稱係其先駕駛上開SC-068號大貨車至楓樂巷後,其再去請被告陳權相將上開9311-EQ號小貨車開去楓樂巷云云,核與上開證據並不相符,不足憑採。
⒋又證人吳黎陵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伊於101年6月間就去上
開工地勘查。伊與被告陳權相、陳權相之朋友及林金榮於101年7月31日在林金榮上址住處一起喝酒,伊當天才認識被告陳權相,剛好被告陳權相有上開9311-EQ號小貨車,故伊臨時起意去上開工地竊取被害人關志勇之上開工具,上開工地裡面有上開SC-068號大貨車,本來要用上開SC-068號大貨車,惟上開SC-068號大貨車快沒有油了,不能開太遠。伊與「阿順」將上開工具搬至上開SC-068號大貨車上, 嗣伊 於101年7月31日晚間10時7分許,至林金榮家,係伊當天第2次去林金榮家,當時伊看到被告陳權相,然已經沒有看到林金榮,伊向被告陳權相表示,上開工具係伊做工之工具,趕著工程要用,車子快壞掉了,麻煩被告陳權相幫伊載一下,被告陳權相一開始不要,並表示其酒醉了,伊一直拜託,被告陳權相就答應了,伊於同日晚間10時12分許,要走至上開工地,當時已經偷完了,伊要去看伊偷的上開工具是否還在。上開勘驗中之乙男為「阿順」,被告陳權相於同日晚間10時16分許,將上開9311-EQ號小貨車從林金榮上址住處附近巷子開出來,係因伊有叫「阿順」去找被告陳權相,告訴被告陳權相,伊之車子等一下會開出來,後來「阿順」又回到上開工地找伊。被告陳權相將上開9311-EQ號小貨車倒車,係準備跟我們的贓車一起行駛,在被告陳權相倒車等候時,因為上開工地之大門很難打開,伊在推開大門,伊將上開SC-068號大貨車開出上開工地前,從上開工地走至林金榮上址住處,去和被告陳權相說話,告訴其等一下怎麼跟伊之車子去搬東西,被告陳權相倒車後,沒有再回林金榮家,伊係在林金榮家附近之巷口與被告陳權相說話。上開SC-068號大貨車係伊駕駛出來的,此時已經偷完了,被告陳權相與伊之車子一前一後開到楓樂巷,在往楓樂巷之路上,「阿順」係坐伊駕駛之上開SC-068號大貨車。到達上開楓樂巷之空地時,由伊與「阿順」將上開SC-068號大貨車上之上開工具搬到上開9311-EQ號小貨車,被告陳權相沒有下車搬上開工具,其好像在車上睡覺,伊與「阿順」將上開上開工具搬到上開9311-EQ號小貨車上後,伊與「阿順」就坐上開9311-EQ號小貨車,請被告陳權相將上開工具載到臺中市烏日區活動中心旁之草地處,上開SC-068號大貨車留在上開楓樂巷之空地,上開9311-EQ號小貨車到達烏日上開地點,將上開工具卸下後,被告陳權相就駕車走了。隔天早上伊與「阿順」去找其他車子來將上開工具載走。上開工具賣得8萬元,伊沒有分給被告陳權相等語(見原審卷第130至153、204頁、第206頁背面、第207至208、210頁)。據上可知,共同被告吳黎陵、「阿順」在上開工地將上開工具搬至上開SC-068號大貨車上,嗣共同被告吳黎陵先至林金榮上址住處,請被告陳權相幫忙搬運其與「阿順」所竊取之上開工具,經被告陳權相應允後,共同被告吳黎陵再徒步前往上開工地,與「阿順」共同竊取被害人關志勇所有之上開工具及上開SC-068號大貨車得手後,將上開SC-068號大貨車駛出上開工地。被告陳權相則駕駛上開9311-EQ號小貨車自林金榮上址住處巷子駛出後,行駛在前,依共同被告吳黎陵之指示,駛往上開楓樂巷之空地,共同被告吳黎陵乃駕駛上開SC-068號大貨車搭載「阿順」行駛在後,亦前往上開楓樂巷之空地後,由共同被告吳黎陵及「阿順」將所竊得之上開工具,悉數自所竊得之上開SC-068號大貨車上搬至被告陳權相所駕駛之上開9311-EQ號小貨車上,而將上開SC-068號大貨車留在上開楓樂巷之空地。而被告陳權相再依共同被告吳黎陵之指示,以上開9311-EQ號小貨車搭載共同被告吳黎陵、「阿順」,並將上開工具搬運至臺中市烏日區活動中心旁之草地處,共同被告吳黎陵、「阿順」在臺中市烏日區活動中心旁之草地處,將上開工具自上開9311-EQ號小貨車卸下後,被告陳權相隨即駕駛上開9311-EQ號小貨車離開該處。
⒌參以證人吳黎陵於原審復證稱:伊與被告陳權相於101年7月
31日有去楓樂巷2次,第一次係當日晚間9時餘許,伊偷完時,伊坐被告陳權相之上開9311-EQ號小貨車至楓樂巷,伊向被告陳權相表示,伊有一臺車子之物品要放在此,你等一下再來此幫伊載東西,然後伊就坐被告陳權相之上開9311-EQ號小貨車回到林金榮上址住處巷口,故被告陳權相於同日晚間10時餘許時,行駛在前面,知道要將上開9311-EQ號小貨車開去何處等語(見原審卷第151、152頁、第210頁背面)。核之被告陳權相於原審審理時陳稱:伊去楓樂巷2次,情形如被告吳黎陵所述等語(見原審卷第213頁)。可知,被告陳權相於101年7月31日晚間10時餘許,駕駛上開9311-EQ號小貨車至上開楓樂巷之空地前,於同日晚間某時,證人吳黎陵已先帶被告陳權相前往上開楓樂巷之空地,而該處地處偏僻,對面僅有釣魚池、工廠等情,亦據證人吳黎陵於原審證述在卷(見原審卷第149頁),足見上開楓樂巷空地既非證人吳黎陵之住處,亦非其所稱工地,證人吳黎陵竟要被告至此幫伊載運贓物工具,被告豈能無疑。
⒍證人吳黎陵於原審又證稱:伊請被告陳權相幫忙載上開工具
後,伊沒有告訴被告陳權相,伊去哪裡載東西,伊只向被告陳權相說你在巷口等伊,伊去對面開車來就走。被告陳權相有看到伊駕駛上開SC-068號大貨車一起去楓樂巷,伊向被告陳權相表示上開工具趕工程要用,工地要用的,車子快壞掉了,沒辦法開這麼遠等語(見原審卷第145、148頁)。則被告既知證人吳黎陵至伊停車巷口之對面開車,倘證人吳黎陵所使用之車輛確實快壞掉了,衡諸常理,證人吳黎陵請被告陳權相直接至該車輛之停放地點,搬運該車輛上放置之工具,最為方便。證人吳黎陵卻先請被告陳權相駕駛上開9311-EQ號小貨車搭載伊勘察上開楓樂巷之空地,旋請被告陳權相搭載其返回林金榮上址住處附近,嗣證人吳黎陵再請被告依其指示,於夜深人靜時駕駛上開9311-EQ號小貨車,與自己駕駛上開SC-068號大貨車搭載竊得之上開工具,先後抵達偏僻之上開楓樂巷空地,再由證人吳黎陵與「阿順」將所竊得之上開工具,悉數自上開SC-068號大貨車上搬至被告所駕駛之上開9311-EQ號小貨車上,而將上開SC-068號大貨車留在上開楓樂巷之空地。證人吳黎陵上開迂迴曲折之行為,殊違常情。況依前述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顯示情形,證人吳黎陵駕駛上開SC-068號大貨車載運竊得之工具於案發日晚間10時43分52秒自上開工地駛出,而於同晚11時9分13秒行經楓樂巷13-100號旁之巷子等情,可見證人吳黎陵駕駛上開SC-068號大貨車經行駛至少25分鐘,始抵達上開楓樂巷之空地,該車既如證人吳黎陵所稱快壞了,又豈能駕駛如此之久?參以被告曾有多次竊盜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見本院卷第27至30頁),則被告依其經驗,當知悉被告吳黎陵所請其搬運之上開工具,係來路不明之贓物。被告辯稱伊不知係贓物云云,無非卸責之詞,自無可採。
⒎至證人吳黎陵雖於警詢時陳稱:伊沒有告知被告上開SC-068
號大貨車及工具係伊偷來的,伊告訴被告陳權相,上開工具係伊的,要搬運回家云云(見警卷第5、6頁);於偵查中陳稱:被告陳權相不知道伊偷東西,伊騙被告說那是伊的東西,伊說伊車子壞掉,工具放在車上沒有辦法載,請被告陳權相幫伊載一下云云(見偵卷第32頁背面);於原審證稱:伊向被告陳權相表示上開工具係伊趕工程要用,工地要用的,車子快壞掉了,被告陳權相不知道上開工具係伊竊盜而來的云云(見原審卷第136、137頁、第145頁、第148頁背面)。
其就搬運上開工具回家或至工地、及要求被告幫忙搬運上開工具之原因係伊車子壞掉或快壞掉等情,前後供述已有不一,而容有疑義。況被告陳權相係以上開9311-EQ號小貨車將上開工具搬運至臺中市烏日區活動中心旁之草地處卸載,該處並無工程或工地,亦據證人吳黎陵於原審證述在卷(見原審卷第149頁背面),顯然被告非幫證人吳黎陵將上開工具搬運回家或工地。又被告陳權相倘係認證人吳黎陵之車子壞掉了而幫忙搬運上開工具,為何不直接在林金榮上址住處附近對面之上開工地內搬運上開工具,反而先由證人吳黎陵駕駛上開SC-068號大貨車經長時間行駛而將上開工具載至偏僻之上開楓樂巷之空地,才搬至被告陳權相所駕駛之上開9311-EQ號小貨車上。足認證人吳黎陵上開陳述、證述乃屬迴護被告陳權相之詞,不足採信。
⒏被告既知悉證人吳黎陵請其搬運之上開工具,係來路不明之
贓物,仍於夜深人靜時,依證人吳黎陵之指示,駕駛上開9311-EQ號小貨車載運證人吳黎陵等人竊取之上開工具,自上開楓樂巷之空地運抵臺中市烏日區活動中心旁之草地處卸載。是被告有搬運贓物之故意,洵堪認定。被告及其辯護人均辯稱被告無搬運贓物之犯意云云,均不可採。
⒐被告及其辯護人辯稱伊當日有喝酒,伊案發當時呈現酒醉狀
態,並不知悉共同被告吳黎陵所搬運之物品為何云云。然查:
①證人楊士緯、蘇仁鴻於偵查中均證稱:竊盜現場在林金榮上
址住處附近巷子對面,本案竊盜現場距離楓樂巷找到上開SC-068號大貨車之地點約2公里等語(見偵卷第36頁背面)。 稽之 被告陳權相於101年7月31日晚間,與證人吳黎陵先一同至上開楓樂巷之空地後,再返回林金榮上址住處,於同日晚間10時餘許,又自行駕駛上開9311-EQ號小貨車至上開楓樂巷之空地,嗣又載運上開贓物至烏日區活動中心旁草地之情,業如前述。顯然其駕駛上開小貨車行駛相當時間,均安然無恙。 佐之 被告陳權相於偵查中陳稱:伊幫吳黎陵載東西,載了10多分鐘等語(見偵卷第33頁)。可見,被告陳權相於101年7月31日晚間10時餘許,自行駕駛上開9311-EQ號小貨車至上開楓樂巷之空地時,尚記得吳黎陵同日先前帶其至上開楓樂巷之空地行駛之路線,不需他人輔助,即能自行駕駛上開9311-EQ號小貨車再次行駛至距離2公里外之上開楓樂巷之空地,之後又駕駛上開9311-EQ號小貨車行駛10餘分鐘之路程搬運上開工具。足認,被告陳權相駕駛上開9311-EQ號小貨車搬運上開工具時,意識並無不清之情形,且仍具控制自己行為之能力。再者,如被告當晚確實已喝醉,則證人吳黎陵豈敢要求其開車幫忙載運贓物,否則萬一遇警臨檢,豈非增加其竊盜犯行曝光之風險。參以被告駕車前往載運贓物及離開之過程,距離非近,時間亦非短暫,甚且於載運贓物下貨後猶能駕車返回彰化縣芳苑鄉等情,難認被告斯時已達無法確認搬運路線、地點及搬運標的之狀況。是被告及其辯護人上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憑採。
②至證人林金榮雖證稱:被告陳權相當日在伊家喝酒喝不少,
慢慢喝,喝了1、2小時,而有酒醉,因為被告陳權相於當日晚間9時至10時許間,表示其累了而躺在沙發休息等語(見原審卷第156頁),然又證稱:伊不知道被告陳權相離開時是否還有酒醉等語(見原審卷第156、157頁)。可見,證人林金榮並不清楚被告陳權相於離開林金榮上址住處時之精神狀態或有無酒醉。證人林金榮另證稱被告當晚有打電話給伊,被告對伊說其迷路,被告當時好像在南屯那裡,伊就跟被告說去問別人再從南屯路接烏日等語(見原審卷第157頁正、背面),從其證述內容觀之,被告打電話予證人林金榮,係因其迷路,而非酒醉,蓋其仍可告訴證人林金榮其在南屯,且其仍可按鍵打電話予證人林金榮,甚至最終安然回到其彰化住處,益徵被告無酒醉之情形。是證人林金榮上開證述,尚難據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③基上足認,被告陳權相於101年7月31日晚間10時餘許,駕駛
上開9311-EQ號小貨車至上開楓樂巷之空地搬運上開工具時,當時縱因前有飲酒,然其意識並未至渾沌而全然不清或顯著降低之程度,且仍具控制自己行為之能力,亦即被告陳權相行為時,其精神心智並無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亦無顯著減低之情形,洵堪認定。是被告陳權相於案發前之飲酒情形,並無礙於其罪責之認定。
⒑另被告及其辯護人辯稱上開贓物均係由證人吳黎陵及綽號「
阿順」之人共同搬運,被告並未參與實際搬運之行為,且證人吳黎陵未將販賣上開贓物之價金分予被告,足證被告並無搬運贓物之行為及犯意云云。然被告既有上開工具係來路不明之贓物之認識,仍駕駛其上開小貨車從楓樂巷空地載運屬贓物之上開工具至烏日區活動中心旁草地,其主觀上難謂無搬運贓物之犯意,而其載運上開贓物之行為亦屬搬運贓物之行為無訛。而無對價之搬運贓物,事所恆有。是縱被告事後未分得變賣上開贓物之價金或收受任何對價,亦難解免其罪責。從而被告及其辯護人此部分辯詞,亦係卸責之詞,而不足取。
⒒綜上所述,被告及其辯護人前開所辯,無非事後卸責之詞,
均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有上揭搬運贓物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於103年間經立法院三讀通過修正第3499條規定,且經總統於同年6月18日公布施行。修正後刑法第349條,將原條文第1項、第2項合併為第1項,而修正後刑法第349條第1項規定「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前刑法第349條第2項規定「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罰金刑部分應提高30倍,則最重之罰金刑僅3萬元。就搬運贓物罪而言,顯然修正後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罰金刑變重。是比較刑法修正前後之規定,以修正前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規定對被告較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被告之本案犯行應仍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49條第2項規定處斷。
㈡核被告陳權相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搬運贓
物罪。又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8年度簡字第13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9年3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原審認被告上揭搬運贓物犯行,罪證明確,而依修正前刑法第349條第2項論以搬運贓物罪,並敘明被告構成累犯之理由,依法加重其刑。復爰審酌被告搬運吳黎陵及「阿順」所共同竊取之贓物,助長財產犯罪,誠屬不該,應予非難,兼酌被告犯後態度,被害人關志勇受損害之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其採證認事用法均無違誤(原審雖未及比較刑法修正前後之規定,以為法律之適用。然本件比較刑法修正前後之規定結果,既仍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49條第2項規定處斷,自不影響原審判決結果,附此敘明),量刑亦堪認允當。被告上訴,猶執陳詞為辯,否認犯罪,且就原審已審酌之事項,徒憑己見,再事爭執,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翼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8月5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蔡王金全
法官高思大法官許文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玉惠中華民國103年8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