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上易字第5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05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03年度上易字第54號上訴人 吳昭明 被上訴人香港商雅虎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鄒開蓮 訴訟代理人 謝祥揚 律師
郭雨嵐 律師複代理人 林翰緯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2年11月22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訴更字第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3年7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已於民國(下同)103年5月19日由甲○○變更為丙○○,此有經濟部103年5月19日經授商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外國公司認許事項變更表在卷可稽,嗣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丙○○具狀聲明承受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項規定,自應准許,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主張:㈠被上訴人係提供網路資訊平台之公司,設有奇摩知識之網路
平台,其提供網路空間,供用戶發表文章、留言等。奇摩知識如附表所示之使用者,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發表如原審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示之貼文(下稱系爭貼文)對上訴人做人身攻擊、挑釁、謾罵、侮辱及誹謗上訴人名譽。上訴人多次向被上訴人提出檢舉要求刪除系爭貼文,被上訴人接獲檢舉,應依「Yahoo!奇摩服務條款」第7條第A、B項、「奇摩知識+使用規範」第3條第1、2、3項、「奇摩移除標準A版」違反道德或法律第3條第3項、「奇摩移除標準B版」違反道德或法律第2.7條、第3.2條、第6.5條及「奇摩知識點數表」註3等規定,將系爭貼文強制移除,惟被上訴人經上訴人數次檢舉仍故意不予移除,怠於處理職務,有概括承繼系爭貼文之旨意,讓系爭貼文繼續流布於網路供不特定人士瀏覽、共享共聞,故意提供版面作為誹謗上訴人之用途,乃犯意聯絡之共同正犯,縱非共同正犯,也是提供犯罪工具之幫助犯,使上訴人受到極大傷害、名譽權損害甚鉅等情,爰依民法第18條、第184條、第195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上訴人所受非財產上損害新台幣(下同)60萬元。並聲明: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被上訴人辯稱無刪除系爭貼文之作為義務、不負侵權行為責任等,顯無理由:
⑴依民法第184條文義解釋並未限定侵害權利之人為自然人,
被上訴人抗辯應將法人排除在民法第184條侵權行為責任以外,顯係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且忽視法人實在說,法人係統合其構成員之意思而從事活動,本身即具有團體意思,亦混淆民法第28條、第188條係以法人代表人或受僱人構成侵權行為為基礎之法人侵權責任,民法第184條則係以法人自己負侵權行為責任,是民法第184條並未排除法人之侵權行為責任。
⑵附表所示19則貼文屬於6篇問答(即:①編號1至4、②編號5
至9、③編號10至11、④編號12至13、⑤編號14至18、⑥編號19,各為1篇),而附表所示之使用者,雖為不同名稱,實則皆為訴外人丁○○(即丁○○)。丁○○申請多數奇摩知識帳號,以自問自答、指名道姓方式公然霸凌、誹謗上訴人,如附表編號19貼文內容之生辰即上訴人之真實出生年月日時、「○」字即上訴人次子之名,其此類貼文已被提起公訴多件,有6件判刑確定,另有數百件偵查中、2件審判中。
被上訴人接獲上訴人檢舉通告,經多次告知,已非常明確知悉系爭貼文有侵害上訴人名譽權之事實,卻故意不處理,嗣雖於本件訴訟中刪除系爭貼文,惟上訴人已因該6篇問答被霸凌272天至1066天不等(被上訴人檢舉時間及系爭貼文被刪除時間詳見103年4月21日補充陳報狀附表),與上訴人名譽權所受損害因果關係明確。
⑶經上訴人詢問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下稱公平會)關於「
奇摩網站管理員有無刪除不當文章之義務」,依公平會回覆意旨,被上訴人之服務條款屬於定型化契約,依行政院線上遊戲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貳、第9項規定,不得約定免除媒體經營者應負之責任;另依消費者保護法第2條、第8條、第9條、第10條、第10條之1、第11條、第12條、第17條規定,企業經營者就消費者所受損害應負連帶賠償之侵權行為責任,不得預先免除,且定型化契約中之條款,如有疑義時,應為有利於消費者之解釋。
⑷被上訴人以其資訊、資源、人力極為有限等,辯稱不應課予
其作成正確判斷、刪除不當貼文之作為義務,然其資源有限與判斷是否有作為義務何干?其用網路賺錢時就沒有資源有限問題,遇到判斷作為義務時就有資源有限問題?其所辯顯不可採。
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01年度訴字第3709號
、102年度訴更㈠字第1號民事判決,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102年度訴字第2100號、102年度訴字第2350號、102年度訴字第2493號民事判決,均認定被上訴人有刪除所屬網路平台此類侵害他人名譽貼文之作為義務,有各該判決書可稽。
三、被上訴人則以:㈠依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38號民事判決意旨,民法第184
條所規定之侵權行為類型僅適用於自然人之侵權行為。準此,被上訴人本身不具侵權行為能力,上訴人自不能依民法第184條之侵權行為相關規定,向被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㈡被上訴人依法並無「收受檢舉後,即應刪除文章」之義務,
更無「收受檢舉後,對遭檢舉文章是否侵害名譽作成正確判斷」之義務,被上訴人確已善盡其網路管理人之管理責任,並無侵權行為:
⑴上訴人主張其因被上訴人未立即刪除系爭貼文之「不作為」
而受有損害,向被上訴人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應先證明被上訴人對其依法負有「作為義務」。惟被上訴人並無「收受檢舉後,即應刪除文章」之作為義務,業經本院103年度上易字第79號、103年度上字第38號、103年度上易字第93號、103年度上易字第137號民事確定判決明確論斷。
⑵被上訴人所設立奇摩知識網站為一個中立、開放之意見交流
平台,於奇摩知識網站刊登文章發表意見者,不計其數。被上訴人已於「使用規範」明確宣示:不會事前審核使用者發言內容。被上訴人依現有技術亦無法事前審核使用者發言,且被上訴人客服部門收受之申訴檢舉案件數量極為龐大,客服部門人力又有客觀上限制,每位客服人員每日至少需處理一千餘件檢舉申訴案件,如強行課以被上訴人「收受檢舉後,即應刪除文章」之作為義務,必將導致被上訴人及其他網路平台服務業者未來在收受他人檢舉時,「不問原因」即逕行刪除受檢舉之文章,其結果不僅將不當限制網路言論自由,亦將不利於網路使用者及消費者。
⑶上訴人引用被上訴人「使用規範」、「移除標準」、「服務
條款」、「知識點數表」等約定而認被上訴人有刪除系爭貼文之作為義務,然被上訴人雖於「服務條款」、「使用規範」等約定中保留刪除個別使用者發言違反該等約定網頁文章之「權限」,然並非因此即對上訴人負有刪除網頁文章之「義務」。此外,前開約定係被上訴人與刊登發言之個別使用者間之約定,上訴人既非前開約定之當事人,亦非刊登系爭貼文之使用者,自無從依前開約定主張被上訴人應對其負擔刪除系爭貼文之作為義務。
⑷網路平台業者並非司法機關,在收受他人檢舉後,既不能依
法傳訊相關人員到案說明,更無從命令相關人員提出證據據以調查,在資訊、時間、人力均極其有限之下,網路平台業者如已依其「服務條款」或「使用規範」等約定,審查檢舉人檢舉之網路文章內容,並以客觀中立之觀點認定內容是否構成名譽侵害或有無其他不當情形,進而作成適當處理,即已善盡網站管理人之管理責任,自不得再課以網路平台業者「收受檢舉後,對遭檢舉文章是否侵害名譽作成正確判斷」之義務。
⑸關於網路平台業者究否應為其使用者之網路言論負連帶責任
之要件、標準,目前相關法令均無明文規定,在法令未明文之情形下,如因網路平台業者對檢舉人檢舉之網頁文章內容,與司法機關所為判斷不同,即須與被檢舉之使用者共同負侵權責任,此無異變相要求網路平台業者不問原因,即應逕將遭受檢舉之文章移除,如此極有可能發生誤將未構成名譽侵害之文章移除之情事,對於網路平台使用者之權益將造成不當限制、侵害。
⑹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意旨,除禁止因言論觀點之不同而為不
當差別待遇,並禁止人民因發表受憲法保障之言論遭受處罰或其他不利處分外,亦在於保障人民應有適當、充分之發言管道、空間。網路言論空間已成為現今社會人民發表言論之重要平台,有為數甚多之社會、公共議題均係發表於網路言論平台,從而,如因強令網路平台業者為其使用人之言論負擔責任,致使網路平台業者不當限縮使用者發言空間,勢將不當扼殺、抑制網路言論,與憲法言論自由保障人民應有適當發言平台、管道之旨,顯然不符。
⑺上訴人所舉第一審法院判決認定被上訴人有刪除文章之作為
義務,無非以「網路平台業者對所屬網站之網頁內容具控制能力,即應負擔控管他人名譽是否遭所屬網站之網頁內容侵害之危險」為論據。惟該等第一審判決不能拘束上級法院,且認定有所不當:
①關於網頁文章內容涉及侵害他人名譽爭議之處理,現行法
規並「無」類似於著作權法第六章之一(即該法第90條之5以下)規定,可由網路平台業者於收受著作權人通知之後,即得先行移除該著作權人指訴涉嫌侵害其著作財產權之網頁內容。在法無明文之下,網路平台業者如因他人檢舉侵害名譽權,即任意移除遭受檢舉之文章,不僅恐有反遭該文章之發言者主張違反雙方間網站使用契約之可能,更有不當限制使用者言論自由之虞。
②被上訴人是否「對於其網站具有管理、控制權」,與被上
訴人能否認定「刊登於其網站上之文章是否侵害他人名譽」,原屬二事,不得混為一談。按名譽是否遭受他人侵害之判斷,除應探究系爭言論之內容意旨為何外,尚應區別該「言論內容」究為「事實陳述」,抑或「意見表達」;又「言論自由」為憲法保障之基本權,如係對「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評論」,即應認為非屬侵害名譽權之言論,然網路平台業者並非司法機關,在收受他人檢舉後,並無調查證據之能力,自無從據以判斷使用者發表之言論是否侵害他人名譽。尤其網路名譽侵害行為,多半涉及「指訴名譽遭侵害之人」與「發表言論之人」間之爭執,如該二人間之爭執非為公眾知悉,網路平台業者在無從調查之情形下,豈能確實控管因該爭執而生之名譽侵害危險。再者,網路平台業者與其使用者間訂有網站使用契約,僅得依該契約內容控管其網頁內容,非謂網路平台業者既為網頁管理人,即能為所欲為。又依現行技術尚無法達成事前審核或即時監看網頁內容,且網路平台業者包含被上訴人在內多半已明確宣示保持中立而避免對網路言論內容進行事後審查,網路平台業者之控制能力,事實上極其有限。
是以,僅憑所謂「危險控制」之能力,即指網路平台業者應有「作為義務」,於法無據,且顯非公平合理。
③上訴人另稱訴外人丁○○已被提起公訴多件、被判刑確定
6件等,惟該等刑事案件之起訴或判決,均在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檢舉後,且該等刑事案件所涉為訴外人丁○○之犯行,與判斷「被上訴人有無作為義務」、「被上訴人有無侵害上訴人名譽之故意或過失」均無關連。
㈢系爭貼文如以客觀第三人之標準觀之,實無從知悉其所指何人、所指何事,自無侵害上訴人名譽之可能:
⑴被上訴人於接獲檢舉後,係依「Yahoo!奇摩服務條款」、「
Yahoo!知識+使用規範」、「移除標準」作為判斷應否移除遭檢舉貼文之依據,以「客觀中立第三人」之立場檢視遭檢舉貼文之內容。而由客觀第三人之標準觀系爭貼文內容,均難以理解其意旨為何及所指何人、所指何事,或是否係就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評論,實無從判斷是否涉及名譽侵害。
⑵上訴人雖於其「民事上訴補充陳報狀-2」第8、9頁處,添加
對系爭貼文內容之「註解」(如附表編號19之生辰即上訴人之真實出生年月日時、「○」字即上訴人次子之名),然該等「註解」係基於上訴人自身主觀理解,一般客觀第三人實無從自該貼文內容獲得與上訴人相同之理解。
⑶被上訴人係在本件訴訟繫屬、調閱相關刑事卷宗後,始能據
以推測上訴人指訴侵害其名譽之系爭貼文,似起因於臺中地院100年度中簡字第1038號刑事簡易判決所指:上訴人因細故先行在網路上攻擊亦從事命理工作之丁○○,進而使上訴人與丁○○於被上訴人所屬網路平台上發生爭執。然該爭執既係存在於上訴人與該名使用人之間,非公眾知悉之事,由包含被上訴人在內之客觀中立第三人細繹系爭貼文內容,均無從據以判別是否已導致上訴人在社會上之評價有所貶損。⑷「Yahoo!奇摩服務條款」中已明訂:「您了解Yahoo!奇摩並
未針對『會員內容』事先加以審查」;並於「使用規範」中載明:「Yahoo!奇摩僅提供使用者資訊交流的平台,對於您所發問、回答及其他各種形式的意見內容…不會進行檢查、過濾或其他調查」。從而,縱使上訴人名譽權確實因系爭貼文而受侵害,惟此乃直接肇因於其與訴外人丁○○間之爭執所致,被上訴人並無侵害上訴人名譽權之故意或過失,且上訴人名譽權係因與丁○○爭執之言論而受侵害,其損害結果與被上訴人提供之奇摩知識網路服務間無因果關係。此外,上訴人迄今仍無法證明其所受損害為何。
四、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求為判決:⑴原判決廢棄。⑵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而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為:上訴駁回。
五、兩造經本院整理及簡化爭點,並告知爭點整理協議與爭點整理結果效力之不同後,同意成立爭點整理協議如下:
㈠兩造不爭之事項:
⑴被上訴人係提供網路資訊平台之公司,並設有奇摩知識之網
路平台,其提供網路空間,供用戶申請發表文章、留言等。⑵奇摩知識如附表所示之使用者,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發表附表所示言論。
㈡兩造爭執事項:
⑴被上訴人未刪除奇摩知識上附表所示言論,是否構成侵權行
為?上訴人之名譽是否因而受損害?⑵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非財產上損害賠償60萬元,是否有
理由?㈢兩造不再提出其他爭點。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係提供網路資訊平台之公司,並設有
奇摩知識之網路平台,其提供網路空間,供用戶申請發表文章、留言等,而奇摩知識如附表所示之使用者,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發表附表所示言論等情,業為被上訴人所不爭,故應堪採信。
㈡法人就其代表人或受僱人執行職務之侵權行為仍應負侵權行為責任:
⑴按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
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民法第28條定有明文,此乃我國民法有關「法人本質」採「法人實在說」,認為法人在其權利能力範圍內具有行為能力,而由代表機關代表法人為法律行為、準法律行為或事實行為,故代表機關因執行職務所為之侵權行為,除該代表機關之自然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外,法人也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本件被上訴人就其代表機關或受僱人於執行職務所為之侵權行為,仍應分別依民法第28條、第188條規定,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⑵被上訴人雖舉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338號判決見解主張
被上訴人乃屬私法人而不具侵權行為能力云云。惟查:①95年度臺上字第338號判決意旨係稱:「民法第184條所規定之侵權行為類型,均適用於自然人之侵權行為,上訴人為法人自無適用之餘地。民法第185條規定之共同侵權行為,亦同。至於法人侵權行為則須以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法人始與行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民法第28條)。若該法人之員工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則依民法第188條之規定,該法人亦須連帶負賠償責任。可否謂:民法對於侵權行為並未特別規定限於自然人,法人組織體內部自然人為法人所為之行為,不論適法或不適法行為,均應視為法人本身之行為,法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亦非無疑。」等語。②本院審酌該判決意旨前後脈絡,認該判決旨在於說明「民法第184條規定」不當然直接適用於法人,此乃因法人之行為必須由代表機關而為,故代表機關於「執行職務範圍內」之行為始視為法人行為而有對三人構成侵權行為之可能,若代表機關非執行職務之行為,即屬其個人行為,並非法人行為,而無法人侵權行為的問題,又法人代表機關所為執行職務行為,亦必須符合民法第184條一般侵權行為要件,始能認定法人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故該判決意旨並非認定法人即無侵權行為能力,被上訴人節錄該判決意旨主張法人並無侵權行為能力云云,顯屬誤解。
⑶另原告起訴如表明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並已
具體主張其所稱侵權行為之根據事實,依處分權主義,原告所主張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不論是否有多個實體法規定適用之可能,均應屬同一訴訟標的,至於法院審理後認定法人依民法第28條或第188條規定或其他特殊侵權行為法律規定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乃屬法官依法適用法律之問題,並不受原告主張法條規定之拘束,亦無因該侵權行為事實可能該當不同實體法規定而分屬於不同訴訟標的之問題,故本件上訴人起訴既已主張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則其主張縱使僅主張依民法第184條之侵權行為類型,本院亦不受其法律主張之拘束,先此敘明。
㈡次按有關「消極不作為」之侵權行為,必須以該不作為侵權
行為人具有作為義務為前提,所謂作為義務包括基於法律規定、契約約定、危險前行為、家庭或危險共同體之緊密關係,以及基於特定營業或職業對於一定場所具有危險控制權所生之作為義務,此迭有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314號判決、102年度台上字第1893號判決可資參考。
㈢被上訴人依其與使用者所訂定之「定型化契約」,具有刪除
使用者貼文之「權利」,但不負有隨時監控使用者言論而依移除標準而予以刪除之契約「義務」:
⑴被上訴人為系爭知識網站之網路服務業者,提供網路空間,
供不特定人申請註冊帳戶以發表文章、留言等,為管理方便,乃要求使用者於申請時應瞭解並簽訂被上訴人所訂之奇摩服務條款,其第7條第A、B款、第16條第1、2項、第25條分別規定:「…您同意並保證不得利用本服務從事侵害他人權益或違法之行為,包括但不限於:A、上載、張貼、公布或傳送任何誹謗、侮辱、具威脅性、攻擊性、不雅、猥褻、不實、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或其他不法之文字、圖片或任何形式的檔案於本服務上。B、侵害他人名譽、隱私權、營業秘密、商標權、著作權、專利權、其他智慧財產權及其他權利。」、「由會員公開張貼或私下傳送的資訊、資料、文字、軟體、音樂、音訊、照片、圖形、視訊、信息或其他資料(以下簡稱『會員內容』),均由『會員內容』提供者自負責任。…您了解YAHOO!奇摩並未針對『會員內容』事先加以審查,但YAHOO!奇摩有權(但無義務)依其自行之考量,拒絕或移除經由本服務提供之任何『會員內容』。在不限制前開規定之前提下,YAHOO!奇摩及其指定人有權將有違反本服務條款或法令之虞、或令人厭惡之任何『會員內容』加以移除。…」、「您同意YAHOO!奇摩得依其判斷因任何理由,包含但不限於一定期間未使用、法院或政府機關命令、…,或其他YAHOO!奇摩認為您已經違反本服務條款的明文規定及精神,而終止或限制您使用帳號(或其任何部分)或本服務之使用,並將本服務內任何『會員內容』加以移除並刪除。…」(見原審訴更字卷一第60至64頁之服務條款);再觀之系爭知識網站移除標準、使用規範及知識點數表亦分別載明:「…若您發表的內容有違反規範標準或有違法之虞者,經網友檢舉,YAHOO!將強制移除該筆內容。…YAHOO!知識+嚴禁下列的內容發表:3.侵犯隱私權及人身攻擊,發表挑釁、謾罵、侮辱、人身攻擊的內容,破壞他人名譽」、「YAHOO!奇摩僅提供使用者資訊交流的平台,對於您所發問、回答及其他各種形式的意見內容(以下稱「知識內容」),不會進行檢查、過濾或其他調查,但仍保留移除該知識內容之權利。如您違反本使用規範或任何服務使用說明或知識內容有違法之虞,YAHOO!奇摩有全部不經通知立即移除您所投稿的知識內容且終止您使用本服務的權利,…」、「不得基於攻擊、傷害他人或其他惡意的目的,使用本服務刊登惹人厭惡、毀謗、威脅他人或其他有害內容等」、「當內容違反使用規範時,將予以強制刪除,並扣點處分」此有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奇摩服務條款、系爭之知識網站使用規範、移除標準及知識點數表在卷足參(見原審1269號卷第17至33頁)。
⑵又被上訴人提供公眾使用之開放網路,其功能係提供公眾使
用網路上資料之通道,作為資訊傳播之媒介,網路特性之一,即係行為人有透過網路進行侵權或犯罪之濫用風險,網路服務業者參與網路運作,固可獲取廣告等收益,並可得知使用者之身分及行為,故其對於足以產生侵權結果之危險,具有一定程度之監督義務,惟此項義務之具體內容與界線,目前尚無規範可循。且在民主國家網路服務提供者對於使用者所刊載之文字內容,亦無事前審核之法律依據,現實能力及技術亦無法事前篩選,若要求網際網路服務業者須對於所有使用者之行為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惟課予網路服務業者過重責任,亦將間接阻礙網際網路之發展,其結果將造成網際網路服務之限縮,反將不利於使用者。若認網路服務提供者接獲有侵權之虞之檢舉或通知,即須負有移除該資訊之作為義務,網路服務業者之移除行為,亦可能侵害使用者之言論自由。再者,網路服務業者並非司法機關,對於用戶之行為是否侵害他人權利,亦難判斷。另依目前網際網路發展急速,使用系爭網路平台發表意見者眾多,意見內容亦極多元,網路服務業者之管理人員要判斷使用者所發表內容是否在言論自由範疇或已侵害他人權利,益顯困難。基於以上理由,本院認:被上訴人依奇摩服務條款、系爭之知識網站使用規範、移除標準及知識點數表,固有控制及管理系爭知識網站違法言論之「權利」,但此旨在規範網路平台使用者,用以維持網路資訊品質,賦予被上訴人有基於維護、監督使用環境及防免使用者利用網路進行不當行為,刪除各該留言內容之「權利」,但被上訴人依前揭契約內容並無隨時監控使用者發言是否有符合移除標準而為刪除之作為「義務」。
⑶依前揭說明,被上訴人雖無監控使用者言論是否符合移除標
準並予刪除之「契約義務」,被上訴人未刪除網路貼文並不構成契約義務之違反,然若使用者言論侵害他人業經明確認定且為被上訴人所明知該侵害情事,若被上訴人怠於行使刪除權利,且該怠於刪除之不作為致他人受損害,則仍可能構成不作為之侵權行為。
㈢本件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並無侵權行為:
⑴按憲法第11條明文保障言論自由,國家固應給予最大限度之
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司法院釋字第509號解釋參照)。上開有關「言論自由」及「名譽權保障」之衝突,在私法關係亦有適用,此即「基本權利對第三人效力理論」,目前通說則係採取「間接效力說」,認基本權利本質上係以對抗國家權力為其權利內涵,故人民如欲對第三人主張基本權利,必須透過法律規定,使基本權利「間接」適用於私法關係之中,使法院在個案中,對於基本權利之衝突進行利益權衡。本院再審酌網際網路服務提供者與傳統類型之出版者(例如報章雜誌、電視台等)不同,僅提供網路平台使網路使用者得以發表言論、流通資訊,並無實質編輯使用者資訊之權限,若要求網際網路服務提供者必須審查所有刊登在網路平台之資訊,並移除涉及侵害他人名譽之內容,無異係要求網際網路服務提供者扮演網路警察之角色,不僅有礙網路資訊之傳布,更箝制其他網路使用者實現自我之言論自由。然若認網際網路服務提供者一律無須審查及移除侵害他人名譽之內容,則在現今網路世界訊息傳布迅速、廣泛及匿名之情形下,不僅訊息內容不易驗證,亦無法期待得與一般實體世界相同,透過言論自由市場機制使真理愈辯愈明而達去蕪存菁之效果,如此反使名譽被侵害者之名譽權受到嚴重侵害。
⑶又按,有關侵害他人名譽之言論,可包括事實陳述與意見表
達,前者具有可證明性,後者則係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無所謂真實與否;而意見陳述乃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屬主觀價值判斷之範疇,在民主多元社會,對於可受公評之事,即使施以尖酸刻薄之評論,仍受憲法之保障,因此言論是否侵害他人名譽,並非輕易從貼文內容形式即可判斷,尚必須由言論發表者具體陳述其言論根據及理由,始能判斷,本院審酌網路服務提供者並非司法機關,對用戶行為是否構成侵害他人權利不具審查判斷權能,若判斷錯誤將有侵害言論自由之虞,且若由網路服務提供者自行判斷「是否侵害權利」,以目前網路資訊數量,其困難性過高,顯難執行,為兼顧用戶之表現自由及被害人之權利保護,網路服務提供者刪除貼文之作為義務,應僅限於「明知或有相當理由足認於其提供之網路空間內確實存在侵權資料或發生侵權行為」,始有採取防止措施(例如刪文)之作為義務。
⑷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所主張要求被上訴人刪除附表所示之言論
,業經被上訴人於先後刪除,已為上訴人所自陳,此有上訴人之書狀在卷足參(見本院卷㈠第24至33頁),雖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遲延刪除貼文致名譽受損云云,惟本院審酌被上訴人依契約並無立即刪除貼文之義務已如前述,且附表貼文內容繁雜,多涉及易學、算命、五行術數,非通常人所能看懂甚至判斷該言論內容所指述之真意,況該貼文內容究屬意見表達或係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又是否構成侵害上訴人之名譽等,本具有高度之爭議性,非一望即知顯著構成侵害他人名譽之言論,被上訴人並非司法機關,既無權限也無法認定該貼文是否確實有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故被上訴人經上訴人檢舉後,既未能明確認定該貼文屬侵害他人名譽之行為,則被上訴人未能立即刪除貼文,亦難認有何侵權行為,此外上訴人並未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有何侵權行為,故上訴人依民法第18條、第184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60萬元精神慰藉金及其法定延遲利息,自屬無據,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無違誤,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件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詳予論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8月5日
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饒鴻鵬
法官楊國精法官陳毓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高勳楠中華民國103年8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