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司拍字第29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司拍字第29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司拍字第298號聲請人 周德明 相對人周德明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台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案外人 黃資婷黃雍凱李逸樺黃晨翔 於民國101年11月6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案外人黃資婷、黃雍凱、李逸樺、黃晨翔、 黃正立 對聲請人所欠借款之清償,設定新台幣(下同)3,0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民國103年11月5日,約定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為清償期,經登記在案。嗣該不動產於民國101年11月6日因信託關係移轉予相對人所有。
三、嗣案外人黃資婷、黃雍凱、李逸樺、黃晨翔、黃正立於民國101年11月7日向聲請人借用2,500,000元,其還款方式、借款期限、約定利息按契約之約定計算,詎案外人並未於消費貸款契約書所定之民國102年1月8日清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登記簿謄本一件、消費貸款契約書影本一件、本票影本一件為證。
四、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華民國102年6月25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張佳誼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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