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206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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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聲字第206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服勞役標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2065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蔡昆霖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63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蔡昆霖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蔡昆霖因犯侵占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187號判決參照)。
三、經查:㈠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及
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附表所載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且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判決確定日期(民國113年7月8日)前所為,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書在卷足憑。
㈡爰審酌本件內部性及外部性界限,及受刑人其所犯如附表所
示各罪之犯罪類型、動機、態樣、侵害法益、行為次數等情狀,復就其所犯之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並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暨本院於裁定前函詢受刑人定刑意見,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刑法第51條第7款、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10月18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林記弘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洪婉菁中華民國113年10月18日附表:
編號12罪名侵占侵占宣告刑罰金新臺幣3,000元罰金新臺幣8,000元犯罪日期112/10/29112/09/27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士林地檢113年度偵字第680號臺北地檢113年度調院偵字第409號最後事實審法院士林地院臺北地院案號113年度士簡字第228號113年度簡字第2174號判決日期113/06/03113/06/28確定判決法院士林地院臺北地院案號113年度士簡字第228號113年度簡字第2174號判決確定日期113/07/08113/08/08備註士林地檢113年度罰執字第323號臺北地檢113年度罰執字第734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