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462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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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訴字第462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4625號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謝宇森 被告 吳力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伍萬柒仟壹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點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伍萬參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伍萬柒仟壹佰貳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以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第10條第2項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管轄第一審法院,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次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於本院訴訟程序進行中變更為陳佳文,業據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四、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0月25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1年10月25日起至118年10月25日止,以每月為1期,還款日為每月25日,利息按定儲利率指數1.61%加年利率13.99%(合計15.6%)按日計息,並約定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等情形,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繳納利息至112年10月24日,即未依約清償本息,迄今尚積欠457,120元,被告自應如數清償積欠款項,及自112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6%計算之利息。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五、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六、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書、產品利率查詢、放款帳戶利率查詢、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本院審酌上開證物,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3年10月18日
民事第八庭法官陳威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3年10月18日
書記官黃文芳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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