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審交易字第15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審交易字第1510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胡壹翔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385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胡壹翔於民國109年5月9日19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區○○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重新路3段之交岔路口,欲左轉重陽路3段時,本應注意駕駛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輛應讓直行車先行,以避免發生危險,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未讓直行車先行即左轉重陽路3段,適告訴人 林彧慶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告訴人 李姿穎 ,沿重安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該處,因閃避不及,致其機車左側車身撞及胡壹翔上開自用小客車右側車頭,林彧慶、李姿穎因而人車倒地,林彧慶並受有雙側手肘挫擦傷、腰部拉傷等傷害,李姿穎則受有左大腳趾指關節脫臼、左側性手肘擦傷、右側性手部擦傷、雙側性膝部擦傷、左側性腓骨上端及下端其他閉鎖性骨折、左足踝外髁骨折、左側足第一掌骨脫臼等傷害。因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等撤回其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附於本院卷可查,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10年5月17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徐子涵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游士霈中華民國110年5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