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侵訴字第2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侵訴字第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09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侵訴字第26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左大晟選任辯護人李安傑律師
蕭萬龍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210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強制性交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事實
一、甲○○與代號AE000-A000000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為朋友,於民國108年5月30日下午某時,甲○○駕車前往新北市淡水區某處搭載A女一同前往桃園市桃園區某處與丙○○見面,俟甲○○、A女、丙○○及其前夫等人又前往桃園市虎頭山環保公園,渠等四人離開環保公園後,因丙○○家中無法提供A女留宿,A女遂搭乘由甲○○駕駛之車輛於108年5月31日凌晨3時30分前某時許,前往址設桃園市○○區○○○○街00
0號紫晴汽車旅館505號房投宿,抵達上開房間後,A女即逕自進入房間內並入廁沐浴,甲○○竟藉故進到上開房間,趁A女洗澡時闖入廁所觸摸A女身體,A女受到驚嚇後,即持行動電話與友人丙○○、乙○○保持通聯狀態,俟A女沐浴完畢離開廁所後,甲○○竟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全身赤裸躺在床上,並以有事相談為由,要求A女將其與友人丙○○、乙○○通聯中之電話掛掉,復將A女推倒,趨近作勢親吻,又強行伸手撫摸其胸部,並企圖強行將其生殖器插入A女陰道內之方式,違反A女之意願,欲對之強制性交,然遭A女斷然拒絕、推開,加以反抗而未遂。
二、案經A女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4條第2項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又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1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所定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包括被害人照片或影像、聲音、住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與班級或工作場所等個人基本資料,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施行細則第6條亦有明定。本件被告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之性侵害犯罪,因本院製作之本案判決屬必須公示之文書,為避免A女身分遭揭露,依上開規定,對於A女之姓名及年籍、地址等足資識別A女身分之資訊,均予以隱匿,合先敘明。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限,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復按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行通常審判程序之案件,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復對證人採交互詰問制度,其未經詰問者,僅屬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並非無證據能力。此項詰問權之欠缺,非不得於審判中由被告行使以資補正,而完足為經合法調查之證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97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甲○○之辯護人固主張證人即告訴人A女、證人乙○○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無證據能力云云(109年度侵訴字第26號卷,下稱侵訴字卷,第57頁),然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亦未釋明前開供述有顯不可信之情況,而證人A女、乙○○於偵訊時所為之證述,性質上雖屬傳聞證據,惟係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並經具結,觀諸偵訊筆錄之記載形式,本院亦查無檢察官在上開偵訊時有任何以不正方法訊問,而有違反陳述者之自由意志等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本案審理時已傳喚證人A女、乙○○到庭使被告及辯護人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機會,是證人A女、乙○○於偵查時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自具有證據能力。至被告及辯護人雖均爭執證人A女、丙○○、乙○○於警詢時陳述之證據能力,惟本院並未引用證人A女、丙○○、乙○○於警詢時之證詞作為認定被告有罪之依據,爰不贅論證人A女、丙○○、乙○○於警詢時證述之證據能力。
三、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四、另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況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均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不爭執,是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理由及依據: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地點,開車搭載告訴人A女前往址設桃園市○○區○○○○街000號之紫晴汽車旅館505號房等情,然矢口否認有何強制性交未遂犯行,辯稱:當時我是跟告訴人說好要一起去汽車旅館休息,而且之前我有和告訴人發生過性行為,這次休息我心中多少有點期待可以發生一些性行為,而且如果她願意的話,我是可以配合,但是後來她拒絕,我就只好不要,我並沒有違反她的意願強摸她胸部,也沒有把她推倒在床上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之利益辯以:㈠、觀諸告訴人對於事發過程之證述,其係於審理時始提及被告當時沒有穿衣服且強壓在其身上,故此部分證述是否可採,誠屬有疑,且依證人丙○○提出其與告訴人之LINE對話紀錄中,告訴人亦僅有向證人丙○○敘及被告跑進浴室之事,全然未提及被告有何在床上對其加害之舉動,更未見到告訴人有任何因遭不法侵害而害怕、氣憤等負面情緒,期間雙方更有討論購物之事,更徵告訴人之證述不可採信,且證人丙○○於LINE對話紀錄中已主動表示前去,告訴人猶顧左右而言他,並無離開事發地點之意,上情與一般遭受不法侵害之人的反應迥異;又告訴人於審理中是證述被告與丙○○講好,將其送到汽車旅館後就會離開云云,然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卻證稱起初不知道被告與告訴人去哪裡,是看到定位才知道告訴人被載去汽車旅館云云,彼此證述容有歧異,可見告訴人之證述不實;㈡、又參酌卷附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告訴人並無外傷,告訴人亦證稱並沒有受傷,且其亦可依己力排除被告試圖推倒、強吻之行為,可見被告當時並非透過暴力手段壓制告訴人致使其不能抗拒;㈢、參酌紫晴汽車旅館在大馬路邊,則告訴人或可在汽車旅館大門口下車,或在505室前方下車,且告訴人即證人A女於審理時亦證述被告沒有馬上離開,直接跟著上來休息,另當日是被告以自己的證件進行住宿登記,並支付費用,可見對被告而言確有留宿之意,又告訴人既知自己沒有帶足夠投訴之錢,又如何自己去投宿?再者,觀諸證人丙○○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告訴人與被告之對話中,告訴人並沒有要求被告離開或是任何責難被告為何不離開之意,更無指責被告未經同意趁機進入房間,綜前所述,可見告訴人對於被告當晚將留宿於汽車旅館此事有所認知並同意,再加上被告與告訴人先前曾發生性行為,則此次雙方共同前往汽車旅館投宿,被告對於再次發生親密關係不免抱有期待,然經告訴人表示拒絕,被告亦僅能尊重,被告當晚確實未曾以任何強暴或脅迫之方式對告訴人為性行為,另本案實係因證人丙○○意外知悉告訴人與被告共同投宿之事,則告訴人因共同投宿之事遭證人丙○○發現後,始轉念不願與被告發生關係,亦屬合於情理之事,復觀諸LINE對話紀錄中,告訴人之男友對於告訴人與被告在汽車旅館乙事十分火大,則告訴人為推諉責任,遂將共同投宿講成是被告自己藉機進入房間,再形塑自己是受被告欺負之被害人,亦非意外之事,故告訴人之證詞既然存有上開可疑之動機,且亦多有前後不一及與其他證人之證述、卷附事證相矛盾之處,而認告訴人所述無足採信云云。經查:
㈠、被告與A女,於108年5月30日下午某時,甲○○駕車前往新北市淡水區某處搭載A女一同前往桃園市桃園區某處與張 珮瑄 見面,俟甲○○、A女、丙○○及 前夫渠 等四人再離開環保公園後,A女又搭乘由甲○○駕駛之車輛於109年5月31日凌晨3時30分前某時許,前往址設桃園市○○區○○○○街000號紫晴汽車旅館505號房等情,業據被告坦認在卷(108年度偵字第21013號卷,下稱偵字卷,第9至14、95至97頁;侵訴字卷,第49至5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女、證人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偵字卷,第85至87頁;侵訴字卷,第265至298頁)大致相符,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旅館住房登記資料照片、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證人 張佩瑄 與告訴人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字卷,第27、35、45至49頁;侵訴字卷,第305至345頁)可憑,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㈡、觀諸告訴人歷次證述的內容,就其遭被告強制性交未遂之過程基本事實清楚詳盡、前後一致,足資為本件認定被告犯行之證據:
1、告訴人於偵查中具結證稱:甲○○是我五專同學的男朋友,我、丙○○夫妻及甲○○於108年5月30日晚上一起去虎頭山,下山後原本計畫要去住丙○○的家,但是她臨時不行,因為隔天還要跟丙○○一起去玩,所以我請甲○○載我去紫晴汽車旅館住,他送我到汽車旅館後,我就上樓洗澡,在我洗澡中途,他說要借廁所,就推門要進來,我就趕快擋住,並且跟他說要等我洗澡完,他就先走開,後來他又直接走進來上廁所,上完後,他就摸我的背部及屁股,我洗澡完,看到他躺在床上,表示說要休息一下,我就趕快打電話給丙○○及乙○○,此時他叫我過去床邊,並且把我推倒,還有想要親我、摸我的胸部,我就推開他,但是他還是嘗試要再推倒我,當時他已經脫光他的內褲,我又再把他推開,並表示要通知丙○○來接我,之後我就躲在角落,他才躺在床上表示不會再碰我等語(偵字卷,第85至87頁)。
2、次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於108年5月30日晚間,甲○○駕車載我前去桃園與丙○○碰面,大概到晚上10點、11點時,我和甲○○、丙○○及她前夫,4個人一起去虎頭山上面看夜景,下山後我原本要去丙○○他們家住,因為丙○○的家房間不夠住,而且我隔天早上還有可能會一起出門,所以才想說就近在附近住汽車旅館,甲○○載我到汽車旅館後,我就直接去洗澡,我在洗澡時,他突然進來說要上廁所,我跟他說「不行進來」,他就走掉,所以我沒有擋門,之後第二次他又敲一次門,這次因為我沒有時間反應,他就直接衝進來上廁所,然後跟我講了幾句話,而且還摸我的後背跟屁股,我當時就嚇到,請他趕快出去,我洗完之後,有先撥打電話給丙○○,把電話掛著請她陪我,就是因為我不知道接下來會發生什麼狀況,另外還有撥給乙○○,剛出廁所時,還在通電話,後面因為甲○○說要跟我講事情,叫我趕快吹完頭髮,過去床那邊,我把電話掛掉後,看到甲○○沒有穿衣服,蓋棉被躺在床上,而且已經沒有穿衣服,他要親我,並且壓在我身上,摸我的胸部,我就跟他說不要,並且將他推開,推開之後,他又再壓在我身上,我將他推開後,就嘗試以打字的方式聯絡丙○○,他就叫我不要打電話給丙○○他們,因為時間太晚,而且還說他不會再碰我,叫我不要緊張,然後叫我到床上去睡覺,但是我就窩在房間的角落,他看我也沒有要再繼續休息的意思,他就說那他送我回去丙○○他們家,之後他把我放在丙○○他們家門口就離開等語(侵訴字卷,第265至285頁)。
3、按性侵害犯罪被害人遭受侵害後,身心通常均受有嚴重創傷,常因懼怕、壓力或羞恥感而無法完整陳述事實經過。再者,性侵害案件對於被害人內心造成之衝擊及陰影,也可能使被害人因潛意識不願再回想或係有意遺忘此種不堪之事。是性侵害之被害人於警詢或偵、審一連串過程中,尤其被詢及被害詳細過程或其隱私,能否平舖直敘為正確之陳述,抑或錯誤之陳述係肇始上開情況,導致出現陳述先後不一或矛盾之現象,法院固得基於確信自由判斷,然若無視性侵害犯罪被害人前揭各種遭遇及情狀,並考慮其等於陳述受害經過時實已身心俱疲,忽略已經證述基本事實之輪廓,一味強調細節上稍有不符或矛盾,即認被害人指訴全不可採信,自有違證據法則。準此,互核告訴人上開於偵查與審理時之證述,就其於洗澡時,因突遭被告闖入並觸摸身體遂受驚嚇,而聯絡友人丙○○、乙○○,然因被告以有事相談為由,請其掛斷電話,告訴人於掛掉電話後,被告則以強壓、推倒告訴人之方式,欲對其強制性交,然因告訴人一再拒絕,並將被告推開,被告始未對其強制性交既遂,事後方將告訴人載離紫晴汽車旅館505室等事實之情節及前後過程清楚而詳盡,且於偵查與審理之證述均屬前後大致相符。綜核告訴人上開證述,就其遭被告於上揭時間、地點違反其意願,對其為強制性交未遂之情節,於歷次證述均為明確、相符,且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係以證人身分具結作證,誠無必要冒刑法偽證罪重罪之風險,虛編杜撰不實情節設詞誣陷被告,又告訴人苟非親身經歷,應無可能如此陳述不利己身且有損名節之情節內容,顯見告訴人上開供述具有相當程度之真實性,應非全然子虛烏有之事。
㈢、本件被告對告訴人以前述方式為強制性交未遂乙節,除據告訴人指證綦詳外,並有下述證據可佐:
1、按證人陳述之內容,茍係供作證明被害人之身心狀態,或證明被害人之認知,或證明其聽聞被害人所造成之影響者,由於並非用來證明被害人轉述之內容是否真實,而是作為情況證據(間接證據)以之推論被害人陳述當時之心理或認知,或是供為證明對被害人所產生之影響,實已等同證人陳述其當時所目睹被害人之情況,其待證事實與證人之知覺間有關連性,自屬適格之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75號判決要旨參照)。
2、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當天是我們先去桃園看夜景,之後原本A女要到我家住,但是因為我們家裡沒有位置睡,而且隔天我和A女可能還有要再出去,所以想說先找個地方休息,A女跟甲○○一起去汽車旅館這段時間,我和A女有用通訊軟體打字,是我先看到定位,然後我跟她「如果妳有什麼事情就直接跟我說」,並且叫她先把房號給我,在我跟A女的LINE對話紀錄中,A女說她很努力的在閃,可能是因為甲○○要碰到她,她很努力在閃開,不要讓他碰到,甲○○對她手來腳來,讓她很害怕,後面甲○○和A女離開汽車旅館後,A女被甲○○丟在便利商店門口後,她也沒有來找我就直接回家,回家之後才傳訊息跟我說她到家,我問她怎麼沒有來找我,她說想要靜靜,所以她就直接回家,隔天晚上的時候,A女有找我,向我當面陳述,當時甲○○在她洗澡時,藉故上廁所進到廁所內,而且好像有碰觸她,就是摸來摸去這樣子,A女拒絕、推開後,他才離開廁所,然後到很後面的時候,甲○○好像就是要碰她,但是中間過程到底發生了什麼我不知道,我只知道的是A女在拒絕、推開、閃躲,她是到甲○○靜靜地坐在旁邊時,才傳訊息告訴我發生這些事情,她向我陳述被性侵的過程中,她的情緒就是難過,覺得不知道為什麼會這樣子,應該算不知所措等語(侵訴字卷,第287至298頁)。
3、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被告在108年5月31日凌晨3點半跟A女前往桃園市○○區○○○○街000號紫晴汽車旅館
505號,A女在住房時有跟我用電話聯繫,她講就是她在廁所的時候被告有進去對她動手動腳,想跟她從事性行為的意圖,A女就用手機跟我保持通話的狀態,後來她聯繫另一位朋友時才將電話掛掉,我當時有聽到A女對被告說「等一下才會出去,不要急」這樣,然後還有說「可以不要這樣打擾我在廁所」,自己在廁所這樣子,事發之後,我有和A女再約出來見面,她雖然沒有詳細再跟我講當晚被侵害的過程,但是有跟我說發生這些事情,她的情緒很低潮,然後有點不知所措這樣等語(侵訴字卷,第403至410頁)。
4、參酌證人丙○○、乙○○於審理程序中,皆業以證人身分具結作證,應無甘冒刑法偽證罪重罪之風險,虛編杜撰不實情節設詞誣陷,是其證述當屬可採,而觀諸證人丙○○、乙○○證述情節,告訴 人斯 時與被告同處在紫晴汽車旅館505室時,因被告於其洗澡時即闖入廁所,致其受到驚嚇,告訴人遂以電話與證人丙○○、乙○○聯繫,且告訴人於遭被告強制性交未果後,復有與證人丙○○以LINE通訊軟體聯繫,上情核與告訴人證述內容若合符節,復有證人丙○○提出其與告訴人之LINE對話紀錄(侵訴字卷,第303至345頁)可佐,更徵告訴人證述情節當屬信實,且證人丙○○、乙○○亦證述告訴人於案發後與其等見面並傾訴遭被告強制性交未遂時,告訴人之情緒低落,並有不知所措之反應,核與一般性侵害案件之被害人遭受逢性侵害事件後,受有極大心理壓力,創傷迄未平復、情緒異常之反應相符,綜據前情,均足以強化告訴人所為不利於被告之證詞之憑信性。
㈣、被告及辯護人雖猶執前詞置辯,然則:
1、辯護人辯稱:告訴人係於審理時始提及被告當時沒有穿衣服且強壓在其身上,且告訴人於LINE對話紀錄中,全然未提及被告有何在床上對其加害之舉動,亦未見到告訴人有任何因遭不法侵害而害怕、氣憤等負面情緒,期間雙方更有討論購物之事,且證人丙○○已主動表示前去,告訴人猶無離開事發地點之意,上情核與一般遭受不法侵害之人的反應迥異,可見告訴人之證述不實云云。惟查:
⑴、按證人之供述前後稍有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究竟何者為
可採,事實審法院非不可本於經驗法則,斟酌其他情形,作合理之比較,定其取捨;若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與真實性無礙時,仍非不得予以採信,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從而供述之一部認為真實者,予以採取,自非證據法則所不許。又證人就其經歷事項能否為完整之描述,繫諸其對事件之感受、理解、記憶及陳述能力、接受詢問時之環境、詢問者之問答方式等條件,而犯罪被害人對於犯罪所受之相對待遇之陳述,受個人思考方式、記憶能力及犯罪距離案發時間久暫等因素侷限,往往對於枝微末節無法完整連貫地呈現(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975號判決、10
4年度台抗字第666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告訴人固於偵查中係證稱被告欲推倒、親吻及摸告訴人之胸部,而於審理方有提及被告有壓在其身上之舉動,前後之證述情節略有不同,然就案發當晚被告先進入廁所觸摸告訴人之身體,而在告訴人洗澡出來後,被告已脫光身上衣物欲將告訴人推倒遂行強制性交等過程,告訴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就此部分案發經過之基本事實證述內容,前後大致相符,並無明顯重大歧異之處,業據本院認定如前【詳前開貳、一、㈡部分之說明】,揆諸前開說明,自不得僅以告訴人此部分陳述前後存有細微差距,即遽認其所述不實,進而全盤否定其證言之真實性。
⑵、再者,與性相關之侵害事件,本屬極難啟齒之事,尤以加害
者並非陌生人,而是與被害人有某種程度交集或關係者,被害人或單純擔憂害怕,或考量可能影響生活,即便是智識正常之成年人有此遭遇,對於案發當下之反應是否能夠及時逃脫或表明拒絕、是否向他人求助、報警追訴或採取任何保護自身權利之措施,均會猶豫斟酌。被害人於事發後,對外表現及認知心理之處理方式本就因人而異,自不能遽以事後表現非如一般社會所想像典型被害人形象,即逕認並無性侵害之事實,否則即可能陷入「理想被害人(即被害人必須是純潔無辜、立即大聲呼救、事後驚慌報警、害怕厭惡加害人等形象)」之迷思或成見。經查,觀諸告訴人與證人丙○○間之LINE對話紀錄中,告訴人固未向證人丙○○具體敘說遭被告強制性交未遂之過程,然其有向證人丙○○表示:「我非常不喜歡」、「那個行為」、「他.要硬來...我直接把他推開我說我回去找妹妹他說他發誓不會再對我動手」、「我嚇到了」,此有LINE對話紀錄(侵訴字卷,第329頁)可佐,可見告訴人斯時已因被告對其為強制性交未遂之舉動而受到驚嚇,並欲將此等情事透露予證人丙○○知悉,復酌以告訴人於審理時另證稱:甲○○那時候也算是我的朋友,我沒有想要做到這麼不好看,就是還是想給他保留一點面子,所以當下我只有傳訊息給丙○○,問問看她可不可以出來這樣子,就沒有用打電話之方式,而且甲○○也有叫我不要發訊息給丙○○等語(侵訴字卷,第265至285頁),是告訴人斯時可能因猶疑是否要傷及其與被告之情誼及懼於被告之威勢,此等諸多猶豫、驚嚇及畏懼之情緒交錯下,遂未將遭被告強制性交未遂之具體情節,於第一時間在LINE對話紀錄中向證人丙○○詳細敘述,甚而面對證人丙○○提出要即刻前去接離現場之說法時,因仍無法當下拿定主意,而未應允證人丙○○之要求,是告訴人遭遇被告前開強制性交未遂行為後,於LINE對話紀錄中未具體陳述被告加害之舉動、甚或明確表達害怕、氣憤等負面情緒,反而又討論購物之事,更在證人丙○○已主動表示前去,告訴人猶無離開事發地點之意此等反應,並非當然與常情有違,況性侵害被害人遭侵害後,其對外表現之方式本就因人而異,無論學歷高低、社會經歷多寡,均不一而足,更無所謂一般社會想像之「理想被害人」形象,自不能以告訴人未呈現一般社會想像之「理想被害人」形象,即逕認並無性侵害之事實,是辯護人前揭所辯並非可採。
2、又辯護人以告訴人並無外傷,且其亦可依己力排除被告試圖推倒、強吻之行為,可見被告當時並非透過暴力手段壓制告訴人致使其不能抗拒,而認不構成強制性交未遂云云,惟查:
⑴、按刑罰制裁妨害性自主行為,係為保障他人關於性意思形成
與決定之自由,故刑法妨害性自主罪章之強制性交或強制猥褻罪,係為保護性自主權法益而設,相關之性行為必須絕對「尊重他方之意願」,除出於所列舉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之手段外,尚包含其他方式,祇要違背他人之意願,罪即成立。而所稱「違反其意願之方法」並不以使被害人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為必要,祇須所施用之方法違反被害人之意願,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性自主決定權者,即足當之。行為人縱未施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但只要行為人製造一個使被害人處於無助而難以反抗、不敢反抗或難以逃脫之狀態,達於妨害被害人之意思自由者,即屬之。至於被害人於遭受侵害時曾否喊叫或呼救、有無肢體掙扎或抗拒動作均非所問(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530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觀諸本案告訴人於洗澡時即已因被告突然闖入廁所並觸摸其
背部及屁股之行為,而受到驚嚇,因而致電與證人丙○○、乙○○,嗣離開廁所又遭被告推倒、壓在身上,對其為強制性交未遂之行為,心中當已是甚為畏懼,況告訴人考量與被告之情誼,一時之間,不願將其所遭被告欺凌之事向友人丙○○和盤托出,案發之際又時值夜半凌晨時分,告訴人又與被告獨處一室,當是不敢恣意輕舉妄動,否則恐有使己身陷於更加危險之地步,參諸上情,足顯此際告訴人是處於孤立無助之情狀,則於此等情況下,揆諸前開說明,被告已然製造一個使被害人處於無助而難以反抗、不敢反抗或難以逃脫之狀態,達於妨害告訴人性自主意思自由之地步,當核與強制性交之要件無訛,縱被告推倒、壓在告訴人身上之舉動並未致告訴人成傷,亦無礙其強制性交未遂犯行之成立,是辯護人此部分所辯,當屬無據。
3、辯護人再辯以:參酌案發當晚告訴人之下車地點、入住登記名義人及費用均是由被告負責、告訴人在其與證人丙○○之LINE對話紀錄中並無責難被告進入汽車旅館505室內容等節,堪認被告與告訴人是合意至紫晴汽車旅館投宿,又本案實係因證人丙○○意外知悉告訴人與被告共同投宿之事,而告訴人因共同投宿之事遭證人丙○○發現後,始轉念不願與被告發生關係,且告訴人之男友對於告訴人與被告在汽車旅館乙事十分火大,則告訴人為推諉責任,遂將共同投宿講成是被告自己藉機進入房間,再形塑自己是受被告欺負之被害人,亦非意外之事,故告訴人之證詞既然存有上開可疑之動機,且亦多有前後不一及與其他證人之證述、卷附事證相矛盾之處,是告訴人之證述自無足採信云云,惟查:
⑴、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一開始講好是甲○○送我一起過去
紫晴汽車旅館,然後他沒有要留宿,是我要留宿在那邊,因為我隔天還要跟丙○○出門,到汽車旅館之後,我就直接先去洗澡,他送我到車庫時,有就作勢要離開,但是後來他又跟上來要休息,他在房間的活動我並不清楚,我在洗澡時,他有直接衝進來說要上廁所等語(侵訴字卷,第267至270頁),觀諸上開證述,則告訴人當下之認知係當晚由其一人獨自留宿紫晴汽車旅館,而被告隨後跟進房間,僅係欲稍作休息,又據被告自承當日下午係先前往淡水將證人A女載至桃園,復前往桃園虎頭山環保公園觀覽夜景,至翌日凌晨3時許始前往紫晴汽車旅館等情(侵訴字卷,第46至47頁),是告訴人慮及被告開車路程奔波及時間歷程非短之情況下,遂認被告欲在房間內稍事休息,而未加以拒絕,仍尚屬合於情理之事。再者,告訴人既認被告亦欲進房稍事休息,則見到被告以其名義登記投宿及支付房間費用等舉動,未加以制止,亦非屬全難想像之事,是辯護人徒憑下車地點、住宿登記名義人及費用等節即遽認被告與告訴人有共同投宿之意,實嫌速斷。復酌以告訴人於洗澡期間遭被告突闖入廁所內,心中已然受到驚嚇,之後又再逢被告對其強制性交未遂之行為,衡情對於被告當係有所畏懼,且斯時於房間內僅有其與被告二人,告訴人為保全自身安全考量,當無可能未再做出責罵此等激怒被告之舉,是辯護人以告訴人未責難被告等情而推論告訴人係同意與被告依同投宿云云,顯屬無稽。
⑵、另辯護人辯以:告訴人係因證人丙○○意外知悉其與被告共同
投宿之事,始轉念不願與被告發生關係,又因男友對此事不滿,為推諉責任,遂將共同投宿講成是被告自己藉機進入房間,再形塑自己是受被告欺負之被害人,而認告訴人之證述存有可疑之動機,不足採信云云,然查,觀諸證人丙○○提出其與告訴人之LINE對話紀錄,告訴人係於109年5月31日凌晨3時39分傳送「330台灣桃園市○○區○○○○街00號」之Goog
lemap定位地址及「505」之訊息給證人丙○○,此有上開LINE對話紀錄(侵訴字卷,第305頁)可憑,是告訴人應是此時將其所投宿汽車旅館之地點、房號等資訊傳送告知證人丙○○,而參酌告訴人及證人丙○○前揭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告訴人係於遭被告強制性交未遂後,方以打字傳送訊息之方式與證人丙○○聯繫,是辯護人辯稱告訴人是因遭證人丙○○發現其與被告共同投宿之事後,方轉念不願與被告發生性行為云云,顯屬無稽,再者,倘告訴人有意隱瞞與被告共同投宿之事,豈有可能會自行傳送上開洩漏地點、房號之訊息與證人丙○○,此舉不啻留下明確事證而徒令己身陷於困窘之境地,且於事後若男友遭發現後,又需大費周章解釋,顯然與常情有所悖逆,故辯護人上開所辯,洵屬無據,至為明灼。
㈤、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1條第2項、第1項之強制性交未遂罪。
㈡、被告已著手於強制性交之實行而未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案發時已為成年人,並非年少欠缺智慮之人,竟為滿足自身之性慾,違反告訴人之意願,著手為強制性交之行為,欠缺尊重他人身體自主權之觀念,並嚴重戕害告訴人之人性尊嚴,造成告訴人心理驚慌恐懼,所為甚值非難,且犯後猶飾詞狡辯,犯後態度非佳,事後被告雖有調解意願,惟告訴人無意願,雙方遂未達成調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素行暨其犯罪所生危害程度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1條第2項、第1項、第2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奕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2月9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張明道
法官李思緯法官張英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芝菁中華民國110年12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1條(強制性交罪)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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