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32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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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13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0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132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篤龍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毒偵字第1567號),本院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蔡篤龍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蔡篤龍前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4年12月16日出所,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6年間,再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0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確定,再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5196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3月15日、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15日確定,而於97年2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戒除毒癮,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7年2月12日17時許,在
臺中市○○區○道○號高速公路龍井交流道附近靜置之自用小客車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火後吸取其煙霧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7年2月12日17時許後某
時,在同前車輛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取其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7年2月14日0時58分許,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呈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本案被告蔡篤龍所犯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據同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簡式審判之證據調查亦無同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之證據及理由: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毒偵緝字第1567號偵查卷宗(下稱偵卷)第22-21、35頁、本院卷第25、28頁】,且被告於上揭時、地為警查獲後,經警採集其尿液送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及氣相/液相層析質譜儀檢驗結果,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於人體代謝後之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檢出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之濃度各為2,935ng/ml、1,364ng/ml),此有勘察採證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00000000號)各1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2、23、24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㈡按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
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經查,被告曾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4年12月16日出所;詎被告受該觀察、勒戒未能收其實效,又於前揭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6年間,再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0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確定,再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5196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3月15日、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15日確定,而於97年2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17頁),則被告再犯本案施用毒品案件,雖係於初犯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5年後再犯,惟依上開說明,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情形,且因被告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已無法收其實效,自應予追訴、處罰。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實明確,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等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蔡篤龍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
施用第一級毒品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被告為供施用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其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前開所犯1次施用第一級毒品與1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前曾於10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
訴字第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5月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訴字第1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確定;前揭2案復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327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而於106年3月27日縮短刑期假釋並付保護管束,且於106年7月23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17頁),被告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至被告前雖於警詢時供稱其施用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來源係
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順仔」之人所購買等語(見偵卷第20-21頁),然被告並未提供該員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或其他足以辨別其特徵之具體資訊,供檢警機關追查,致檢警機關無從據以發動追查,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6月15日中檢宏烈(止)107毒偵1567字第24479號函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2頁)。是本案被告並未有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形,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附此敘明。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經觀察、勒戒及刑之
執行,仍未能斷戒施用毒品惡習,顯見其戒治意志不堅,且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再為本案施用毒品,難認先前刑罰對被告已生實效,惟審酌被告於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已見悔意,暨其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目前擔任砂石車司機及家境小康之生活狀況,業據被告 陳明 在卷(詳警詢筆錄內受詢問人欄內教育程度欄、職業欄及家庭經濟狀況欄等之記載,見偵卷第20頁、本院卷第28頁反面)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志明提起公訴,檢察官藍獻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7月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湯有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美雲中華民國107年7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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