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5年度北簡字第13651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95年度北簡字第13651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
95年4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4月28日在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
北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參仟壹佰零柒元,及其中新臺幣
貳拾萬捌仟壹佰參拾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二十四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九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貳萬參仟壹佰零柒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所提之信用卡約款第
25條附卷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本院有管轄權。又被告
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12月向原告申請威士信用卡(卡號:
0000-0000-0000-0000)使用,依約被告得持卡於特約商店記
帳消費及預借現金,惟預借現金時,另依每筆預借現金金額
3.5%計算手續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
應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給付按年息19.97%計算之利息,並加計
逾期手續費,逾期第1個月當月計付新台幣(下同)300元,逾
期第2個月當月計付400元,逾期第3個月計付500元,逾期第4
個月計付600元,逾期第5個月計付700元,逾期第6個月計付
800元,逾期第7個月起以上者每月計付900元。詎被告共消費
簽帳223,107元未按期給付,其中本金208,130元,及自94年10
月23日止之逾期利息及逾期手續費14,977元,爰依契約法律關
係請求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對支付命令以「債務人與債權
人間之財物尚有糾葛」理由提出異議,惟未為具體之答辯。
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
約定條款及帳單等件影本為證,應認為真實。
從而,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
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
相當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王依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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