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234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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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23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2347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調偵字第58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改以簡易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前經本院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在案,猶視其如無物,竟違反保護令所禁止之事項,對於被害人辱罵及拳腳相向,本非不得予以嚴懲,惟斟酌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堪認良好,復與被害人業已達成和解,被害人並於檢察官偵查中撤回傷害之告訴,堪認犯罪所生之損害輕微,且被告年近五旬,一時衝動致罹刑典,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爰給予自新之機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按,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如前述,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綜合各情,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並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於上開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並觀後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5條之1第2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3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件不得上訴。中華民國98年12月14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戰諭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8年12月14日
書記官陳佳宏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