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司財管字第4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指定遺產管理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司財管字第47號聲請人甲○○關係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中區辦事處法定代理人 廖蘇隆 上列聲請人聲請為被繼承人乙○○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中區辦事處為被繼承人乙○○(男,民國00年0月00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籍設臺灣省彰化縣○○鄉○○村○○鄰○○路○○○號)之遺產管理人。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乙○○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被繼承人乙○○之父 林篤恭 共有坐落臺灣省彰化縣○○鄉○○段○○○○號土地,而林篤恭與乙○○分別於民國(下同)77年5月23日及85年12月31日死亡而無繼承人及遺產管理人,致聲請人之共有物分割請求權無法行使,為保障權益,爰依民法第1178條第2項向本院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等語。
二、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此觀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2項規定自明。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被繼承人乙○○及林篤恭之除戶戶籍謄本影本、繼承系統表、起訴狀各一份為證,經核無訛,堪信屬實,且與上開規定並無違誤,故聲請人選任遺產管理人之聲請應予准許。
四、次查:本院審酌財政部國有財產局依國有財產法之規定綜理國有財產事務,而無人承認繼承之遺產清理完畢後,如有賸餘,依民法第1185條規定即應歸屬國庫而成為國有財產,衡情本案被繼承人遺有積極遺產即前開土地無人繼承,而聲請人僅以行使分割共有物請求權之必要為本案聲請,是以被繼承人既無消極遺產大於積極遺產之情事,則國庫對其遺產即具有期待利益,考量管理遺產之地緣關係與便利性,故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中區辦事處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157條,爰裁定如主文。
六、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8年12月14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康景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