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17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1781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9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至11行「乙○○曾因……執行完畢。」補充更正為「乙○○前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8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緩刑2年確定,後經本院以96年度撤緩字第6號裁定撤銷緩刑確定,復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631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3月15日確定;另因施用毒品等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20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及以96年度彰簡字第2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後2案並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630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月確定;另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564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復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629號裁定減刑為拘役25日確定,與前開有期徒刑接續執行後,於97年5月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及證據部分補充「大豐資源回收單據」、「職務報告」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98年12月14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蔡家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8年12月14日
書記官陳秀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