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65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李佳玲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916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案再開辯論,並定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五月七日下午二時三十分在本院刑事第十法庭行審判程序。
理 由
一、按辯論終結後,遇有必要情形,法院得命再開辯論,刑事訴訟法第291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李佳玲因詐欺等案件,前於民國114年2月26日辯論終結,原定於114年3月26日宣判,茲因檢察官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後又再行移送併辦(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5986號),是本案尚有應行調查之處,而有再開辯論程序之必要,爰裁定命再開辯論,並指定審判程序期日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文昭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楊宇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