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交附民字第66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交附民字第66號

原告 羅邦庭

被告 李俊德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交易字第203號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訴之聲明及陳述詳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如附件)

二、被告被告未為任何聲明及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又法院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再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事訴訟部分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2條第1項、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查本案被告李俊德被訴對原告過失傷害案件,業經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8日以113年度交易字第203號判決諭知無罪在案,又未經原告聲請移送本院民事庭,揆之前開規定,本案原告所提附帶民事訴訟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已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張家訓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許翠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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