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1年監宣字第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監宣字第11號聲請人 吳美治 相對人 吳金影 關係人 吳碧玉 上列聲請人對於相對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吳金影(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吳美治(女,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吳金影之監護人。
指定吳碧玉(女,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受監護宣告人吳金影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人吳金影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吳美治為相對人吳金影之次女,相對人自民國99年9月9日起,因精神失智,雖經送醫診治仍不見起色,近日更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依民法第1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597條規定,聲請准予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及指定相對人之長女吳碧玉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4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又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4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應受監護宣告人財產清冊、同意書、聲請人工作證、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9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診斷證明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影本等件為證。本院審驗相對人之心神狀況,於鑑定人即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醫師 蔡坤輝 前訊問相對人,相對人對本院之訊問無法應答,經該院鑑定結果認:㈠個人生活史與疾病史:相對人現年77歲,男性,住南投縣南投市,育有1男3女,長子已病歿,太太因腦疾住護理之家。
相對人出生及成長皆正常,國小肄業,盡完兵役義務,結婚生子,49歲以前為務農及水泥工,49歲後到省訓團擔任工友,直到68歲退休,退休後則又持續著務農生活。相對人在98年74歲起出現記憶力衰退、妄想、躁動、情緒易怒、睡眠品質差、現實感與判斷能力異常、定向感差、執行功能不佳、睡眠品質差、日常生活出現障礙,99年開始到草屯療養院門診,經診斷為老年期失智症併妄想現象,且逐漸退化,精神狀態時好時壞,有時認得家人,有時則不認得。因此於98年開始入住永安護理之家,每個月花費,均由子女負擔。㈡鑑定結果:⒈身體及精神學檢查:正常。⒉血液、生化、心電圖、胸部X光檢查:因無法配合而無法檢查。⒊腦電波檢查:因無法配合而無法檢查。⒋心理測驗:由於相對人之基本認知功能表現不佳,故僅能以會談方式評估其功能狀況。於評估下,相對人之記憶力以及時、地、人之定向感已有顯著缺損,無法正確回答今年幾歲?(相對人稱自己現在68歲)、是幾年幾月幾日(回答:100年4月6日)等問題。整體而言,相對人因失智症之影響,而造成其注意力、記憶力、定向感與執行功能已有顯著之障礙,且此障礙已造成相對人在自我照顧、判斷力與問題解決能力上明顯的缺損,故建議需他人協助處理金錢財務、醫療等相關重要事務,以維護其權益。⒌精神狀態檢查:相對人為一77歲男性,由兩位女兒陪同前來。外觀上,身材瘦小,四肢因行動不便而乘坐於輪椅上,雙眼大多閉上,並伴隨手不自主重覆之動作,語言清晰度與流暢度皆相當不佳,其構音相當模糊不清,且幾乎無法以完整句子描述其意,故表達能力有限,幾乎沒有語言表達,縱使有聲音亦聽不清楚其表達的內容,手中不斷做出釣魚收線、剝花生及灑肥料插秧的動作及手勢。情緒在會談評估尚且穩定,但其注意力無法專注,大多若有所思,無法正確指認女兒。整體而言,由行為觀察可知其認知功能受損,尤其以注意力、語言功能最為明顯。據其家屬表示,相對人98年時出現明顯失智症狀,例如:外出時常走失、在家則時常藏東西卻找不到、重複洗衣服等行為,經就醫後仍於近幾年內明顯退化,不得不居住於護理之家,方便照料,在護理之家自我照顧與用餐皆須由他人協助。㈢結論:綜合相對人之個人生活史及病史、身體及神經學檢查、心理測驗與精神狀態檢查,認為相對人罹患失智症,病程從98年起,其認知功能與自我照顧能力減退,至今已需完全仰賴他人協助日常起居,相對人因上述疾患,導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屬監護宣告之程度。此有該院101年5月24日草療精字第1010004088號函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為憑。綜上鑑定結果及相對人接受訊問之情狀,本院認相對人之精神狀態,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且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之程度,爰依法為監護之宣告。
四、關於選定監護人部分,查本件相對人之配偶 簡寶丹 亦因疑似失智症住於同一護理之家,相對人之配偶簡寶丹、女吳碧玉、 吳美玲 均同意由聲請人為監護人,亦有渠等出具之同意書在卷可佐,另聲請人表示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有聲請狀可佐;復經本院函請臺中市家庭暴力及性侵害防治中心派員進行訪視,認相對人家屬共推聲請人為監護人,因認聲請人從事金融業,聲請人經濟狀況良好,與手足互動亦佳,評估聲請人應適任等情,亦有該會101年3月14日家防護字第1010002697號函附身心障礙者受監護(輔助)宣告案件調查訪視報告表足佐。本院審酌上情,堪認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
五、另就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部分,聲請人請求指定相對人之長女吳碧玉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已獲吳碧玉同意,有其出具之同意書附卷可憑,且相對人之配偶簡寶丹、女吳美玲亦同意吳碧玉擔任此職,亦有渠等出具之同意書在卷可佐,而吳碧玉與聲請人已有共識,對於相對人之監護及照顧計畫符合相對人需求,其照顧計畫應屬可行,吳碧玉有能力及意願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情,亦有臺北市政府社會局101年3月30日北市社工字第10133037300號函附監護宣告或輔助宣告相關事項訪查評估報告足佐,經核應無不妥,爰依法指定吳碧玉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應會同吳碧玉,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附此敘明。
六、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608條第1項。中華民國101年5月30日
家事法庭法官林秀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宣告監護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1年5月30日
書記官蕭秀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