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110年度彰小字第851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110年度彰小字第851號

上訴人

即被告 汪庭儀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紅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3月29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壹仟伍佰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上訴理由(應載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檢附繕本一件。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復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小額訴訟程式事件之上訴,亦有準用,為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所明定。又依同法第436條之25規定,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二、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汪庭儀對本院110年度彰小字第851號判決不服而提起上訴,並抗辯其也是受害人,其無從隨時監視當時男友 朱桔良 之一舉一動有無從事不法行為,且並沒有從中獲得任何利益,因此無須負善良管理人之責。其並未與朱桔良共同向被上訴人紅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紅陽科技公司)申請做第三方支付合作店家,也從未交付任何證件或印鑑給朱桔良代位申請之行為,紅陽科技公司有自己一套驗證方式,事實也證明該電話驗證之電話並非其持有,上訴人汪庭儀真的確實完全不知情等語,應認此係上訴人汪庭儀基於其個人關係所為之抗辯事由,其上訴之效力應未及於朱桔良,自無庸併列朱桔良為視同上訴人。又本件上訴人上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7,0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50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其上訴之程序尚有欠缺,爰定期命上訴人補正如主文第1項所示,逾期不補,即駁回其上訴。又上訴人所提出之上訴狀未載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併依法裁定補正。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4月27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官李欣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顏麗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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