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9年司促字第603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司促字第6031號債權人乙○○債權人甲○○債務人榮展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債務人丙○○債務人丁○○上列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發給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台幣伍佰元由債權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債務人為被告時,依第1條、第2條或第6條或第20條規定有管轄權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510條定有明文。又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發給支付命令,惟經本院分別於民國(下同)99年8月24日、99年9月2日通知命債權人於通知書送達翌日起五日內補正「㈠債務人丙○○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之記載不可省略)。㈡債務人榮展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最新變更登記事項卡及其法定代理人記事不省略之最新戶籍謄本。㈢債務人丁○○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之記載不可省略)。㈣全部支票之清晰退票理由單或釋明不能提出之原因。」,該通知已分別於99年8月30日、99年9月9日合法送達於債權人乙○○,99年8月27日、99年9月10日合法送達於債權人甲○○,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債權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上述應補正事項,依據前述說明,其聲請尚難謂為合法,應駁回其聲請,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99年10月12日
司法事務官蕭筑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