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0年聲字第4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停止強制執行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49號聲請人 傅德堂 相對人 傅玉蘭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第2項規定甚明。準此,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原則上不停止執行,但法律另有規定時不在此限,而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所稱法律另有規定之情形,係指同條第2項之情事及公司法、破產法所規定有關執行障礙之事由等情事而言,提起上訴並不包括在內。次按假執行程序亦屬強制執行程序,於假執行程序實施中,除被告得根據法院依聲請或依職權所為免為假執行之宣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以避免被強制執行外,殊無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裁定停止強制執行之餘地(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95號裁判意旨參照)。是以,聲請人若聲請停止執行,需先陳明有前揭停止執行之法律規定,或聲請人已提起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所規定之聲請、訴訟、請求或抗告,始符合停止執行之要件;必先符合停止執行之要件後,法院始須進一步審酌有無停止執行之必要性及審酌相當之擔保金。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因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事件,經本院以110年度苗簡字第265號判決(下稱系爭判決)後,業經聲請人提起上訴,現由本院以110年度簡上字第62號事件繫屬中。而相對人執系爭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實施假執行,經本院以110年度司執字第22005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但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標的物一旦拆除,勢難回復原狀。為此,聲請人願供擔保,請准許系爭執行事件於系爭判決確定前停止執行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固對系爭判決提起上訴,並經本院110年度簡上字第62號事件繫屬中,然提起上訴非屬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所定得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之事由,核與首揭得聲請停止執行之規定即有不合,本院自不得為停止執行之裁定,聲請人之聲請尚難准許。又聲請人若不服系爭判決關於假執行之宣告,得依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規定,聲請先為假執行之辯論及裁判,而非聲請裁定停止強制執行。故聲請人停止執行之聲請,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四、爰依法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1月8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宋國鎮
法官張珈禎法官何星磊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李宜娟中華民國110年11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