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0年度苗交簡字第65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0年苗交簡字第6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苗交簡字第657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顯煥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速偵字第4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邱顯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邱顯煥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三、爰審酌被告前有1次犯公共危險罪之緩起訴處分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判斷及行為控制能力均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於飲用酒類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4毫克,即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駕車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上,雖未發生交通事故,已有危害行車安全之虞,惟慮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於警詢中自陳待業中、經濟狀況勉持、智識程度國中畢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頁、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偉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11月8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郭世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書記官呂彧中華民國110年11月8日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5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速偵字第429號被告邱顯煥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顯煥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6年度速偵字第1025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於民國107年8月7日緩起訴期滿。詎其仍不知悔改,復於110年10月16日9時許,在其位於苗栗縣○○鄉○○村000號之住處飲用摻米酒之蝦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於同日15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16時許,行至苗栗縣銅鄉永樂路與武聖街交岔路口,因在紅線臨時停車為警攔檢,發現其面有酒容,並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16時12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4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邱顯煥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二)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
二、核被告邱顯煥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0月19日
檢察官劉偉誠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10月26日
書記官沈于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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