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67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674號原告 蘇倍裕 被告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高杉讓 訴訟代理人 陳俐伃
林鯤 進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被告持民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原告之財產實施強制執行,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6年度司執字第22244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原證1、本院執行命令影本,本院卷第21至22頁)。然原告自民國98年10月26日起至104年5月25日止,曾清償被告系爭債務,被告因此曾提供分期設算表交付原告(原證2、分期設算表,本院卷第23至28頁),然系爭強制執行事件關於本金新臺幣(下同)222,725元部分之利息、違約金,卻均自100年4月22日起算,斯時尚在原告前開繳款期間內,顯見被告所主張原告應給付之款項計算有誤。此外,為執行名義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599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度上易字第226號民事判決(原證3、本院卷第29至39頁),對系爭利息起算日記載為應自94年11月19日起算,亦核與被告於前開分期設算表主張自94年11月18日起算不符,顯係以不存在之債權及錯誤之利息、違約金起算日對原告財產聲請強制執行,該部分債權自不存在。至被告若抗辯系爭債權存在,依最高法院43年度台上字第377號判例、17年度上字第917號判例,自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任。從而,原告自得請求確認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22244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執行名義所載之債權不存在。
二、系爭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而被告對原告既無系爭執行名義所載之債權,則原告自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撤銷前開強制執行程序。
三、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一)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22244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核發系爭移轉命令後迄今,原告目前已未在第三人福聯工程行即何建議處工作。對被告在第三人福聯工程行即何建議處扣取原告之薪資若干,原告在本件捨棄不予主張。
(二)餉條強制執行明細可證明原告清償與被告之金額,但被告並未將前開金額自系爭債權中扣除,且未列入被告之電腦資料。
四、並聲明:(一)確認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22244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執行名義所載之債權不存在。(二)前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貳、被告則以:
一、查兩造間之借款債權,乃原告向原債權人臺東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辦信用貸款,詎因原告未履行繳款義務,案經原債權人讓與債權予被告,被告復於99年4月8日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起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599號判決被告勝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度上易字第226號判決駁回上訴人即原告上訴確定在案。而本件原告對被告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係確認系爭強制執行事件被告所持有執行名義所表彰債權內容不存在,與上開高雄地院99年度訴字第599號民事判決、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度上易字第226號民事判決,前後兩事件之當事人及訴訟標的均相同,且前後兩件之訴之聲明可以代用,依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7款規定及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969號判決意旨、73年度台抗字第518號裁判意旨、81年台抗字第412號裁判意旨、26年渝上字第1161號判決意旨、46年台抗字第136號判例意旨,係屬同一事件,即不得基於同一法律關係再提起確認之訴。
二、另原告主張本件債權之利息及違約金起算時間為原告繳款期間內之日期,故被告主張之債權有所違誤云云。然查,原告之前扣薪之款項,皆依原執行名義抵沖,且因每次扣得之金額均不足抵沖已計算未受償之累欠利息及違約金,致原告所欠債務之利息起算日落於其扣薪執行期間,故系爭執行名義所載利息起算日並非違誤。另否認原告所主張系爭餉條強制執行明細可證明原告清償與被告之金額,但被告並未將前開金額自系爭債權中扣除,且未列入被告之電腦資料等事實;實則,原告所主張5筆扣薪款項期間,被告尚未聲請強制執行,故未列於被告分攤表,自無違誤。
三、又原告主張被告係以「不存在之債權」聲請強制執行,故其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救濟云云。惟查,系爭借款債權業經前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599號判決被告勝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度上易字第22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故被告持前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系爭借款債權不存在,及請求撤銷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均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五、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叁、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著有規定。而前開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度臺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同此見解)。查被告持民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原告之財產實施強制執行,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6年度司執字第22244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有本院執行命令影本在卷可證,復經本院調取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22244號卷核閱無誤,自堪信為真實。而原告主張系爭強制執行事件關於本件被告所主張本件原告應給付之款項計算有誤;且為執行名義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599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度上易字第226號民事判決對系爭利息起算日記載亦核與被告主張不符,顯係以不存在之債權及錯誤之利息、違約金起算日對原告財產聲請強制執行。然被告則否認原告前開主張,故兩造間存有前開爭執,系爭債權存在與否並不明確,顯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危險之不安狀態存在,而此項不安狀態能以本件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是依前開說明,原告請求確認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22244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執行名義所載之債權不存在,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二、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時,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265號判決要旨同此見解)。第按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當事人之一造以該確定判決之結果為基礎,於新訴訟用作攻擊防禦方法時,他造應受其既判力之拘束(既判力之「遮斷效」、「失權效」或「排除效」),不得以該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為與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為反於確定判決意旨之裁判,此就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規定趣旨觀之尤明(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850號裁判要旨同此見解)。另按當事人就其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固有舉證之責任,但若他造主張該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則清償之事實,應由主張清償事實之該他造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28年度上字第1920號判例要旨同此見解)。
查:
(一)原告請求確認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22244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執行名義所載之債權不存在,則依前開說明,本件被告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時,自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合先敘明。而被告已提出為系爭執行名義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599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度上易字第226號民事判決等為證,復經調取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22244號卷核閱無誤,自堪信為真實。則前開執行名義所載債權若無消滅之事由,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22244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執行名義所載之系爭債權自仍屬存在,應可認定。
(二)原告雖主張為執行名義之前開號民事確定判決,對系爭利息起算日記載為自94年11月19日起,核與被告所主張自94年11月18日起算不符,被告顯係以不存在之債權及錯誤之利息、違約金起算日對原告財產聲請強制執行,該部分債權自不存在;另主張自前開民事判決於99年9月21日確定後,原告共清償約30幾萬元與被告云云。然:
1、為執行名義之前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599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度上易字第226號民事確定判決,不論對系爭利息起算日記載是否有誤,依前開說明,本件原告亦不得以該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為與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為反於確定判決意旨之裁判,是關於前開確定判決關於該訴訟標的所認定之事實,本院自無從審究。是原告所主張關於前開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之事由,本件原告再提起確認該為執行名義之債權不存在之訴,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規定以裁定駁回之。
2、至前開確定判決後,若有因清償或其他消滅系爭債權之事由,原告固得請求確認系爭債權不存在之訴訟;且原告亦主張自前開民事判決確定後,其共清償約30幾萬元與被告云云。然為執行名義之系爭債權仍存在之事實,業如前述。而原告所主張已清償系爭債務之事實,業為被告所否認,則依前開說明,系爭清償之事實,自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任。惟原告迄未舉證證明前開清償之事實,則原告前開主張,亦均不可取。
3、至對被告在第三人福聯工程行即何建議處依系爭執行命令扣取原告之薪資若干部分,原告已表示在本件捨棄不予主張(見本卷第84頁),則依民事訴訟法第388條之規定,本院自毋庸再予審究。
三、復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著有規定。而前開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例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債權讓與、債務承擔、更改、消滅時效完成(有認消滅時效完成,因債權仍存在,僅得為時效抗辯,故非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而僅為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者)、解除條件成就、契約解除或撤銷、另訂和解契約,或其他類此之情形;前開所謂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例如債權人同意延期清償、債務人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等(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第1899號裁判要旨同此見解)。查:
(一)被告持前開民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原告之財產實施強制執行,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6年度司執字第22244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與原告未舉證證明其所主張之前開清償等事實,其前開主張不可取,均如前述。此外,原告亦迄未舉證證明於系爭執行名義成立後,有何消滅或妨礙債權人即被告請求之事由發生,則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撤銷前開強制執行程序,自屬無據。
(二)況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22244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執行法院於106年7月20日核發移轉命令,將債務人即本件原告對第三人福聯工程行即何建議之每月薪資債權,移轉於債權人即本件被告,而本件被告與本件原告、第三人福聯工程行即何建議均於106年7月24日收受前開移轉命令,亦經調取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22244號卷核閱無誤,亦堪信為真實。且自執行法院核發系爭移轉命令後迄今,原告目前已未在第三人福聯工程行即何建議處工作之事實,亦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第84頁),則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應已終結,依前開說明,原告亦不得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即本件被告提起本件異議之訴,是原告請求撤銷系爭強制執行程序,亦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以系爭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為與前開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而提起確認該為執行名義之債權不存在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規定裁定駁回;而原告亦未舉證證明其所主張於前開確定判決後共清償約30幾萬元與被告之事實,則原告請求確認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22244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執行名義所載之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迄未舉證證明於系爭執行名義成立後,有何消滅或妨礙債權人即被告請求之事由發生,且系爭強制執行程序已終結,則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撤銷前開強制執行程序,亦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78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既為原告前開全部敗訴之終局判決,本院因認本件訴訟費用,依前開規定應命由原告負擔。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之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5日
民一庭法官陳卿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5日
書記官王立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