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33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1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3355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彭于瑄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毒偵字第10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彭于瑄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捌包(驗餘淨重共計拾點貳陸伍陸公克)沒收銷燬及扣案之吸食器壹組、酒精燈貳組、玻璃球貳顆,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應補充被告之施用毒品前科紀錄:「
彭于瑄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2年度毒聲字第5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2年11月1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毒偵緝字第9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㈡證據欄一、第2行鑑定書「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尿液檢驗報告」補充其尿液檢體編號為「TA0000000」。
二、爰審酌被告彭于瑄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執行觀察、勒戒完畢為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後,竟不知悔改,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己身傷害及社會負擔,所為顯不足取,兼衡其智識程度為高中肄業暨家庭經濟狀況(見毒偵卷第7頁調查筆錄及第24頁個人戶籍資料所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8包(驗前淨重共計10.4公克,驗餘淨重共計10.2656公克,處刑書誤載為驗餘淨重10.3069公克)為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另考量執行便利及效益,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8個,爰一併沒收銷燬;檢驗取樣部分,業已用罄滅失,自無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另扣案之吸食器1組、酒精燈
2組、玻璃球2顆,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犯本件犯罪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7月14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藍淑芬中華民國104年7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毒偵字第1047號被告彭于瑄女2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巷○號3樓之2居新北市○○區○○路○○○○○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于瑄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4年1月29日凌晨5時許,在新北市○○區○○路○○○○○號4樓之居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警持臺灣宜蘭地方法院開立之搜索票,至新北市○○區○○路○○○○○號4樓搜索,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袋(淨重:0.413公克,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另簽分偵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8袋(共淨重:10.4公克)、吸食器1組、酒精燈2組、玻璃球2顆,並經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彭于瑄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且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尿液檢驗報告、交通部民用航空局醫務中心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第0000000Q號鑑定書、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為供己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8袋(共淨重:10.4公克、共驗餘淨重:10.3069公克),併連同難以析離之包裝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扣案吸食器1組、酒精燈2組、玻璃球2顆,為被告所有暨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6月5日
檢察官郭逵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