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審易字第61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審易字第6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易字第61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富燦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24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富燦基於傷害之故意,於民國104年
6月11日下午4時許,酒後前往高雄市○○區○○街○號前,持木棍毆打告訴人黃○○,造成告訴人黃○○受有右前臂挫傷之傷害;復向告訴人陳○○之住處即武強街1號民宅內咆哮,旋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持木棍猛砸該民宅鋁門,造成鋁門凹陷毀損,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陳○○。案經告訴人黃○○、陳○○分別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同法第354條毀損他人物品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被告吳富燦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同法第354條毀損他人物品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第357條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黃○○、陳○○於本院審理時均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此有105年4月14日撤回告訴狀2紙附卷足稽(見本院卷第35至36頁),參照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5年4月19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饒佩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4月19日
書記官鄭伊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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