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70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7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易字第708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紳宜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3年度營毒偵字第36、63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葉紳宜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吸食器壹組及殘渣袋伍個,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吸食器壹組及殘渣袋伍個,均沒收。
事實
一、葉紳宜前於民國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1年度毒聲字第47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1年6月11日執行完畢釋放,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營毒偵字第4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又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3年1月19日晚間11時33分許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93年度簡字第16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詎其猶不知悔改,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葉紳宜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2年11月4日上午6時許,在臺南市○○區○○里○○○000號住處內,以玻璃球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葉紳宜 因另案通緝為警緝獲,經警方徵得其同意對其採尿送驗結果,檢出其尿液中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代謝物安非他命濃度2,030ng/ml、8,410ng/ml,而查獲上情。
(二)葉紳宜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3年5月6日上午5時許,在上址住處內,以玻璃球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警方於同日上午6時40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葉紳宜上址住處執行搜索,扣得葉紳宜所有、供本次施用毒品所用之吸食器1組及殘渣袋5個,經警方對葉紳宜採尿送驗結果,檢出其尿液中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代謝物安非他命濃度2,900ng/ml、23,080ng/ml,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分別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被告葉紳宜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
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
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開事實均坦承不諱,且分別有下列證據可以佐證:
(一)就事實欄一(一)部分,警方徵得被告同意所採尿液經送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鑑定結果,檢出其尿液中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代謝物安非他命濃度2,030ng/ml、8,410ng/ml乙節,有被告於102年11月4日出具之採尿同意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後壁分駐所採取尿液編號對照表、採取尿液名冊及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於102年11月22日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各1件在卷可稽(見白河警卷第4、7至9頁)。
(二)就事實欄一(二)部分,警方對被告所採尿液經送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鑑定結果,檢出其尿液中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代謝物安非他命濃度2,900ng/ml、23,080ng/ml乙節,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採集尿液姓名對照表及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於
103年5月23日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各1件附卷可憑(見刑大警卷第25頁),此外並有本院103年度刑搜字第472號南院刑搜字第14485號搜索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搜索現場照片12張存卷可按,另有扣案吸食器1組及殘渣袋5個可以佐證。
綜上所述,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
三、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同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及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於91年6月11日執行完畢釋放後,又於5年內之93年1月19日晚間11時33分許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因施用第二級毒品被依法追訴處罰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本院93年度簡字第1625號判決各1份在卷可佐,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被告再犯本案2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四、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前於9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98年度簡字第91
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減為2月15日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度嘉簡字第4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2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再因2件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4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8月確定,上開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1362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確定,甫於100年7月24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雖表示其事實欄一(二)犯行遭查獲後,其有供出毒品來源,請求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云云,惟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正犯或共犯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查獲者而言。申言之,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與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查獲之間,須有先後且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者,始克相當,非謂被告一有「自白」,供述毒品之來源,即應依上開規定予以減輕或免除其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331號、5904號及第4976號判決意旨參照),然經本院函詢結果得知,被告所供出之毒品來源,於被告遭查獲前,即已為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發動調查,並經本院核准執行通訊監察在案,有該大隊103年8月8日南市警刑大偵七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34頁),是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對被告所供出之毒品來源發動調查,係因另外所獲取之情資,並非因被告之供述,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本件犯行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復受刑之宣告執行後,猶未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之鉅,及早謀求脫離毒害之道,竟一再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不思警醒,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犯罪之動機、目的不佳,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且其犯後坦承犯行,頗有悔意,犯後態度良好,兼衡酌被告之智識程度、素行、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暨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用之吸食器1組及殘渣袋5個,係被告所有,供其事實欄一(二)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均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案經檢察官陳照世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8月29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游育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周玉茹中華民國103年8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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