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183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18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1831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阮明得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毒偵緝字第122號、103年度毒偵緝字第1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阮明得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並自93年1月9日施行,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兩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犯行,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此有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被告阮明得前於96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109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97年5月6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緝字第14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被告此二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距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日(即97年5月6日)未逾5年,於本案顯非屬「初犯」及「5年後再犯」,檢察官自應依法訴追,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故本件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程序合法,合先敘明。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被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查被告有上揭所載之刑事前案執行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歷經觀察、勒戒及刑罰執行後仍未能深切體悟,自愛自重,尚未能把握機會斷戒施用毒品之惡習,復繼續沾染毒品,可見其對毒品有相當之依賴性,自我克制能力極為薄弱,並參酌其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對於自身危害程度非輕,對社會風氣、治安亦具有相當之潛在危險性,惟念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毒品之被告係以治療、矯治為目的,非重在處罰,違反本罪實係基於「病患性」行為,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除刑罰外亦應輔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又其行為本質乃屬自殘行為,違反義務之程度較低,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自述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暨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戒。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8月29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朱中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謝竣閎中華民國103年8月29日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毒偵緝字第122號103年度毒偵緝字第124號被告阮明得男3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0
號之3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監獄執行)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阮明得曾於民國95年間,因幫助詐欺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95年4月28日以95年度簡字第23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6年1月13日徒刑執行完畢(本件構成累犯);又於96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1095號裁定送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7年5月6日釋放,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7年4月30日以97年度毒偵緝字第14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詎其猶不思戒除毒癮惡習,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竟為下列之行為:
㈠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7年9月30日
晚上9時許,在其位於臺南市○○區○○○街○○號4樓租屋處房間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以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為警臨檢,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代謝物之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㈡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7年10月30
日上午某時許,在其位於臺南市○○區○○路○段000號龍成飯店203室房間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以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為警臨檢,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代謝物之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阮明得就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乙節坦承不諱(103毒偵緝124卷3、17-20頁,103毒偵緝122卷13頁),而其上開經警採集送驗之尿液,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步檢驗及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確認後,檢驗結果確實呈現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代謝物陽性反應,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送驗尿液年籍對照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報告編號7A070015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與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送驗尿液年籍對照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報告編號7C160025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等各乙份在卷可稽(第二分局南市警二刑字第00000000000號卷第13、5頁,第四分局南市警四刑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5、1頁),足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此外,復有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7年度毒偵緝字第146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103毒偵緝124卷6-10、11、14、15頁,103毒偵緝122卷16-20、21、24、25頁),可認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在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再犯,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㈠所犯法條:核被告阮明得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罪嫌。
㈡罪數:被告上開二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㈢累犯: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曾受有
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8月4日
檢察官劉修言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8月18日
書記官劉珀妤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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