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4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445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書豪選任辯護人彭大勇律師
林士龍律師 謝昌育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5291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劉書豪犯非法持有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扣案土造金屬槍管貳支,均沒收。
事實
一、劉書豪明知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物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犯意,於民國102年12月20日左右,透過網路與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聯絡後,於同日在臺南市○區○○路與忠義路口,以新臺幣(下同)7,500元之價格,購買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土造金屬槍管2支後,即放置在其位於臺南市○○區○○○街○○○號2樓之3住處而持有之,嗣經警方於103年1月7日下午5時40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上址搜索,扣得上開土造金屬槍管2支,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劉書豪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
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
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開事實坦承不諱,且有本院103年度聲搜字第5號南院刑搜字第13665號搜索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搜索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件及扣押物品照片4張在卷可稽(見偵字第1275號偵卷第10至12、14、17頁),此外並有扣案槍管2支可以佐證。又扣案槍管2支,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均係土造金屬槍管,有該局103年2月6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件附卷可考(見偵字第1275號偵卷第32頁),而上開土造金屬槍管
2支,經內政部認定屬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乙節,復有該部10
3年3月10日內授警字第0000000000號函1件存卷可查(見偵字第1275號偵卷第40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4項之持有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罪。被告前於94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26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甫於98年4月6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歷經科刑處罰,明知槍砲及主要組成零件均屬管制物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竟仍恣意向他人購入而持有之,行為殊屬不該,且如此行為容易助長槍砲流通,足以對社會治安產生危害,有礙於公益,犯罪所生之危害非輕,實不宜輕縱,惟被告犯後自始坦承犯行,非無悔意,犯後態度良好,且其目前有正當職業,雖持有扣案土造金屬槍管,但並未持以犯案,堪認應屬單一、偶發之事件,兼衡酌被告之智識程度、其父母目前年事已高,均罹患疾病,需被告照顧扶養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罰金部分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按刑法第74條第2款所稱「5年以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應以後案宣示判決之時,而非以後案犯罪之時,為其認定之基準;即後案「宣示判決時」既已逾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上,雖後案為累犯,但累犯成立之要件與宣告緩刑之前提要件(即刑法第74條第1款、第2款所示之情形)本不相同,且法律亦無限制累犯不得宣告緩刑之規定。故成立累犯者,若符合緩刑之前提要件,經審酌後,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仍非不得宣告緩刑(最高法院92年第1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被告雖曾於94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26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甫於98年4月6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可按,惟上開案件執行完畢後至本案判決時已逾5年,揆諸上開說明,仍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要件,本院審酌被告於本案判決前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本件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表達悔悟之意,信其經此追訴審判之教訓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又本件被告前曾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歷經追訴、處罰,可知其明知槍砲及主要組成零件均為管制物品,非經許可,不得持有,竟不知警醒,再犯本件持有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罪,縱係為修理遙控汽車,仍可見其法治觀念顯有不足,為期被告日後能遵守法紀,矯治其不正之心態,有加強對其追蹤、考核及輔導之必要,併予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輔導向善,並觀後效。另被告雖得暫免徒刑執行,然斟酌被告本案犯罪態樣、犯罪情節、原因、目的、所生危害等,認被告縱係為修理遙控汽車而在網路上購入槍管,但其此等行為容易助長槍砲流通,足以對社會治安產生危害,有礙於公益,為使被告於緩刑期間能深知戒惕,並對其所造成之危害有所彌補,爰再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其向公庫支付5萬元。惟被告如未履行前開負擔,情節重大者,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併此指明。扣案土造金屬槍管2支,均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在本案罪刑項下均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
2項第4款、第93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照世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3年8月29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游育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周玉茹中華民國103年8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槍砲、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零件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2項之罪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零件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