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259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259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禁止處分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2599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國民
3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檢察官聲請發禁止處分命令(95年度偵字第2013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如附表所示金融機構帳戶內之財產,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起,至九十七年五月二十七日止,禁止提款、轉帳、付款、交付、轉讓或其他相關處分。
理由
一、按檢察官於偵查中,有事實足認被告利用帳戶、匯款、通貨或其他支付工具從事洗錢者,得聲請該管法院指定六個月以內之期間,對該筆洗錢交易之財產為禁止提款、轉帳、付款、交付、轉讓或其他相關處分之命令。其情況急迫,有相當理由足認非立即為上開命令,不能保全得沒收之財產或證據者,檢察官得逕命執行之。但應於執行後三日內,聲請法院補發命令。洗錢防制法第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三、經核檢察官所提出與本件相關之偵查卷宗,卷內所示之帳戶交易明細表、匯款申請書、取款憑條、資金流向表等資料,另依本院依職權查詢之戶籍謄本等文件,足認附表所示之人與被告具親屬關係,且關係密切,而其等帳戶有涉嫌隱匿犯重大犯罪財物之事實,亦堪證明。是就如附表所示帳戶之財產,應予扣押。經核本件聲請,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洗錢防制法第九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11月27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錢建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寶霞中華民國96年11月27日附件:聲請書一件。
附表:
┌──────┬─────┬────────┬────┐│金融行庫│帳戶│帳號│備註│├──────┼─────┼────────┼────┤│合作金庫銀行│丙○○│0000000000000│││平鎮分行││││├──────┼─────┼────────┼────┤│合作金庫銀行│丙○○│0000000000000│││龍潭分行││││├──────┼─────┼────────┼────┤│合作金庫銀行│甲○○│0000000000000│││平鎮分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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