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桃簡字第218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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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桃簡字第21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桃簡字第2185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國民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3545、76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故買贓物,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自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起施行生效,而本件之犯罪時間之末日係九十六年一月十五日,係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之前,合於該減刑條例之規定,爰依該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諭知所宣告之刑,減為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減得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聲請書)。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49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條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1、2項、第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6年11月27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游紅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田宜芳中華民國96年11月27日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第2項(故買贓物罪)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歷審裁判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6 年度 桃簡 字第 2185 號判決(96.11.27)【本件裁判書】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7 年度 簡上 字第 10 號(97.05.01)[撤回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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