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256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256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羈押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2562號聲請人即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查本件聲請人即被告甲○○因竊盜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本院以被告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加重竊盜罪,業經被告坦認在卷,且有證人即被害人 謝細粉 於警詢中指述甚詳,犯罪嫌疑重大,且尚有共犯之人「 阿平 」、「 阿萬 」並未到案,有事實足認為有勾串共犯之虞;又被告前有多次竊盜犯行,屢經起訴、審判及刑之執行,仍再犯本件竊盜犯行,有事實足認為有再犯之虞,因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
1項第2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5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理、執行,而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96年11月2日執行羈押。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被告父母年邁,無謀生能力,希望返家工作、照顧父母,願以新臺幣1萬元具保,保證隨傳隨到,爰依法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云云。
三、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羈押之被告,所犯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者,或係懷胎5月以上或生產後二月未滿者,或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者,如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款、第2款及第
3款亦分別明定。復按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或預防反覆實施特定犯罪。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應許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參照最高法院46年度台抗字第6號判例)。經查:被告甲○○所犯本件竊盜案件,業經本院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於96年11月26日判處有期徒刑10月。且被告前有多次竊盜犯行,屢經起訴、審判及刑之執行,仍再犯本件竊盜犯行,有事實足認為有再犯之虞,而有羈押必要之羈押事由仍然存在,且無從因具保而消滅。又被告雖稱父母年邁,無謀生能力,希望返家工作、照顧父母云云,惟細究被告聲請意旨,核與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定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事由均不相符。
四、綜上所述,被告羈押之原因依然存在,不能因具保而使之消滅,且核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定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事由。聲請人即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11月27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林蕙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佩玲中華民國96年12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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