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簡上字第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簡上字第82號上訴人即被告丙○○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三月六日九十六年度嘉簡字第三一三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三八九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緣乙○○係住在嘉義市○○街○○○號,丙○○於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二十六日將垃圾置於乙○○住處前之垃圾桶內,乙○○得知後即向附近民眾表示拒絕之意。同年五月二十七日上午十一時三十分許,丙○○行經上址,見乙○○自外返家,即上前質問垃圾可否置放該處,乙○○見狀表示拒絕,丙○○明知手指留有指甲,與人拉扯衝突時顯有導致對方受傷之情形,詎仍出手拉住乙○○胸口衣襟,並予扯動,所留指甲因而劃傷乙○○胸口,造成長六公分、寬零點八公分,深及皮下之刮傷。
二、案經乙○○訴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即被告丙○○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偵查詢問筆錄、診斷證明書、前案紀錄、行政院衛生署嘉義醫院函文等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有所異議。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與告訴人乙○○拉扯之事實,證人乙○○、甲○○、 柯優清 、丁○○等復到庭接受交互詰問,該等傳聞證據又查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本院審酌予以採納之,無礙被告於程序上之彈劾詰問權利,認前開傳聞證據合於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五等規定,因而具備證據能力,此先敘明之。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事實欄所記載時、地與告訴人發生拉扯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犯行,辯稱,告訴人所受之傷害非因拉扯而起,係事後製造云云。經查:
㈠、被告與告訴人於事實欄所記載之時、地確因置放垃圾問題發生紛爭,被告與告訴人進而發生肢體接觸及拉扯等情,為被告坦認無諱(本院卷第八十頁審判筆錄),核與證人乙○○、甲○○、 張美蘭 、 游鎮嘉 等於偵查或審判中所述相符(交查字偵查卷第四十二頁至第四十四頁、第六十六頁至第六十七頁詢問筆錄,本院卷第五十二頁審判筆錄)。
㈡、案發當時被告係揮手要求告訴人過來,質問垃圾可否置放在告訴人門前垃圾桶,因而發生爭執之情節,亦為被告所是認(本院卷第七十九頁至第八十頁審判筆錄),並經證人乙○○、甲○○於偵查或審理時供述屬實(本院卷第五十二頁審判筆錄,交查字偵查卷第二十八頁至第二十九頁詢問筆錄)。則被告既以質問立場前來,應為氣憤難耐,有意尋釁。
㈢、被告之左右小指頭各留有長約一點三、零點五公分之指甲,其餘指頭之指甲均經修剪而未留有指甲等情,亦為本院當庭勘驗無誤,製有勘驗筆錄可憑(本院卷第七十五頁審判筆錄)。
㈣、告訴人於事發當天之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下午一時三十三分許即在行政院衛生署嘉義醫院就診驗傷,就診時醫生觀察被告胸口,確有一道長六公分、寬零點八公分、深及皮下之刮傷,有該院九十六年四月十日嘉醫歷字第○九六○○○一七六六號函暨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本院卷第十七頁至第十八頁)。而告訴人於案發後隨即聯絡里長辦公室,里長之夫丁○○因服務里民之故,前往告訴人家中察看,並建議告訴人赴醫驗傷就診等情節,業據證人丁○○、乙○○到庭結證屬實(本院卷第五十六頁、第七十頁審判筆錄),互核相符;證人丁○○、甲○○於本院審理時均稱,告訴人事後曾出示該道傷痕予其等觀看,其等同時在場,惟傷勢輕微(本院卷第七十頁、第六十三頁審判筆錄)。告訴人事後即時趕赴醫院就診驗傷,證人丁○○、甲○○均稱傷勢輕微,與驗傷結果相合,其間尚無誇大渲染或設詞捏造之情形。
㈤、綜合上情以觀,告訴人經醫師診斷檢驗之傷口位在胸口,與被告拉扯位置相當;該傷口為一道輕微刮傷,與拉扯時指甲劃過所造成傷痕並不相悖;被告留有指甲,氣憤難耐,應知此種情緒未平下所發生之肢體衝突時顯有可能導致對方受到刮傷;告訴人於衝突當日即時就醫,並出示傷痕予丁○○、甲○○觀看,該二名證人亦表示傷勢輕微,並無明顯捏造可疑之處。職是,被告出手拉扯告訴人而導致告訴人胸口刮傷等情,自屬可信。
㈥、雖然,被告辯稱證人甲○○偵查中第一次接受詢問時即稱未見二人拉扯或動手,前後所述不一;告訴人事隔多日方才報警處理,顯有可疑;指甲係近日所留,案發時未留有指甲;醫院來函指稱告訴人所受傷痕有可能係自為或事後加強所製造云云。然查:證人乙○○、張美蘭、游鎮嘉於偵查或審理時均稱被告與告訴人二人於案發時地確曾發生拉扯衝突,被告對此亦不爭執,前經敘明,則證人甲○○初詢所言未見拉扯云云,反倒與事實未合;告訴人雖遲於九十五年六月十三日始至嘉義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南門派出所報案等情,業據證人即處理之警員柯優清到庭證述屬實(本院卷第七十四頁審判筆錄),並有是日調查筆錄一份在卷可考(交查字偵查卷第七十頁),但告訴人確於案發當日立刻驗傷,該傷害與前揭證人所述衝突及傷勢盡屬相符,適足認定係因被告拉扯所致,已經查明,告訴人於報警當日亦曾向警方出具案發當日就診驗傷之診斷證明書(交查字偵查卷第七十三頁),縱令告訴人係於案發數日後報警,仍不影響傷勢發生之時間、地點及過程之認定;留有指甲,依常理而言,尚非一蹴可就之事,被告所辯,難認合理;另經本院函詢,行政院衛生署嘉義醫院上開來函中固曾提及「由於刮傷方向自上左滑向下右,亦有可能是受害人本人自為或事後加強所製造之傷」等語(本院卷第十七頁),惟該函使用「可能」二字,已不無臆測之意,尤有進者,醫師並非目擊案發情形,無從知悉拉扯力道走向,於此情形之下根據傷痕結果反推事實,即有倒果為因之嫌,是其來函,仍不足以動搖本院依據上述積極證據所認定之事實。
㈦、至被告另聲請調查案發當日中午告訴人與證人丁○○間之通聯紀錄;案發當日曾否下雨;九十五年里長選舉投票日期等事項。經查:通聯紀錄至多僅保存半年,且證人丁○○之證言並非本件認定事實之唯一證據,此項調查顯無可能及必要;下雨與否及里長選舉日期,與本件因拉扯導致傷害之過程並無任何推論之關係,亦欠缺關連性。是被告調查證據之聲請,均無理由,應予駁回。職是之故,被告所辯,均與事理未合,無非避重就輕之詞。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被告行為後,九十五年六月十四日修正公布,同年七月一日施行之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增訂「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等內容。
而被告所犯之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自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修正公布日)迄今未修正,其罰金法定刑為「一千元」,貨幣單位乃「銀元」,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提高十倍,實為「銀元一萬元」,再經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折算為「新臺幣三萬元」。刑法施行法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後,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就其所定數額提高三十倍,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罰金法定刑「一千元」,依該規定折算,亦為「新臺幣三萬元」。是刑法施行法前開條文修正後,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罪刑」並未變更。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之法律效果乃將刑法分則罰金刑之貨幣單位從「銀元」轉換為「新臺幣」,係一貨幣單位準據法,修正意旨亦止於釐清吾國先前易生混淆之貨幣單位系統,與罪刑無涉,尚無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自應適用現行有效之法律。
四、再被告行為後,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同年二月二日公布之刑法業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本件所涉修正前後法律比較及適用之情形,詳如附表所示。其中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關於罰金定義之修正;其中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關於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修正,因修正前規定均足使被告受較輕之刑罰,有利於行為人,皆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適用修正前之行為時法。
五、原審適用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刪除前),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判處被告拘役五十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即新臺幣九百元折算一日,核其認事用法概屬妥適,量刑亦符合罪刑相當原則,與社會之法律感情並無悖離,而無踰越法律所定之內外部限制。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認定有罪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5月29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林信旭
法官洪嘉蘭法官張道周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6年5月29日
書記官黃意雯附表(打勾者表示有利於行為人)┌──┬──┬───────────┬──┬────────────┐│編號│條號│新法│比較│理由│││├───────────┤適用│││││舊法│結果││├──┼──┼───────────┼──┼────────────┤│1│33│新條文││㈠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主刑之種類如下:││四款僅將拘役之計算單位││││四、拘役:一日以上,六││由月更正為日,內容完全││││十日未滿。但遇有加││相同,無涉刑度加重或減││││重時,得加至一百二││輕,並無法律變更之情形││││十日。││,應適用現行法規。││││五、罰金:新臺幣一千元││㈡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以上,以百元計算之││五款規定,罰金:一元以││││。││上,修正後則提高為,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舊條文│ˇ│以百元計算之,致刑度有││││主刑之種類如下:││加重之情形,應依新刑法││││四、拘役:一日以上,二││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個月未滿。但遇有加││,適用行為時法。(最高││││重時,得加至四個月││法院刑事庭會議決議,下││││。││稱最高法院決議)││││五、罰金:一元以上。│││├──┼──┼───────────┼──┼────────────┤│2│41│新條文││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舊條文│ˇ│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依修正前有效現已廢止之罰││││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規定,就其原定提高為一百││││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倍折算一日,即銀元一百、││││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二百或三百元折算一日,換││││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算成新台幣即三百、六百或││││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九百元折算一日。修正後同││││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條項前段易科罰金折算標準││││金。││則提高為以新台幣一千、二││││││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比較││││││修正前後之適用結果,修正││││││前之規定足使行為人受較輕││││││之易刑處分,較有利於行為││││││人,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法。(最高法院決議參照)│├──┼──┼───────────┼──┼────────────┤│3│67│新條文││新法修正,罰金最低度同時││││有期徒刑或罰金加減者,││加重之,使量刑範圍受到限││││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減││縮,行為人將受到較舊法罰││││之。││金最低度較高之刑罰,行為│││├───────────┼──┤人受處罰之實質內涵顯有變││││舊條文│ˇ│更,應屬第二條第一項之法││││有期徒刑加減者,其最高││律變更,自應比較新舊法,││││度及最低度同加減之。││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舊法。││├──┼───────────┼──┤(最高法院決議)│││68│新條文││││││拘役加減者,僅加減其最││││││高度。│││││├───────────┼──┤││││舊條文│ˇ│││││拘役或罰金加減者,僅加││││││減其最高度。│││└──┴──┴───────────┴──┴────────────┘